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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毕业论文管理资料

浅析中国建筑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及对策

 

摘要

为了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维护业主权益,我国逐步推行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但此制度依旧存在理论缺陷,及实施有困难等问题。

造成了质量责任承担人不明确,且因保修期长,承包人承担风险大,业主维权难保障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要完善质量保修制度本身,还应针对承建各方采取有效的措施,以及需要国家的相应和支持才能得到有效的改善。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专家理论成果的借鉴和实际调查的方法,与国外水平较高的国家现状做比较,得出了我国在质量保修制度上所存在的缺陷及原因,通过分析对比,得出了我国一些可行的办法,来改善及解决我国现存在的问题。

本论文所得出的结论可以在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上有用,还可以应用到工程建设的各方面,如工程的建设质量监控、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控制、工程的后期验收等。

建筑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解决建筑业上的弊端,将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

保修制度保修期质量责任质量缺陷风险

 

 

 

ANANALYSISONCHINESECONSTRUCTIONQUALITYGUARANTEESYSTEM

 

ABSTRACT

Inordertostrengthenthemanagementoftheconstructionunit,improvethequalityofengineeringconstruction,maintenanceofowner'sequity,andgraduallyintroducedtheengineeringqualityguaranteesysteminourcountry,butthissystemstillexisttheoreticaldefects,andhavedifficultyinimplementation.Causedthequalityresponsibilitypersonnotclear,andbecauseofthewarrantyperiodislong,thecontractorshallbeartheriskisbig,difficulttomaketheowner'srightsprotection,inordertosolvetheseproblemsisnotonlytoimprovethesystemofwarrantyofqualityitself,butshouldalsoinviewoftheconstructionpartiestotakeeffectivemeasures,aswellastheneedtostatethecorrespondingandsupportcanbeeffectivelyimproved.

Thisarticlethroughtothedomesticandforeignexpertsreferenceandtheactualsurveyoftheoreticalresults,themethod,andthroughthestatuswithhigherlevelsofforeigncountriesdocontrast,toimproveandsolvetheproblemofexistinginChina.

Theconclusioninthispapernotonlycanbeusefulintheengineeringqualityguaranteesystem,alsocanbeappliedtotheengineeringconstructionofvariousaspects,suchasconstructionoftheengineeringconstructionqualitycontrol,constructioncontrol,engineeringinspectionandacceptanceoflate.Constructionindustryisapillarindustryofourcountry,solvingthedisadvantagesonconstruction,willplayapromoteroleonourcountry'seconomydevelopment.

Keywords:

SystemofthewarrantyWarrantyperiodQualityresponsibilityQualitydefectsrisk

 

第1章绪论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选题背景

1997年11月1日我国以法律的形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确定以法律形式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此后,又有多种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完善。

最新颁布的是2000年6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质量修范围规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但是此法律法规依旧存在理论及实时困难等问题,并且引起了如保修责任人不明确,保修服务差,承包人承担风险大,工程质量鉴定能力不足等一系列后续问题[1]。

研究意义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工程保修制度的不足之处下手,明确问题,对点分析,通过我国与国外先进水平进行对比的方式,提出自己的看法与意见。

将对解决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问题,解决工程承包方的利益以及业主的利益问题,还有对国家经济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国内外工程保修制度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于工程制度的研究更早,期中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发展贡献突出,Fisher等一干国外学者提出了基准评测的概念,是至今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Garnett和Pickrell等学者提出质量基准评测的“七步骤”[2];澳大利亚学者Lovegrove在论文中详细阐述了房屋质量缺陷的危害及详细的预防方案;而针对于现阶段面临的工程所涉及单位纠纷原因——工程风险,英国诸学者对风险研究最为领先,期中英国学者SirLatham在报告Constructingtheteam中提出面对工程的风险问题,建议采用强制性质量保险制度来解决风险问题;AnthonyLavers在Protectionofrealestatedevelopersandusersagainsteconomiclossarisingfromdefectsinconstruction对比了各国的质量保险模式,指出了质量保险制度的必要性;随着英国诸位学者对风险规避问题的研究,最终组织出土木工程协会(ICE)发布的新工程合同将风险与保险列入了核心条款,在此合同条款下,各参建方都有了很强的风险及风险转移的意识。

