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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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主体
第一节总则第二节商事法人
第三节商事合伙第四节商事个人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第六节商事人格权
第三章商行为
第一节总则第二节代理商
第三节居间第四节行纪
第五节运输代办第六节承运
第七节公共服务第八节仓储
第四章商业登记
第五章商业账簿
第六章商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商事责任的种类
第三节承担商事责任的方式第四节商事责任的追索途径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商主体的合法的商事利益,正确调整商事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调整商主体间一切与商行为有关的财产关系。
第三条商主体在商行为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商行为应当遵循交易自由、自愿、便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依法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
第六条商行为必须遵守法律。
第七条商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商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规定,部分商事纠纷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有关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商主体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商主体
第一节总则
第十条商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第十一条商主体包括商事法人、商事合伙、商事个人和商事辅助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商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并在法定代理人监护之下从事商行为。
第十三条依据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后才能够从事商行为的,依其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法中有关商事人格权、商业账簿、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部分商事个人。
第二节商事法人
第十五条商事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商事法人包括国有商事法人、集体商事法人、私营商事法人、外商投资商事法人和其他形式的商事法人。
第十七条国有商事法人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经济组织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十八条集体商事法人是指以市场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而设立的独立的经济组织。
第十九条集体商事法人包括依法设立的城镇集体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乡村集体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二十条私营商事法人是指由私人投资经营,其中私人资本超过商事法人总额50%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商事法人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出资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商事法人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其他形式的商事法人是指上述各类形式的商事法人之外的,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的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四条商事法人的设立应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节商事合伙
第二十五条商事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合伙协议的安排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商事合伙的设立、经营应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四节商事个人
第二十七条商事个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行为的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商事个人从事商行为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个人从事商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须依法设立和登记。
第三十条自由商人无须登记,但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节商事辅助人
第三十一条商事辅助人是指辅助商主体从事经营之人。
第三十二条商事辅助人的代理、居间、行纪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商主体可以自由选任经理使其从事营业。
第三十四条商业使用人可以代替业主进行与营业相关的诉讼中或诉讼之外的一切商行为。
第三十五条商业使用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对业主发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商业使用人未经业主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进行属于业主领域内的交易。
第六节商事人格权
第三十七条商主体的商号权、商誉权和形象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商主体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称决定其商号。
第三十九条在同一商业上必须使用单一商号。
在同一地区或区域内不得在同种营业中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主体的商号。
第四十一条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进行营业的商主体,对足以误认自己为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者,应与该他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
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三条商号的登记人,若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使用其商号时,视为该商号已被废止。
第四十四条在废止或者变更其商号的情形下,若该商号登记者在两年内不进行商号的变更或废止登记,利害关系人则可以请求注销该登记。
第三章商行为
第一节总则
第四十五条依法律所规定的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下列行为,称为商行为:
(一)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买卖;
