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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数字版权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全球信息化进程的推进以及信息技术向各个领域的不断延伸,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势头强劲,并日益成为我国出版产业变革的“前沿阵地”。

由于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存在不足之处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导致数字版权问题纠纷频发,这给我国相关的法律特别是版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深层次的变革,给版权和版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时代性的新课题。

关键词:

数字版权网络作品侵权责任认定

2011年3月15日韩寒、慕容雪村、贾平凹、刘心武、麦家、路金波等近50名作家联名向百度发起维权,联合发表了《“3•15”中国作家讨百度书》称百度文库未取得任何人的授权即收录上述作家的几乎全部作品并对用户免费开放,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下载阅读,要求百度停止侵权。

而百度却认为自己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共享平台,文档是用户自己上传的,百度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

社会各界对此众说纷纭,一时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

这场百度文库纠纷案是互联网环境下的必然现象,是数字化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冲突,百度文库纠纷案实际就是数字网络技术条件、数字化作品使用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之处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导致此问题的产生,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必须明确数字版权的保护对象是什么,数字版权的内容及归属以及数字版权侵权构成等相关内容。

在我国,对数字版权问题的研究具有相当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数字版权的保护对象

1.1作品的数字化

数字化技术是指运用0和1两位数字编码,通过电子计算机、光缆、通信卫星等设备来表达、传输和处理所有信息的技术。

数字化技术是信息技术的核心,信息的媒体有多种,如字符、声音、语言和图像等。

这些信息媒体存在着共同的问题,一是信息量太小,二是难以交换、交流。

数字化技术的实现,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

用简单的两位数0和1表达、传输和处理一切信息是信息史上的又一次重要革命。

但从技术上讲,却又相当复杂,相当困难。

信息数字化技术涉及数字的转换(表达)、存取、处理、传输、控制等一系列高技术。

信息数字化技术实际上是由一群高技术综合发展而实现的。

[1]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带来了数字化作品。

一方面,对于传统作品来说,增加了一种新的作品表现形式(作品赖以存在的介质)。

另一方面,数字化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的结合,也催生了一类全新形式的数字化作品———网络原创数字化作品,作品从创作到传播一概以数字化网络化形式出现。

1.2网络作品的概念

关于网络作品的界定问题,通说认为,网络空间中一般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

上网作品,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

网上作品,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

根据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图片、网页等。

[2]网络作品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来说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传统作品都有各自的有形载体,文字作品的物质载体一般为书本。

作品的复制其实是其物质载体的复制,就象传统的著作物商业交易中所见到的无体物对有体物的寄生关系。

而网络作品无论其原先的物质载体是什么,现在都只用“0”和“1”这种二进制数码来记述,以书籍、唱片为载体的作品经过数字化的变换,开始脱离宿主而独立,不必再借用有体物的外衣,而能够在网络中直接传输和流通,并且相对于传统来说,既能节省费用和时间,又能准确无误地再现原貌,而且操作简单。

其次,网络作品相对于传统作品更具有表现力,由于数字技术的应用,使传统意义上分成的各类作品有融合的趋势,产生多媒体作品。

再有,网络作品通过国际互联网的传播既具有无疆域、超国界的特征,又可能由传播者预先设控,唯有事先获准或交付费用后才能在交互状态下阅听特定作品。

最后,网络作品较之于传统作品更具有开放性。

网络作品的开放性表现为作者创作上的便利性、作品传播上的大众性和高效率性。

由于互联网络的全球化,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只要能够登录上网,即可发布或者浏览任何侵权信息,因此这个网络特征亦决定了网络侵权行为的传播必定是全球性的,没有地域限制[3]。

网络对于上网者来说,是一个完全开放的创作和发表作品的空间。

网络作品的开放性,从一个角度看,网络作品的作者处理自己的作品更加自由;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这种开放性也使得网络作品被非法传播和使用的风险大大增加。

二、数字版权的归属

2.1数字版权归属的一般问题

由于版权这一民事权利是基于创作出文学艺术作品这一事实而依法产生的,根据版权自动产生的原则,完成创作文学艺术作品这一法律事实一经出现,相应的版权法律关系也就应运而生,作者依法成为版权人。

版权属于作者,是版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在法律上,这里的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4]除了一般原则之外,作品的版权归属也会有一些特殊规则,这是因为作品的创作方式不同可能导致版权归属不同,还可能因为作品的种类不同而导致版权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与此基本相同的做法,该法第11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具有作者资格的人该条规定: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2.2数字版权归属的特殊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可以自由地将作品上载,这与传统出版方式下作者身份由出版者证明完全不同,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文章上的署名为作者的真实姓名。

这时只要无相反证据,应按《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的“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为依据,认定作者身份。

(二)文章上的署名为笔名或假名。

在1999年陈卫华诉成都商情报社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即作者的身份。

由于文章发表在个人主页上,而文章的署名又与个人主页的署名一致(都是“无方”),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只要证明自己是个人主页的所有人,即可证明自己是文章的作者。

在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个人主页的原始注册资料,只是演示了他可以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和上载或删除文件,这虽然是证明个人主页所有者的必要条件,但从技术上来说,并不是充分条件,即还有可能存在不是个人主页所有者但是掌握密码的人,如电脑黑客或其他知道密码的人。

由于被告在原告演示登录该个人主页过程之后没有再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质疑,所以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就是作者。

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应当说也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此时,原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个人主页所有者,或者法院如何来查明原告是否是个人主页所有者呢?