德国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是从试验后得出的准确保修期后开始,到交付使用时为止。

往往针对同一项目设立不同的几个责任期,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并用两种方式对承包商进行了约束,其一为履约保函,其二是保证金(工程款的5%-10%),但是承包商可以支付履约保函从而得到全部工程款,且支付保函是没有任何条件的。

承包商提供的所有服务均在保修期内,即使在保修期过后出现的质量缺陷,承包商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缺陷责任的由工程师或DAB专家调节仲裁[3]。

不同的国家保修期上存在明显不同:

其中澳大利亚、英国为6个月;荷兰为3-12个月;瑞典、法国、比利时为一年;葡萄牙、加拿大为5年。

以为法律和签订合同的不同,赔偿责任的期限也大不相同。

荷兰规定为20年责任期,法国为10年责任期。

并且在不同的部位结构上责任期也有明确的规定,拿法国为例,管道、承重构件、基础一般为10年,而其他的不少于2年[4]。

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发展,许多人士对其做出贡献。

对于工程保修制度的概念,朱宏亮、曹新宇指出工程质量的内涵包括适用性、经济性、安全性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法律问题》载于建筑,2001年第4期);高絮芳、季宏民在《建设工程质量非正常状态等级划分异议》中提出了工程状态的正常状态和非状态,并且对非正常状态提出了等级划分[15];在2006年,朱宏亮、曹新宇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法律问题》中指出对工程质量采取标准化,并且指出质量缺陷的判别标准,即指出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质量问题,则为质量缺陷;巩丽霞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立法的探讨》中,更加全面的指出了有关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法规中的问题,并提出了可行的立法建议。

我国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研究的方法及思路

本文主要采用借鉴专家文献与实践总结的方法,通过论述我国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缺陷及不足,以及这些缺陷所引起的各种工程纠纷问题,通过分析这些现状,采用与国外现状进行对比的方法,分析出我国存在这些缺陷的原因,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所采取的方案。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的意义以及阐述了国内外各国家的现状。

第二章主要描述了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概念、内容,以及关于缺陷责任期、保证金、保修程序的意思。

第三章详细分析了我国质量保修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及缺陷带来的诸多问题。

第四章主要是针对第三章所提出的各缺陷阐述出针对各质量缺陷的解决方案。

第五章主要是对本篇论文进行了简单的总结概括。

第2章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论述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概念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在竣工验收后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需要工程承包方负责工程的缺陷的处理,由缺陷出现的责任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这项制度规避了工程质量责任的分配纠纷,进而确保了工程的质量,解决了工程产品的使用者和拥有者利益安全问题。

此制度由国家制定颁发的《建筑法》第6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专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等相关法律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2]。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内容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范围

由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详细的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范围,范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定保修范围是由主体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基础设施工程为主,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供热和供暖系统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工程组成。

(2)法定保修范围不包括由于最终工程产品使用者或拥有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因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质量缺陷[5]。

除了这些强制性的法定的保修范围,发包方和承包方也可以签订双方自愿的方面。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保修期

(1)保修期概念

保修期是对承包人所规定的最低修复缺陷的期间,该规定指明工程合同中签订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规定中的最低期间,并且在承办方解决缺陷问题的时间不得低于规定的保修期。

样最低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只要期限不低于最低期限就成立,可以双方自行约定期间,且可延长期限。

(2)保修期规定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

[1]:

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保修项目

现办法规定的保修期限(年)

备注

地基基础工程

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主体结构工程

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

5

永久性建筑的屋面防水

卫生间防水

5

设计要求是10-20

供热与供冷系统

两个供热供冷期

电气安装工程

2

给排水工程

2

室内

装修工程

2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约定修复缺陷的一个合理区间,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自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因为承包方而导致延误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在确实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由发包方导致工程延误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自行开始。

在缺陷责任期的主要意义在于它对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规范性管理,因为法定的保修期有最低的期限,但是各个结构的保修期又各不相同,所以在合理的保修期间内保修责任和保修保证金的返还难以衔接,也是缺陷责任期的不足之处。

缺陷责任期也有自己的特点:

