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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镇江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2007-11-1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

  下简称《江苏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

  《江苏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镇江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㈡、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并实施管理;

  ㈢、参与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㈣、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其可行性研究;

  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㈥、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㈦、负责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工作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城市规划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或分割规

  划管理权。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驻区的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居民私人建房等

  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权限内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出处罚

  建议。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

  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办法》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

  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镇江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县(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

  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六条各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㈠、镇江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㈡、镇江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

  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

  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㈢、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㈠、镇江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㈡、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总体规划,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㈢、镇江市城市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㈣、除本市市区内重要地段、主要道路两侧、风景名胜区、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

  建设项目等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

  会审查同意。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

  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

  要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修订。

  对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一条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二条主城内的土地使用应当以发展第三产业和生活居住为主,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工业

  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区内。

现有的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长江镇江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城市取水口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实施,并依法划定相应的保护区域。

  城市排水(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

项目审批主管部门

  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

  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㈥、其他需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第十六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㈠、县(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㈢、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㈣、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㈤、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市计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文件、图纸,并填写建设项目

  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提出选址意见,对

  许可的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

  月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应当申请延期。

逾期

  未申请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

  意见书的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㈠、以行政划拨或征用土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㈢、原址改建、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㈣、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

  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土地的。

  

  第二十条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可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提供有效的建设项

  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以及由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其他文件、图纸。

其中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还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

  出让合同。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

  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

  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

  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应

  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原规划要求使用

  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

  地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

  转让方应与土地出让方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先经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

  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为主要依据。

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

  在期满前两个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

  批准文件以及经过批准的拟用地范围地形图;

  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要求

  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

  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

  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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