(二)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租赁;
(三)与制造、加工或者修缮有关的行为;
(四)与电、电波、煤气(天然气)或者供水有关的行为;
(五)承揽作业或者劳务;
(六)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有关的行为;(七)与广告、通信或者信息有关的行为;
(八)信贷、票据及其他金融交易行为;
(九)以提供服务、招徕顾客为目的而设置的场所上的行为;
(十)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十一)承担商行为的代理;
(十二)与居间有关的行为;(十三)寄卖及其他中介的行为;
(十四)承接保管;(十五)承接信托;
(十六)承接运输;(十七)保险;
(十八)有关采矿或者取土行为;
(十九)有关机械、设施及其他财产的物融行为;
(二十)有关不动产、设施的开发、建筑行为;
(二十一)与商号、商标等使用许可有关的营业行为;
(二十二)关于营业上的债权买入、回收等行为;
(二十三)其他与营业相关的行为。
从事劳务者和国家公务、军事的行为不属于商行为。
第四十六条商主体为营业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行为。
商主体的行为,推定为是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行为。
第四十七条在商主体之间有金钱的消费借贷关系时,贷款人可以请求支付法定利息。
商主体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垫付金钱时,可以请求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法定利息。
第四十八条商主体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时,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二节代理商
第四十九条代理商,是指作为非商业使用常代理或者居间不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交易者。
第五十条因商行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
第五十一条代理商未经商主体本人的许可,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营业种类的交易。
第五十二条受委托卖出物品或者卖出物品的代理商,有权接受有关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或者短量及其他有关买卖的履行的通知。
第五十三条因交易的代理或者中介而发生的债权到期而未受偿时,代理商为了本人可以将已占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留置至清偿时止。
但是,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五十四条即使合同已终止,代理商仍应保守与合同有关的本人营业中的秘密。
第三节居间
第五十五条居间人,是指以他人之间的商行为的居间为业的人。
第五十六条居间人享有因从事居间活动而获取佣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居间人不能就其所居间的行为为当事人受领支付及其他的履行。
但是,若另有约定或者习惯,则除外。
第五十八条与居间有关收领样品时,居间人应将此样品保管至该居间行为结束时止。
第五十九条若当事人已经签好契约,居间人应将记载当事人各方是姓名或者商号、合同年月日及其要点的文书,经签章或者署名后交付给当事人各方。
第六十条居间人不以自己的名义,也不以他人的名义与他人缔结契约。
第六十一条居间人不承受缔约双方因缔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居间人不依附于缔约的任何一方。
第六十三条居间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订约并代为履行,同时对委托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居间人若未终结居间程序,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居间人的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第四节行纪
第六十五条行纪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的人。
不动产的买卖不属于行纪行为。
第六十六条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为委托人所进行的买卖,直接对对方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六十七条在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关系上,或者在委托人与行纪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将行纪人自委托人处得到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或者因行纪而取得的物品、有价证券、债权,视为是委托人的所有或者委托人的债权。
第六十八条行纪人办理被委托的买卖之后,应迅速地通知委托人该合同的要点及对方的住所、姓名,并提出计划书。
第六十九条在为委托人所进行的买卖中,若对方不履行债务时,行纪人应承担向委托人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但是,另有约定或者习惯的除外。
第七十条在买卖过程中,即使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高于指定的价格买入,若行纪人承担其差价,仍对委托人由效力。
在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廉价买人时,若另无约定,则应归结于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一条行纪人所受托的物品的买卖,若属于交易所由行价的物品的买卖时,可直接成为该买卖中的卖出人或者买入人。
在此情形下,买卖价款以行纪人发出买卖通知时的交易所的行价为准。
在前款情形下,行纪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七十二条行纪人接收委托买卖的标的物之后,若发现由损坏或者瑕疵时,或者有腐坏之虞时,或者已知价格下跌的商情时,应立即通知委托人。
在前款之情形下,若无法得知委托人的指示或者迟延指示时,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可以作出适当的处分。
第五节运输代办
第七十三条运输代办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将代办货物运输为其营业者。
第七十四条运输代办人,如未能证明自己或者使用人关于运输货物的接收、交付、保管、选择承运人或者其他运输代办人及其他运输业务上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若另无约定,运输代办人可以直接运输货物。
在此情形下,运输代办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相同。
若运输代办人应委托人的请求填发取货凭证,则视为直接运输。
第七十六条数人依次代办运输时,后一顺序的代办人承担替前一顺序的代办人行使权利之义务。
在前款情形下,若后一顺序的代办人向前一顺序的代办人清偿,则取得前一代办人的权利。
在前两款的情形上,若运输代办人向承运人清偿,则取得承运人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运输代办人将物品交付给承运人时,可以立即请求支付报酬。
第七十八条运输代办人仅就有关运输货物的报酬、运费及其他垫付款或者先付款,才可以留置该运输货物。
第七十九条运输代办人的责任,自收货人领取运输货物之日起经过1年,因时效而消灭。
前款期间,在运输货物全部灭失的情形下,应从交付该货物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条运输代办人对委托人或者收货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自收货人领取运输货物之日起经过1年。