一般期限不超过两年,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挂钩,但是可以说缺陷责任期在保证期内;对已经修复的工程产品,可以再进行协商另行制定缺陷责任期,且责任期只能延长或保持不变,不可缩短。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又称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共同约定的,其目的是保证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缺陷处理过程中所消耗的费用,在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在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大约占总工程款的3%~5%(扣留的多少也有些规定的差别,期中由国家拨款进行的工程项目,扣留的必须是法定的5%以上;而由私人的承发包方进行的工程项目,一般由承包方与发包方自行约定,一般在3%以上)。

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是私人承发包方,那么预留保证金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保修金,也不触犯法律。

但是如果没有签订保修金,发包方则无权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对承包方进行扣留工程款,承包人只需要给承包人一定的准备时间就可以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保修程序

当建筑产品出现质量缺陷后,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依法对工程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其规则如下:

保修通知:

首先是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后,工程产品的所有人应依法先对建设单位下发保修通知。

情况核实:

建设单位收到保修通知后,组织人员对产生的质量缺陷问题进行勘察,确认工程缺陷的确实存在。

原因查明:

建设单位确认缺陷存在后,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缺陷进行详细的勘察研究,明确缺陷出现的原因,并确定出相应的责任方。

并由施工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通知,根据情况下达维修通知书。

如果涉及的缺陷问题时需紧急维修的,如涉及结构安全或者是对使用功能影响严重的,施工责任单位应该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如果不是涉及紧急维修的缺陷问题,施工责任方应该酌情在规定时日内,即接到通知算起七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情况检查核实,并且在保修书中明确规定的时限内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如果在建设单位和工程产品所有人向施工单位下达保修通知书后,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相应责任的,建设单位可另请施工单位对缺陷进行维修,但设计的所有责任由原施工单位全权承担[5]。

出具方案:

当质量缺陷是关于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首先应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对缺陷部位进行专业处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全面的防范措施。

然后等本工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与原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缺陷部位进行研究,得出结果后,对缺陷的解决设计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当质量缺陷不属于结构安全的小问题时,则不需要以上的解决规程,只需要相应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决方案。

实施维修:

由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提出相应的维修方案后,再由施工单位对相应结构进行维修,并且在原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派出的监督小组监督下进行。

组织验收:

保修任务完成后,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的缺陷问题,应该由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组织验收和备案。

不涉及以上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和工程产品所有人进行验收。

工程费用:

一般情况下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中所有涉及的费用问题,由该缺陷发生的相应部位结构的相应负责人进行支付,但也有特别情况,如下:

当责任方不明确,应该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另请鉴定机构对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专业的鉴定,待鉴定结果确定后,在进行责任的确定,从而决定费用的支付方。

当责任方明确,且承包方不进行维修的,如果发包方在没有明确的证据指明是承包方责任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第三方施工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最终的维修费用将由发包方支付;如果发包方保留足够的证据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确实是承包方,而承包方不进行维修,发包方可组织第三方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将由原承包方支付[14]。

发包方在没有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最终的费用由发包方支付。

在质量缺陷问题解决过程中所涉及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发包方可直接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进行扣留。

第3章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工程保修制度发展及现状

这是一项为人民寻求利益,保护人民权利的立国制度,即使它还不完善。

但是在中国人民的不断探求之路上,此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之中。

自1993年11月1日国家建设部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该法规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实行保修。

但是此时的制度在经过一定时间的实行之后发现其不符合我国实际的国情,此时的保修制度保修期十分的短,国家有关部门起初的目地是加强承包人的工程产品质量水平,进而保护人民的最近本利益,但实行起来却插入任意。

在实行之初确实起到了提高工程质量的目地,但是慢慢的此制度也逐渐显现出了其不足之处。

此时的制度过于追求质量的表现,却不注重内涵的质量标准,因此成了承包方偷工减料的侧门,制度保障了前期质量,却在过了保修期后出现了大量的质量缺陷问题,因此国家相关部门不得不对其修改。

在1997年11月1日,另行颁布了《建筑法》对此前的保障范围和期限进行了修改和规定。

其中提到保修期限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进行保修,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此次的修改之后保修制度更加的具体,人民的利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

