村干部计生培训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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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计生培训资料
人口和计划生育
培
训
资
料
立山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编印
二O一一年三月
一、明确职责,热心服务
(一)、村(居)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1、积极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宣传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知识以及实行计划生育的知情权;
2、组织引导村民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引导群众更新婚育观念,依法生育;
3、引导和督促适龄青年积极响应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政策,积极组织开展婚前检查和孕期监测,减少和降低出生人口缺陷;
4、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指导生育子女的妇女及时选择一项安全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5、引导生育一孩的家庭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帮助落实和协调“三结合”帮扶工作,帮助计划生育家庭早日致富;
6、加强流入和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建立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免费为流出人口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流出育龄夫妇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及时上报流入人口信息,免费提供计生技术服务;
7、加强村级活动室建设,组织开展村民自治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实行的权利;
8、及时统计和上报出生人口信息;
9、协助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
10、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建设,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
(二)、如何履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服务员的职责
1、如何做好国策宣传员
(1)学习、掌握好政策和计划生育知识,不仅是做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宣传员的前提,更是履行好职责的重要前提。
(2)要充分利用广播、会议、专栏、墙报等多种途径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计划生育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知识,正确引导群众,实行计划生育。
2、如何做好一名服务员
(1)积极开展避孕知情选择服务,及时提供避孕药具,最大限度遏制违法生育。
要掌握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知识(必须掌握知情选择知识、5种基本避孕节育措施和随访服务知识)。
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要求,也是密切党群关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途径,是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
基层组织要依法管理计划生育,首先,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地区的计划生育法规、条例等规定,制定村规民约;其次,要正确执法,依法办事;第三,要经常组织群众学习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基本知识,不断提高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第四,要制定一系列包括民主监督制度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制度,以保障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使计划生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2)加强村级活动室建设,开展村(居)民自治活动。
按照“五个一”要求(一张床、一个避孕药具柜、一套宣传画、一个药具包、一名服务人员),建设好村级活动室。
要按照“两包一挂”(包目标任务、包工作经费,工作质量与奖惩挂钩)要求,建设好基层计生协会组织,开展好村(居)民自治活动,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是以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为依据,结合各村(居)实际,由村(居)民代表大会制定《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委会按照《章程》规定与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实行合同管理的村(居)级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既是计划生育工作新形势下的发展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体现;既是推动计划生育工作民主化、制度化的重要手段,也是实行计划生育工作重心下移的有效途径。
村(居)民自治工作是在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下开展工作的,它以村(居)协会组织为载体,以村(居)计划生育服务室为前沿阵地,充分发挥协会组织、协会会员、“五老”(老干部、老党员、老模范、老长辈、老职工)的作用,引导农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风尚,转变落后的生育观念,开展生产、生活、生育自救,在避孕节育上实行知情选择,提供优质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三点好处:
一是村(居)级计生工作的主动性明显增加。
实行村(居)民自治把计生工作责任真正落实到了村社,任务分解到了村社,使计划生育工作真正植根于基层,改变了过去那种急在县里,忙在镇里,冷在村里的不良状况,实现了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有效转变,可以提高计划生育管理整体水平。
二是群众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程度明显提高。
通过村(居)民自治,让群众在法制范围内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将管理手段由单纯行政管理变为村民自我管理,服务方式由集中和个别变为经常性的上门服务和村民自我服务,教育方式由灌输式的宣传教育方式变为丰富多彩的村民自我教育,充分调动了群众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真正成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人。
三是育龄妇女生育观念得到了明显改变。
通过村(居)民自治,广大育龄群众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互相约束中,熟悉了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切实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于2009年4月29日经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通过;由国务院于2009年5月1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颁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全文共25条。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对“流动人口”概念从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
(1)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指:
流动人口流动地域上的变化);
(2)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3)成年育龄人员(指:
18周岁——49周岁的流动人口)。
同时还规定了下列人员除外:
一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是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的工作原则: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这一工作原则包括三方面含义:
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
其中:
共同负责是基础,以现居住地为主是核心,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是必要补充,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对象是----成年育龄妇女(成年育龄妇女—是指18—49周岁的妇女)。
5、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主要协助义务有:
(1)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登记,通报相关信息;
(2)帮助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流动人口及时补办;
(3)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和应履行的义务。
6、流动育龄夫妻在外出前应履行的义务有:
(1)成年育龄妇女应办理婚育证明;
(2)主动告知流向、流出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
(3)了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四)大力宣传,认真开展优生促进工程。
一要明确对象,婚前医学免费健康检查的对象为:
准备结婚的未婚青年;孕期优生健康免费检查的对象为:
计划怀孕夫妇;
二要明确目的:
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要明确工作开展流程:
村居“两委”调查、摸底、登记、上报----动员对象到计生办或服务站办理申请手续-----婚检对象到县计生指导站或保健院、孕检对象到县计生指导站落实免费检查-----搜集好反馈信息。
四要明确要求:
一是村居两委必须大力宣传,认真落实;二是凡未参加婚检的对象,婚后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时一律不予办理。
二、熟练掌握计生法律法规、政策,依法行政
1、《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概述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此条例共计七章五十二条。
2、《条例》第三条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3、《条例》第四条规定: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即:
“三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4、《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我国现行生育政策是: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5、《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注:
须提前一年申报到计生办、服务站备案,并有二甲及以上医院的病历证明);
(2)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3)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6)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7)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8)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9)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注:
必须有二甲医院的不育证明和依法收养手续);
(10)因丧偶再婚,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11)因离婚再婚,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以上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应当满4周年,但女方年龄满30周岁以上的,不受生育间隔时间限制。
例一:
上述(3)至(8)项所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
----《条例》“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以上规定。
例二:
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
----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例三:
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是否可以申请生育?