第六节承运
第八十一条承运人是指在陆上或者是江、湖、内河、港湾以货物或者旅客运输为业者。
第八十二条托运人根据承运人的请求交付运单。
运单上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运输货物的种类、重量或者容积及其包装的种类、件数、标记;
(二)到达地;
(三)收货人与承运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四)运费及支付方式(预付或者货到付款);
(五)运单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八十三条托运人虚假或者不正当地填发运单时,应向承运人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运人为恶意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八十四条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交付取货凭证。
取货凭证上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承运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的事项;
(二)托运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三)运费及其他有关运输货物的费用及支付方式(预付或者货到付款)。
(四)取货凭证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八十五条在已填发取货凭证的情形下,若不提示此凭证则不得请求交付货物。
第八十六条取货凭证即使是记名式的,也可以背书转让。
但是,取货凭证上禁止背书之记载时除外。
第八十七条在填发取货凭证的情形下,有关运输的事项,在承运人与持有人之间应按照取货凭证来处理。
第八十八条填发取货凭证之后,有关运输货物的处分应根据取货凭证办理。
第八十九条根据取货凭证将取货凭证交付给可收取运输货物者时,关于其在运输货物之上行使的权利的取得具有与交付运输货物同等的效力。
第九十条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货物非因托运人的责任事由而灭失时,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
承运人已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费的,应予以退还。
全部或者部分运输货物因其本身的属性或者瑕疵或者因托运人的过失而灭失时,承运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运费。
但承运人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十一条承运人未经证明自己或者运输代办人及其使用人、其他为了运输而使用的人,有关运输货物的领取、交付、保管、运输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只有在托运人明示其种类及价值时,承运人才承担偿损失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运输货物全部灭失或者延误时,其损害赔偿额应按照拟交付日的到达地的价格来决定。
运输货物部分灭失或者损坏时,其损害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日的到达地的价格来决定。
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时,承运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因运输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无须支付的运费及其他费应,当从前三款之赔偿额中扣除。
第九十三条数人依次运输时,各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名承运人已根据前款规定赔偿损失时,该运输人享有对该损失造成者求偿的权利。
在前款的情形下,若无法确定造成该损失的承运人,则应按照运费的比例分担。
但是能够证明该损失未在自己的运输区间内所发生时,不承担损失分担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托运人或者持有已填发的取货凭证人可以请求承运人停止运输、返还运输货物或者其他处理。
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可以请求支付按已运输的比例计算的运费、垫付款及因处理而支付的费用。
第九十五条运输货物已到达到达地时,收货人取得与托运人相同的权利。
运输货物至到达地后收货人请求交付货物时,收货人的权利优先于托运人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收货人收取运输货物时,承担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及其他运输中所发生的费用、垫付款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不能知道收货人时,承运人可以提存运输货物。
在前款的情形下,承运人催告托运人指示在一定期间内对该运输货物进行处理,而在该期间内未下指示时可以拍卖运输货物。
承运人根据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提存、拍卖运输货物之后应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九十八条前条规定准用于收货人拒收或者无法收取运输货物的情形。
承运人进行拍卖时,先向托运人催告之前应催告收货人在一定期间内收取运输货物。
第九十九条托运人、取货凭证持有人及收货人不明时,承运人应规定6个月的期间,公告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
第1款公告,须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三次以上。
承运人已根据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进行了公告,而在该期间内又无人主张权利时,可拍卖该运输货物。
第一百条旅客承运人未经证明自己或者其使用人关于运输己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赔偿旅客因运输所遭受的损害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关于旅客交付托运的行李,即使承运人不收运费也应承担与货物承运人相同的责任。
从托运行李至到达地之日起经过10日,旅客未请求交付时,承运人可以提存、拍卖运输货物。
但若旅客住所或者居所不明时,无须进行通知与催告。
第一百零二条对于未交付托运的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除非旅客承运人或者使用人有过失,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七节公共服务
第一百零三条公共服务人,是指以剧场、旅馆、餐馆及其他众客集中的设施的交易为业者。
第一百零四条公共服务人对其经营的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公共服务人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因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因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因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四)因对特殊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五)因殆于救助被侵权行为损害的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共服务人对客人寄存的物品的灭失或者损坏,未经证明是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则不得免除其赔偿责任。