1999年12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承包方以支付工程保修金的方式来承担工程质量中的责任。

规定指出不同的工程部位保修期不同,但就其中的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却提出了终生保修的规定,造成了承包方大量资金滞留在了发包人手里,此缺陷严重影响了承包方的发展。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也是至今依旧有参考价值的最为全面的制度条例,条款对建筑的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及工程的附属工程的正常使用年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建筑各结构部位的保修年限的确定有了依据,进而使承包方可以在有明文规定的合法期限内取回保证金,从而不影响其公司的正常发展。

同年6月,建设部又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内容,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出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

这次的修订取消了承包方提供保修金的规定,决定出现工程缺陷后,由造成缺陷的相关部位负责人进行保修金的支付,但是实际操作后也出现了此项规定的缺陷,因为当房屋质量缺陷出现后,其部位判定责任人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从而保证金的收取更不易,导致缺陷的维修时间拖得很长,问题不能及时的解决。

2005年1月建设部以《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础,重新决定由承包方提供保证金,引进国际术语“质量保证金”,并附带一新的规章制度“缺陷责任期”。

至今为止,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相关法律依旧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现在的规定有其独特之处,但比较于发展较早的国外国家我们国家的制度还有其不足之处。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缺陷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不完善

(1)承担责任的责任方不明确

我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因为成立时间短,并且在外国引进的,所以一些规定不适应我国的建筑行业体系,所以在短时间内的发展中,虽然不断的进步,可还是有不少的缺陷等待修缮。

因为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不完整性,除了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主体外,现在还没有相应的辅助体系和保修制度主体组成完整的组织体系,这样是绝对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长期发展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的。

期中的一大缺陷就是,在承担工程最后的保修责任的是单一的工程承包单位,即当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果出现了什么质量上的缺陷问题,那么第一责任人是工程承包单位。

出现质量缺陷后,包括缺陷的维修和维修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各种费用也需要工程承包单位进行支付,所以对于施工单位来说压力很大。

工程承包单位不光需要在竣工验收后,要在建设单位预留一定的保修金,还要在规定的年限中负责保修义务。

这对于工程承包单位来说需要付出足够的经济和人力利益来满足法律的需要,对于公司的发展极为的不利。

(2)质量保修期和质量责任期概念混淆

工程保修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发包人对承包人在合同中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此期限不得低于法律规定中的最低期限区间,并且规定出承包方在处理保修期内的缺陷时,处理缺陷所用的时间必须在最低期限内[7]。

工程质量责任期是根据建筑类型,由设计单位的设计规定,合理规定出的本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

质量保修期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的经济责任,时间不会太长,除有特殊要求的结构部位。

当工程质量处现缺陷后,业主可以要求响应的责任单位对建筑产品进行维修处理,而质量责任期则是通过法规形式明确法律责任。

如果把质量保修期和质量责任期混淆,就会造成质量保修因技术水平或者外在的环境变化等会不确定性无法操作。

(3)质量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概念混淆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是指承包人约定修复缺陷的一个合理区间,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自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因为承包方而导致延误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在确实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由发包方导致工程延误竣工验收的,在承包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自行开始。

缺陷责任期一般包含在保修期内。

在实践中,不能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分开,更不能在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再计算保修期。

在工程施工实践中很多项目的业主和承包商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概念混淆,因此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将缺陷责任期约定为保修期的现象十分普遍。

相对缺陷责任期来说保修期是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特别是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的保修期,要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这样争执就产生了。

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并列还是包含的关系就成了争论的焦点。

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设定有缺陷

(1)保修期的不合理之处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工程结构的最低保修期限

建筑的结构部位

法律规定的合理保修年限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由本工程设计文件规定合理的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头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

为两个供冷期、采暖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2年

根据《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对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寿命的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最低使用寿命

建筑工程类型

设计使用寿命

临时性建筑

5年

易于替换的结构构件

25年

普通房屋和建筑物

50年

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

100年以上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需要按承包方总工程款的3%~5%比例进行扣留,。

并规定在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或履行完质量保修责任十四天以内,将会把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此制度规章虽让经过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对一部分的工程结构保修期限的时间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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