----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生政策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例四:
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
----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例五:
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
----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
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
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例六: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条件,可否不生育而收养一个子女?
----再生育和收养分别涉及两个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能否再生育必须依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能否收养必须依据《收养法》的规定。
当事人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可以放弃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不生育,但收养行为必须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例七:
再婚夫妇一方属离婚、一方属再婚;或一方既曾丧偶又曾离婚,如何适用有关照顾生育的条款?
----可按其中任何一方的最后一次婚姻变化原因确定应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还是第二项。
以下情况均不能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照顾再生育:
(1)离婚再婚的夫妇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不论子女判随哪方抚养,新组合的家庭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子女或无子女;
(2)离婚再婚的夫妇一方无子女,一方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判随前配偶;(3)一方丧偶无子女,另一方为离婚后有两个子女;(4)一方为丧偶一方为离婚,各有一个子女。
例八:
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了一个子女后,依法取得结婚证并要求生育,如何处理?
----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依法取得结婚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在对非婚生育的行为处理完毕后,可依据程序审批。
例九:
男女双方非婚生育了一个子女后,其中一人与他人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对方无子女,该夫妇要求生育,如何处理?
-----非婚生育的行为是违法的,但非婚生育的子女是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的子女,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婚生子女相同,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平等的。
因此,非婚生育的一方与无子女的人合法结婚后,在对非婚生育的行为处理完毕后,可以参照《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例十:
再生育的子女或原有子女死亡的,能否再生育?
----子女死亡后,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再生育。
但第一个子女是病残儿,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后,病残儿死亡的,不得再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申请生育。
6、照顾再生育的审批程序规定:
由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签注意见,报送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审查。
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将发放“告知书”并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县人口计生局。
县人口计生局的政策法规股对报送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意见及依据,交局审批小组集体讨论,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个人审批的无效。
县人口计生局将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送达当事人。
县人口计生局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逾期视为批准。
7、何为晚婚晚育
“晚婚”是指夫妻双方均超过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22周岁、女20周岁)3年以上初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育”是通常指已婚育龄夫妻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为晚育。
8、《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9、《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办理对象及应享受的奖励和优待: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
一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持有生育服务证;二是夫妻双方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三是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
例一: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例二: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例三: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例四:
再婚家庭能否办理《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家庭申请办理《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是可办证的:
(1)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二是不能办理的:
(1)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3)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虽未生育但收养了一个子女的;(4)再婚前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可领取总和为5元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可根据当地的规定在划分宅基地时多划一人的宅基地,即独生子女按两个人划宅基地。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
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落实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政策。
10、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有:
①依法生育的权利;②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③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④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⑤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的权利;⑥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⑦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⑧公民有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
义务有:
①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②夫妻双方在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③公民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④公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⑤公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⑦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
11、违法生育如何处罚
违反政策生育子女要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还要按照《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办法》和《仪陇县“一票否决”实施办法》追究相关的责任。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按计征基数分别为子女出生上一年或发现违法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2011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仪人口发〔2011〕25号文件规定执行,2003年以来违法生育的,以征收标准的50%作为最低首征标准,2011年1月1日起违法生育的,首次征收标准不得低于12000元(注:
不含应办未办准生证而违法生育的)。
首次征收后所下欠的社会抚养费,由违法生育当事人作出书面分期缴纳申请承诺,实行分期征收,严禁将首征标准作为征收标准宣传。
2011年度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1)、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标准的3倍依法征收,即:
农村人口:
12000元,城镇人口:
33000元。
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8倍征收,即:
农村人口:
23000元,城镇人口:
67000元。
(2)、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即未取得计划生育批准照顾再生育者)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即:
农村人口:
23000元,城镇人口:
67000元。
(3)、符合再生育规定的条件和间隔时间生育者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1倍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即:
农村人口:
3900元,城镇人口:
11000元。
符合再生育的规定但未达到间隔时间且未经批准生育者,按计征基数2倍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即:
农村人口:
8000元,城镇人口:
22000元。
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生育后又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的,则按计征基数6—8倍征收,即:
农村人口:
23000元,城镇人口:
67000元。
(4)、有配偶者与其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10倍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即:
农村人口:
39000元,城镇人口:
110000元。
(5)、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正当理由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6)、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7)、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的处理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8)、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由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材料并上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审批后下达(办理材料时---对象户须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婴儿出生证明等资料),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但首次征收金额,不得低于应征标准的50%。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征收票据必须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定额发票。
例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婴儿存活一段时间后死亡的,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作出处理决定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的婴儿死亡的,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未征收或未征收完的部分的可不再征收。
例二: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妇,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夫妇的处理,应从实际出发,视为违反法规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按《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计征倍数的高限计征社会抚养费。
若属于继续违反法规规定的生育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12、协助做好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申报和基础性工作(必须持有二代身份证)
⑴、奖励扶助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①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②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③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④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8周岁(58—59岁女性由省按照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标准予以奖励,年满60周岁后纳入国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范围)。
⑵、特别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是四川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
①、扶助对象夫妻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
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
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②、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
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
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再婚夫妻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一方或双方以及未生育过子女的一方,纳入扶助范围。
由于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量计算。
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办出具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