公共服务人虽未接收客人寄存的物品,只要在其设施内客人携带的物品因自己或者其使用人的过失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已告知对客人的携带物品不承担责任,公共服务人也应承担前两款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对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若客人寄存时未表明其种类及价值,公共服务人则不承担因该物品的灭失、损坏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节仓储
第一百零八条仓储业者,是指以在仓库里保管他人的物品为业者。
第一百零九条仓储业者应根据寄存人的请求交付仓单。
仓单上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仓储人签章或者署名:
(一)寄存物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的种类、件数及标记;
(二)寄存人的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三)保管场所;(四)保管费;
(五)约定有保管期间时,该期间;
(六)寄存物已加入保险时,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是姓名或者商号、营业场所或者住所;
(七)仓单的填发地及填发年月日。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准用于仓单。
第一百一十一条仓单持有人可以请求仓储业者分割寄存物并交付对每一分割部分的仓单。
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寄存物的分割及交付仓单所需费用应由仓单持有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二条凭仓单在寄存物上设质时,若有质权人同意,寄存人可以请求部分返还未到偿还期的寄存物。
在此情形下,仓储业者应在仓单上记载已返还的寄存物的种类、品质、数量。
第一百一十三条仓储业者,未经证明自己或者使用人关于保管的寄存物已尽到注意义务,则不得免除因寄存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寄存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营业时间内,可以随时要求仓储业者检查寄存物或者抽取样品,或者可以进行其保存所需的必要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仓储业者在所保管的物品出库之前不得请求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垫付款。
但是,保管期间已届满,即使未出库也可请求支付。
一部分寄存物出库时,仓储业者可按比例请求支付保管费及其他费用、垫付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未定保管期间时,仓储业者自保管物入库之日起6个月以后,可以随时返还寄存物。
在前款情形下,返还寄存物时应提前两周进行预告。
第一百一十七条出现不得已事由时,仓储业者可以不受前条之规定的限制随时返还寄存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因寄存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仓储业者的责任,自寄存物出库之日起经过1年,因时效而消灭。
在寄存物全部灭失的情形下,前款之期间从向寄存人及已知的仓单持有人发出该灭失之通知之日起计算。
前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仓储业者或者其使用人为恶意时。
第一百一十九条仓储业者对其寄存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债权,自该物品出库之日起经过1年未行使,则因时效而消灭。
第四章商业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相关部门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一条须在总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的事项,若另无规定,也应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三条未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的事项的登记时,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公司的交易上。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已登记的事项,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事由时,当事人应当立即进行变更或者消灭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关商业登记的具体规范,可由国家相关的法律另行规定之。
第五章商业账簿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明确营业上的财产及损益状况,商主体应当制作会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
制作商业账簿,应按照本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公正、妥当的普通的会计惯例来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会计账簿,应记载有关交易及其他影响营业上的财产的事项。
商主体于开业时及一年一次,在一定时期;公司于其成立时及每一决算期,应根据会计账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由制作者在表上签章或者署名。
第一百二十九条商主体应当将其商业账簿及有关营业的重要文件,保存10年。
但是,发票及类似的单据应保存5年。
在商业账簿上的前款的期间,应从闭锁之日起计算。
前款之账簿及文件,可以用软盘或者计算机情报处理系统中储存。
按照第3款的规定保存账簿及文件时,就其保存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商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商事责任是指商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各方,在商事活动中拒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或商事合同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了违法、违约行为构成的要件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果及依法应予制裁的措施。
商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商主体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商事责任的,应当承担商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商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承担商事责任的商主体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商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节商事责任的种类
第一百三十三条商事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而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商事责任。
违约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具体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约。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由此给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