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建筑密度
30%
28%
26%
24%
总容积率
1.8
2.2
2.4
2.8
表2.2.2.5第三分区住宅用地、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
规划控制指标表
建筑高度(米)
h>40
总建筑密度
22%
20%
18%
16%
总容积率
3.0
3.3
3.6
3.8
第四分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地块所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
当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划地块(仅指住宅用地或住宅兼容公共设施用地)中须配建农贸市场或其它面积不小于2000平方米的公共配套内容的用地的总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最大增加值不超过5%。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本规定的,或加建后不能满足配套要求的,或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当同一建设用地的航空限高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高度区间时,应根据该地块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各种因素确定该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不应超过最低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容积率不应超过最高规划限高对应的指标。
表2.2.2.6容积率折算系数
临规划道路条数
用地面积
1
2
3
4
5000㎡以下
1.0
1.1
1.2
1.25
5000~10000㎡
0.95
1.0
1.1
1.2
10000~20000㎡
0.85
0.95
1.0
1.1
≥20000㎡
0.8
0.85
0.95
1.0
注:
1容积率折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1位(按4舍5入法)。
第2.2.3条第二和第三分区内的公共住房(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的规划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按以下要求控制:
1.建筑高度不小于80米时容积率不大于5.0,建筑密度不大于20%;
2.受航空限高限制或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小于35米且不大于80米时,建筑密度为20%至25%,容积率根据建筑密度和高度的要求确定且不大于5.0;
3.受航空限高限制或规划要求建筑高度不大于35米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根据建筑高度按表2.2.2.2(第二分区内用地)或表2.2.2.4(第三分区内用地)的要求选取。
第2.2.4条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4《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及以下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规定执行:
表2.2.4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层数
高度
绿地率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中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30%
新区
≤25%
小学用地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新区
≤30%
幼儿园
旧城
结合方案合理性确定
新区
35%
养老院
≤30%
≤3.0
≥30%
农贸市场
≤45%
≥0.8且≤1.6
不大于6层
不大于24米
结合设计要求
派出所
≤40%
≥1.0且≤2.4
办事处
≤40%
≥1.0且≤2.4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建筑
≤40%
≤2.4
社会停车场(库)
≤50%
≤3.0
注:
1中、小学用地的运动场以及幼儿园的室外活动场计入绿地率指标;
第2.2.5条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金融业兼容住宅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5.1、表2.2.5.2的内容进行确定。
表2.2.5.1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兼容住宅用地(高层)
规划控制指标表
项目
分区
位置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高层主体建筑密度
绿地率(适用于兼容住宅用地)
第一分区
地铁站街坊
≤10.0
≤50%
≤25%
≥10%
≤8.0
≤50%
≤25%
≥10%
第二分区
-
≤6.0
≤45%
≤22%
≥15%
第三分区
-
≤5.0
≤40%
≤20%
≥15%
表2.2.5.2商业金融业用地、商业兼容住宅用地(多层)规划控制指标表
项目
分区
总容积率
总建筑密度
绿地率(适用于兼容住宅用地)
第一分区
≤3.0
≤50%
≥10%
第二分区
≤2.7
≤50%
≥15%
第三分区
≤2.5
≤45%
≥15%
注:
若因规划限高或航空限高原因以致建筑高度低于15米时,建筑密度上限为60%,容积率上限为2.0。
第2.2.6条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中心城范围内的工业用地原则上不再新批生产性的工业项目,非生产性工业项目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6规定执行。
表2.2.6非生产性工业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地率
≥1.5且≤3.0
≤40%
≥30%
第2.2.7条生产性工业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工业建筑的生产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7%;
2.生产性工业用地的绿地率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3.生产性工业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表2.2.7.1和2.2.7.2的规定执行。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重工业
——
≥0.5
≥0.4
轻工业
≥1.0且≤3.0
≥0.9
≥0.8
农业产业化项目
——
≥0.7
≥0.5
表2.2.7.1生产性工业用地建筑总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
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0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本表容积率要求如低于国家其他规范的,按国家其他规范标准执行。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重工业
——
≥40%
≥40%
轻工业
≥40%
≥40%
≥40%
农业产业化项目
——
≥35%
≥35%
表2.2.7.2生产性工业用地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本表所列项目,如涉及特殊工艺要求,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后,建筑密度可下调5%。
第2.2.8条高等学校用地应按表2.2.8执行。
表2.2.8高等学校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第一圈层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率
≥0.6
≥0.5
≥0.5
注:
有特殊需求的高校,如体校、航校等,可结合上述要求个案研究。
第2.2.9条物流项目用地是指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等三类规划用于集中发展现代物流的项目用地。
其它物流项目不纳入物流用地。
物流项目建筑是指在物流项目用地上直接满足物流功能的建筑、必要的配套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
物流用地应满足以下要求:
1.规模按以下规定执行:
(1)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用地规模应按照《成都市现代物流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规模执行;
(2)物流服务站用地规模:
三环路以内用地面积不得大于50亩,三环路以外用地面积不得大于300亩。
2.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按表2.2.9的规定执行:
表2.2.9物流用地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物流园区
不允许设置
≥0.7且≤3.0
≥0.6
物流中心
不允许设置
≥0.7且≤3.0
≥0.6
物流服务站
≥1.2且≤3.0
≥0.8且≤3.0
≥0.7
注:
建筑物单层高度大于9.0米时,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3.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的建筑密度均不小于30%且不大于60%。
第2.2.10条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10的规定执行。
表2.2.10市场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第二圈层(含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率
≥2.0且≤3.0
≥1.5且≤3.0
≥1.0且≤3.0
建筑密度
≤50%
第2.2.11条科研设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按表2.2.11的规定执行。
表2.2.11科研设计用地规划控制指标表
三环路以内
三环路至
外环路
第二圈层
第三圈层
建筑容积率
≥1.8且≤3.0
≥1.5且≤3.0
≥1.2且≤3.0
≥1.0且≤3.0
建筑密度
≤40%
第2.2.12条行政办公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第2.2.5条执行。
第2.2.13条其它性质用地(主要是指公益事业性项目的用地,如医院、卫生防疫站、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建筑对应的规划用地)的规划控制指标结合相关的规范和规定要求执行,其中体育用地规划控制指标为:
容积率不大于2.4,建筑密度不大于40%,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
2.3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2.3.1条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5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二环路以内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只能建设多层建筑,二环路以外的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独立地块只能建设多层建筑。
若小于起建标准,或由于自身地块的条件限制需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整合时满足以下要求:
被整合用地地块为不能单独开发的地块(旧城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新区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
第2.3.2条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用地之间的空间间距,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因城市建设需要而要求与相邻单位联建的情况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2.3.3条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用地规定绿地面积的30%,且应将不小于50%的集中绿地面积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并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1.集中绿地进深不小于8.0米,面宽不小于20.0米;
2.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集中绿地计算进深不大于计算宽度的两倍;
3.小于160平方米的集中绿地可不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设置;
4.规划街头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时,该规划绿地可抵扣该项目的临街集中绿地,但该绿地必须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且对外开放。
第2.3.4条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
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20%计入绿地率: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一棵树(乔木);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2.3.5条对采用树阵植树方式的场地,如均为乔木、树距不大于5.0米、且树阵的用地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时,按树阵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
第2.3.6条配套设施应按建设规模、性质确定,与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配套设施包括:
绿化;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门卫(收发)室;市政设施;物管用房;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垃圾收集点等。
第2.3.7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其中三环路以内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底层内),三环路以外活动场所用地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每3万平方米居住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2.3.8条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办公用房、物业清洁用房、物业储藏用房、业主委员会活动用房等):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4‰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30万平方米以下,按总建筑面积3‰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3.总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上,按总建筑面积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900平方米;
4.物业管理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5.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须有1间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活动室且设置于地面以上部分。
第2.3.9条建设用地内临规划道路的地下室,其顶板埋深除符合管线埋设深度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超出建筑物范围的地下室顶板低于室外地坪应不小于0.6米;
2.位于集中绿地范围内的地下室,其顶板覆土应不小于1.2米。
第2.3.10条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10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10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最小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机动车
(车位/100㎡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
(辆/100㎡建筑面积)
二环路以内
二环路以外
住宅
0.7
1.0
1.0
公共住房((政府投资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
0.35
0.35
1.5
宾馆、酒店
0.5
0.8
-
办公楼
0.5
0.8
0.4
商业场所
0.5
0.8
3.0
医院
0.5
0.8
1.5
体育馆
2.5
2.5
20
影剧院
3.0
3.0
15
展览馆
0.5
0.8
1.0
非生产性工业
0.5
0.8
0.4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0.5
0.5
-
注:
1.含有住宅项目(不含公共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内地面不宜停放机动车,少量的地面临时机动车停车不计入停车位指标;其它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宜超过20%。
2.公共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内地面机动车停车率不超过40%,计入停车位指标。
3.地铁1、2号线其地铁出入口街坊范围内的项目,如果其机动车停车位确不能达到以上指标,可在满足交通影响评价的基础上适当下浮,下浮的最大幅度不大于20%。
4.含有住宅项目的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库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5.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要求为准。
6.一分区内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50%,其余分区范围内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7.本指标为相应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须配置的规划车位数量控制下限值。
第2.3.11条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建设用地与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的分隔宜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
确需建围墙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1.通透式围墙通透率应大于70%,通透部分的绿视率应达60%以上;
2.绿色植物墙绿化覆盖率大于80%,无枯、死、残缺植物;
3.确需建实体围墙的,围墙临规划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要砌宽度30.0厘米以上、高度40.0厘米的种植槽,用于种植常绿植物,遮挡墙体,绿化覆盖率要达到100%。
第2.3.12条在规划的公共绿地上配建公共服务设施用房时,建筑高度不大于8.0米且满足以下控制要求:
1.用地面积小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上只能配建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公厕或市政配套设施用房;
2.用地面积大于1公顷的公共绿地原则上可配建建筑密度不大于3%的管理用房或公共配套设施。
第2.3.13条对建设用地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的具有一定保护(存)价值的历史遗迹应予保护,并根据相关规定后退保护距离。
第2.3.14条农贸市场用地对应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层数不大于6层,其中农贸市场的建筑面积不小于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50%并优先设置于地面1、2层。
第2.3.15条60米(含60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底层架空的规定:
1.在所有包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中,纯住宅建筑底层必须设置为架空层,架空层净高不小于4米;
2.底层架空部分除必要的入口、门厅外应设置为绿化、居民健身设施及活动等开敞式的空间,不得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