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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重点总结

1.行政法:

调整在公共领域组织、活动、程序、监督和救济等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a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b行政法律规范多且分散,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交叉,难以形成完整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其形式上的特征。

2.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3.行政法的种类:

a根据调整对象:

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

b根据内容:

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行政公产法。

C根据权利义务:

内部行政法、外部行政法

D从公法私法的角度:

行政公法行政私法

4.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调整的,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因行政权的配置、行使和监督形成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a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

B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种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家职能而对其进行调整的。

C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要素:

a.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B.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权力、物、智力财富、行为。

C.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发生的变化,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

5.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原则。

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的实现。

a.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主导。

b.行政法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c.对因行政活动而受到侵害的公民等应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

a.行政组织法定。

行政机关的权限,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行政机关的设置、职责和行政编制都要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规定。

b.法律优位。

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采取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法律与任何行政行为相比都处于最高位阶。

其根本目的在于禁止违法行为。

c.法律保留。

当行政事项涉及公民和组织的重大权益,属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必须由法律进行规范的,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其明确的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d.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管理行政事务,进行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形式合法,实质合法,违法承担法律责任。

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除了有法律的依据以外,还应当遵循对于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目的性,必要性,比例性。

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

信赖保护原则。

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人民,基于信赖行政措施的存续而有所计划和举措的,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采取包括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式,通过规范行政行为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开原则: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把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以及在此形成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外的信息,主动或依申请及时向相对人公开。

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能够为一般社会一般理性人认同和接受。

民主参与原则:

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要有公民的有效参与,要为公民参与管理、参与决定自己的事情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行政效益原则。

行政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行为要以较小的经济耗费获取最大的社会效果。

第二章行政主体和行政组织法

1.行政主体:

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

的组织

行政职权:

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

行政职责:

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2.行政主体的功能:

保障行政分权和自治的功能,确认和保障多元行政利益的功能,建构公共行政秩序、规范外部行政功能。

3.行政主体的类型。

(1)利益行政主体。

具有独立的行政利益的主体,也是实际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国家、地方团体、公务行政主体、社会行政主体。

(2)代理行政主体。

经过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利益行政主体进行管理,并承担形式责任的行政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和职责的一部分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委托: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

4.行政组织:

担当行政事务,享有相当的行政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行政机关的综合体。

行政组织法:

规范行政组织过程和控制行政组织的法。

特征:

规范行政组织过程的法;控制行政组织的法;与组织行政和行政组织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功能:

为公共行政组织提供法律支撑。

保障行政组织的民主、理性和公正。

合理创设、分配和调整行政权。

规范行政组织的设置。

控制行政组织的规模。

基本原则:

依法组织的原则。

国家行政组织权的行使、行政组织的形成,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重要的行政问题要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行政组织法必须公开、明确、稳定;行政组织法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反行政组织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分权原则。

采用分散的方式组织行政,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组织体或不同的行政机关承担。

组织效率原则。

行政组织的设置、调整】改组、废止等均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组织精简化、系统化、合理化。

民主和参与原则。

加大人大对于行政组织过程的监督;培养民众的积极参与的意识;行政组织过程应当有民众的参与;为民众直接参与提供畅通的渠道。

内容:

基本概念;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形态;行政权的内容与形式;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其他公务组织法;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行政代理与行政协助行政组织程序制度。

第三章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

行政机关的行为。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内容:

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

赋予权利或职权,免除义务或职责;剥夺权利或职权,科以义务或职责;赋予或取消某种法律资格;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赋予某一物体以法律性质或者取消某一物体的法律性质;确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的对象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特征:

a.必须是有权行政机关指定的。

B.必须是针对非特定的主体制定的。

C.其载体为具有规范性的、稳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人的特定事项所实施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

特征:

a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B必须是法律行为。

C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实施的行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区别:

a相对人明确程度不同。

抽象:

不特定的对象,具体:

特定对象或特定事实

b法律效力不同。

抽象:

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事项,可以反复适用,没有次数限制。

具体:

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情,向前发生效力,不能重复适用。

c对行政主体的层次要求不同,抽象:

对主体的限制比较严格,多是较高层次的主体。

具体:

没有限制,任何行政主体都可作出。

d表现形式不同。

抽象:

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决定、命令和文件。

具体:

行政处理决定书

e程序不同。

抽象:

主要适用于会议型程序。

具体:

处理型程序。

但是他们的划分不是绝对的。

(2)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适用对象与效力。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自我管理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社会管理行为。

区别:

a相对人不同。

内部:

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外部:

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内容不同。

内部:

只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职权职责。

外部:

内容直接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

c法律依据不同。

内部:

行政组织法。

外部:

一般的单行部门法规。

D救济途径不同。

内部:

原则上不可诉外部:

可诉的。

(3)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按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不同

羁束行为:

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都做出了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自行裁量的行为。

裁量行为:

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等都未作出详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或者在符合立法目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量作出的行为。

区别:

羁束:

涉及到合不合法的问题;裁量:

合不合理的问题。

羁束:

受合法性原则的拘束;裁量:

合理性原则的约束。

羁束:

受到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上不受限制。

裁量:

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只有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才受到司法审查。

(4)依职权的行为和依申请的行为。

行政机关是否主动进行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无需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必须要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区别:

依职权:

往往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为相对人设定某种义务的行为。

依申请:

往往是受益行为,行政主体通过批准或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或免除某种义务,赋予和保护其特定的权益。

(5)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主动实施某种行为。

不作为:

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

(6)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

有权立法的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和认可的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一方,不确定的相对人为另一方。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为一方,特定的相对人为另一方。

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裁决行政争议的行为。

行政机关为一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各位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

(7)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

要式行政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者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

不要式行政行为:

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无论何种形式都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依法产生的作用,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1)确定力:

行政行为经过法定救济期限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异议。

形式上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旦做出,相对人不得擅自改变或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行为。

实质上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做出,行政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的随意改变或撤销。

(2)拘束力:

行政行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应受到行政机关、相对人和法院的尊重。

相对人要完全的履行行政行为的内容或设定的义务。

(3)执行力:

行政行为依法生效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效力的变动:

(1)行政行为的生效。

行政行为的效力开始发挥作用。

即时生效,送达受领生效,公告生效,附条件生效,批准生效。

(2)行政行为的撤销。

(相对无效)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发现其违法或不当,由有权国家机关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3)行政行为的废止。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某种法定情形而宣布失去法律效力。

(4)行政行为的无效。

行政行为有明显或重大违法情形,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

(绝对无效)

第五章行政程序

1.行政程序:

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时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

特征:

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

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程序。

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

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

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

2.行政程序法的原则。

参与原则:

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主体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

行政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是其知悉。

程序及时原则:

要求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间内作出决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及时的确定,体现了对于效力的追求。

3.行政程序制度:

回避制度;委托制度;管辖制度;调查与证据制度;行政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和特定行政程序中向当事人公开);听取意见制度(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及其他主体的意见。

);期间制度;送达制度。

第六章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立法:

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特征:

行政立法的主体是部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而不是全部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

行政立法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为其活动特征。

性质:

“立法”性质。

A.行政立法是以国家名义制定社会规范的行为。

B.行政立法程序严格,具有立法的形式特征。

C.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等基本特征。

“行政”性质。

A.行政立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

B.行政立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事务。

分类:

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

行政立法权来源。

A.职权立法:

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授予的立法权,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的立法活动。

B.授权立法:

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或者专门的授权决议的授权而进行的立法活动。

a.一般授权立法:

根据某一单行法律、法规授权而进行的立法。

b.特别授权立法:

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决议而进行的立法。

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

立法功能不同

A.执行性立法:

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或法规而进行的立法。

B.创制性立法:

行政机关为了填补法律的空白,或者补充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以实现行政职能进行的立法。

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

立法主体不同

A.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法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活动

B.地方行政立法,地方行政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们政府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行为。

第七章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解除法律的普遍性禁止,并且允许其从事某类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

特征:

行政许可是以法律的普遍性禁止为前提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授益性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依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是要式的行政行为。

种类:

学理分类。

A.排他性许可和非排他性许可。

a.排他性许可:

特许,具有数额限制,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取得许可以后,其他公民或组织不能再申请的许可。

b.非排他性许可:

没有数额的限制,行政相对人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就可申请的许可。

B.独立的许可和附文件的许可。

a.许可证无需附带其他文书而独立存在和产生效力。

b.附文件的许可:

许可证须附有有关说明材料才能产生效力的行政许可。

C.证照式行政许可(以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形式发放的)和非证照式行政许可(不采取特定的,而是加盖印章标签。

)。

(格式)

D.单独的行政许可(没有附加条件限制的)和附款(期限、负担、废止保留)的行政许可。

E.人身权许可(公民身份和个人自由)、财产权许可(环境资源或者经营权)、政治权许可(公民参政议政权利)和社会权许可(公民享受社会保障)

法定种类。

A.普通类。

没有特别的条件和名额的限制,只要符合条件的公民和组织都可以申请、并得到准许的许可。

B.特许类。

涉及有限的自然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或者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等,对主体的要求十分的严格,行政机关只能给特定的相对人颁发的特别经营许可。

C.资质类。

某些职业或行业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的知识、技能和条件,需要国家作统一的资质或资格认证,并颁发执业许可。

D.认证类。

对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和产品,需要按照特殊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和检疫等方式颁发的许可。

E.登记类。

涉及到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和证明主体资格的事项,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审核而颁发登记证书的行为。

范围:

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许可的范围。

(设定标准的意思)

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A.公共利益:

公众普遍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B.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即风险和支出,收益即公共利益。

分析设定某种行政许可的效益和可能性,不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行政许可,即使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能设定,而应考虑其他国家管理办法。

C.比例原则。

立法机关设定的行政许可必须是对公民损害最小的,并且行政许可与其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

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

A.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决定的事项。

B.市场竞争机制可以自习调节的事项。

C.行业自治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D.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方式能够解决的。

依据: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在具体案件中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

A.种类和范围。

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机关和授权组织

a.国家行政机关b。

授权的社会组织c。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公务组织

B.实施管辖权。

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共同管辖;申请材料的移送。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A.一般程序。

受理许可申请(审查申请的形式要件);审查许可申请(实质性核查;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效:

20日内作出;联合办理45日。

)许可的进行公开,不予以许可的书面告知。

B.听证程序。

范围:

a.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程序的。

b.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的。

c.行政许可涉及到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

监督检查:

撤销: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的颁发本身是违法的,或者虽然是合法的,但是当事人滥用许可的权力,实施了违法行政许可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取消已经颁发的行政许可。

信赖赔偿和情势变更

注销:

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失去效力,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行政机关依法办理的废止手续。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关系。

第八章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

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制裁的活动。

特征:

行政处罚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

行政处罚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只是必要手段。

2.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于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作出的制裁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A.性质和适用对象不同。

罚:

外部行政行为,适用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处分:

内部行政行为,适用对象是公务员。

B.制裁措施不同。

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证照、行政拘留等。

处分:

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

C.救济途径不同。

处罚:

相对人认为行政处罚侵犯其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

处分:

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只能申请人事仲裁或提起申诉,不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与执行罚

执行罚:

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对其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方式。

A.目的不同。

处罚的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

执行罚:

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

B.性质不同。

处罚:

带有制裁的内容属性。

执行罚:

带有督促的性质。

C.运用方法不同。

处罚:

一次性的作出。

执行罚:

按日执行,一直到相对人履行义务。

D.执行罚是实现行政处罚内容的一种方式。

3.行政处罚的种类。

(1)法定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

(2)学理分类

A.人身罚:

自由罚,限制或者剥夺被处罚人人身自由的处罚种类。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B.财产罚:

限制或者剥夺被处罚人财产权的处罚种类。

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

C.行为罚:

能力罚,限制或者剥夺被处罚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或行为能力的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D.申诫罚:

精神罚和影响声誉罚,对被处罚人进行精神上的惩戒的处罚。

警告、通报批评等。

4.行政处罚的设定。

A.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法律设定。

B.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规定。

C.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限制人生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法规需要做出。

D.部门规章的设定权: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E.地方政府规章的设定权。

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F.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

5.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6.※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机关之间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

(1)职能管辖:

行政处罚权在不同职能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

(由行业性行政管理法律明确规定)

(2)级别管辖:

行政处罚权在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3)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权在同一级别的不同地域行政机关之间权限的划分。

(违法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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