除了在个人主页上上载文章以外,网络用户还可能向BBS提交文章,此时,如果署的是笔名或假名,同样面临着难以确定作者身份的问题,甚至可能更为复杂。

首先,要由BBS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系从作者的某个电子邮箱中发出的;其次,要由作者证明自己就是该电子邮箱的合法使用者,如果是使用电信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箱则可以由电信服务商提供书面的原始登记资料来证明邮箱所有者,作者必须证明自己是邮箱所有者或经所有者同意许可的合法使用者。

如果文章是从作者免费注册的电子邮箱中发出的,则作者必须证明自己就是该免费邮箱的所有人。

对此,国内学术界有三个方案:

(1)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

(2)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网上作品的真正作者在指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弃权;(3)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例如用电子签名来辨别网络上个人的身份。

(三)文章上无署名。

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网页上发表的作品,这时原告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

如其有原始的书面稿件,则可以依该稿件(草稿)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如果其是直接在网上创作完成,被告否认其主体资格时,恐怕要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如果这时该网页的业主以能删减该文章为理由认为自己是文章作者的话,其主张能否成立恐怕又是个问题。

三、数字版权侵权认定与责任认定

对于一般的版权侵权行为的定义,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但实质大体相同。

日本学者认为其是指“无权而使用别人权利的客体,使别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所谓侵权行为乃指以他人行为侵入法定权利半径范围内且无阻却事由之行为,否则宁为权利人所容忍之义务,亦无侵害之足言也”;“我国大陆学者认为其是“指未经版权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行使版权人权利或妨碍版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

但近年来,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网络的日渐普及国内外发生的有关网络版权的案件日益增多,网络版权问题尤显突出,有必要对网络版权侵权及侵权责任认定进行探索分析研究。

3.1数字版权侵权的形式及特点

传统版权法主要是规范版权作品在有形空间中的创作、发行和销售问题,侵权行为也以剽窃、盗版为主,但互联网的无边界性却使世界各地的人们能轻而易举的接触到各种信息数据,各种“复制”行为也就在无形的空间中进行,侵权形式更加多样化,特点更为复杂。

3.11数字版权侵权形式

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方式,网络形式的作品在技术上和表现形式上都与传统形式的作品有很大的差别:

传统作品往往是“平面”的,网络形式的作品则往往是“立体”的,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和连接性;传统作品往往表现为整体一致性一致的特点,网络作品在保留这一特点的同时,还突出表现出构成要素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点。

[5]因而网络形式作品之间的版权纠纷与侵权也不同于传统侵权。

1)非法上载、下载。

非法上载是指擅自将权利人尚未公开发表的作品或者在传统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页上。

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上载其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本身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现实中更多的则是将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擅自上载到互联网上供他人浏览,这种行为侵犯的则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上载其作品,或者未按照权利人授意的时间、形式上网公开其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

2)超链接造成侵权。

超链接是一种非常实用的网络信息技术,是指使用文本标记语言指示电脑或专门软件,在两个不同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能够访问到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

该种方式的侵权主要是指网络服务商构成的侵权,其侵权行为就是为通过运用网络技术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

诚然,网络上存在的版权侵权行为方式还有很多,在这里只对其侵权行为做了简单归类,因为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难以枚举。

每一项新的网络侵权技术的应用无不让版权人在与侵权人交锋时显得力难从心,应对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己成版权人的兵家常事。

3.12数字版权侵权特点

1)技术性。

互联网络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并结合多媒体和数字化技术形成的开放性的网络通信系统,因此高科技性就成了网络侵权的突出特点,而交互性、易于传播性等网络技术特点理所当然就成为了网络版权侵权技术性的表现[6]。

著作权网络侵权较之传统侵权更加依赖于技术条件,侵权主体往往是具备一定知识和网络技术的群体。

2)虚拟性。

和传统的侵权方式相比,网络侵权最大的特征就是虚拟性。

网络侵权的场所被限定在虚拟网络空间中。

一般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自己的博客、BBS论坛、回帖等方式进行的,也有的通过黑客入侵、网络攻击等方式侵犯他人网络权益,上述方式的共同特征都是通过网络这个虚拟环境完成。

3)广域性。

网络的全球性和无国界性使得网络用户数量庞大且纷繁芜杂,网络行为多种多样,侵权现象更加普遍。

而传播的广域性往往会导致侵权的后果难以预料和控制,因此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很大,但却往往难以确定和认定。

4)复杂性。

网络侵权的技术性、虚拟性、广域性必然使网络侵权行为变得极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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