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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一)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是商标使用中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所谓“淡化”是指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从而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

淡化可以严重侵蚀商标区别性和广告价值,对于一个驰名商标而言,即使被注册和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导致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将有利于抑制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防止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商标的声誉和显著性玷污或降低。

正如淡化理论创始人汤姆斯E 史密斯(ThomasESmith)指出的,“假如法院答应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自助餐厅、‘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驰名商标。

”由此可见,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

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而是使用商标本身。

反淡化所依据的信誉价值,其根本目的禁止竞争者(生产与驰名商标所标识商品相似商品者)从驰名商标的声誉中不正当获利。

因此,从立法角度考虑,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使驰名商标的反淡人保护纳入其中成为一项独立制度,也可以单独制定《商标批淡化保护法》作为经济法律中的组成部分,使之超越现行《商标法》,使驰名商标的保护高于普通法的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是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因特网的国际化,电子商务交易额的急剧上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使其成为网络经济中侵害的重点知识产权。

既然在现实交易中对驰名商标进行非凡保护,那么网络虚拟社会中也应对其进行非凡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中,域名已明确纳入调整范围之内,在国际互联网上,每一个域 名必须是惟一的,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并且域名注册采用“先注册先占”的原则。

因此,域名和驰名商标的冲突通常表现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利用“先注册先占”原则将某个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标抢注为域名,因而剥夺了该商标所有人在网络中使用自己的商标作为域名的权利,从而通过向该商标所有人转售此域名而获取利益;或者销售自己的产品,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该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从而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及消费者的权益。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保护驰名商标条款》规定,域名或其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拟、义译、音译,足以导致误认并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得行使禁止权。

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应增加司法认定,采取行政与司法的“双轨认定”模式。

采取这种方式的原因有三:

(1)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财产纠纷和侵权行为给予审判,对实质上类属于无形财产权的驰名商标也不例外;

(2)人民法院参与认定,可强化对行政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趋公正和科学;(3)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并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二)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现在不少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

驰名商标权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

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

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主动、优先及在法定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执行。

(三)明确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在商标领域,商标淡化已成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倍受关注。

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

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

这种保护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

(四)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针对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困难,而侵害人证明自身无过错容易这一商标权纠纷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我觉得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未尝不可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我国于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从很多方面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虽然同其他国家或国际上的某些法律相比,其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但与修订前的商标法相比,其还是有很大的进步的,如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对注册驰名商标以跨类保护等等,这都是有重大意义的举措,下文加以详细论述。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前,在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根本依据是《商标法》。

具体内容就是该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在中国注册,其权利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这样规定基本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的实际情况。

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部分,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体现公正的基本原则。

  具体内容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不得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也顺应了商标国际保护的潮流。

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

(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

(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商标。

2、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所谓“类别”,其标准一般是指《尼斯协定》中的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

我国的商标分类也是参照的该《协定》。

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分为34大类,服务项目分为8大类。

我国商标法的保护理论基础为狭义的混淆理论,制止“混满腔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为人们所瞩目,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势在必行,许多国家都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同的类别,如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均采取此法。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吸收《巴黎公约》的规定的同时,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更进步的就是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我国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也采纳了此种做法,在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中规定:

“就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申请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己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法院的《若干解释》也明确将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行为归类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各项民事责任,这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比较起来还是很完善的。

3、驰名商标权人的撤销权

如前所述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原则”但有人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来获取注册,因此我国商标法特别规定:

如果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在5年内请求有关机构撤销该注册商标。

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涉及的地域范围广,及其给商标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大。

因此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商标的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这里有两个限制:

一、是注册商标的人必须是出于恶意,如是不知情人注册了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人如要撤销该商标依然要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因为他人出于善意注册了该驰名商标,并且经过了5年以上的长期使用,该商标己与注册人的商品不可分离,而注册人注册亦是出于善意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理应维护其即得权利。

因而不能因为要保护一权利而侵犯另一权利;二是,他人所注册的商标必须是驰名商标,这是因为普通商示如被他人注册在五年内都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其危害较小,且经过多年社会关系己经稳定,因此无须丰提出撤销的请求。

而驰名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所涉地域广,而其又对驰名商标权人有重要的价值,如允许他长期占用此商标会给商标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我国商标法把这一规定限定于驰名商标。

上述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我国法律主要是从以上几个方面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当然还包括厂商名称、商品装潢等方面,这里不一一论述。

有人认为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过于严密,以至于会侵害他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由于驰名商标的特点,决定了驰名商标与其他商标相比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法律应当给予其更严格的保护。

而我国现在的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难以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仅仅局限于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而是涉及到消费者,其他生产者等等很多方面。

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状况下,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对其加以限制。

五、驰名商标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与未修订前相比虽然从很多方面给予了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但是与其他国家的商标法相比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是小巫见大巫的,其对驰名商标保护还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需要完善,主要说来有以下几点

(一)没有建立商标淡化理论

驰名商标淡化理论是对驰名商标实行严格保护的一种理论。

于驰名商标的特殊地位及对商标权人的特殊利益。

许多国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引进了商标淡化。

美国还专为商标淡化立法,其商标淡化理论也是专用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但我国却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引进淡化理论的表现,笔者认为这不能认为我国适用了淡化理论,因为我国对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误导公众”,其立法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防止混淆,是一种扩大了混淆理论而不是淡化理论。

在商标领域,商标淡化己成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倍受关注,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对来源的区别而是体现其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

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

这种保护不是为了防止混淆而是为了防止驰名标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丑化、弱化或退化。

笔者认为,商标淡化理论可弥补商标混淆理论的不足,给予驰名权人以法律保护,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适用商标淡化理论来保护驰名商标。

(二)、完善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这无疑是商标保护上的一个进步,但是依这部法律对未注商标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把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第二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在行政处理上,行政机关一般只能采用一并收缴、销毁等行政措施,法律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法律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保全证据。

由于存在上述不能保护的情况,出现了有权利救济不足的局面,这非常不利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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