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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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号)第一章第一章总则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本级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本级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定权限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我市政府采购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按各自职责分别监督管理,市招投标中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操作的政府采购工作体制;实行管理、操作、监督相分离,并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和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三)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四)按规定会同市招管办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现场监督;(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依法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并负责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七)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并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业绩、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进行考核;(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市招管办是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制订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审定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二)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协调处理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四)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的管理;(五)负责对市招投标中心的管理;(六)负责对政府采购其他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招投标中心具体承担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并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活动;

(二)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作出答复;(三)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四)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三)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组织政府采购;(四)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答复;(五)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标的的履约验收工作;(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除下列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国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资金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资金第十二条各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

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

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第十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其委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集中采购项目均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采购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三)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四)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五)发布中标公告;(六)确定中标供应商;(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六条对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市招管办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

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

采购预算(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四章第四章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第三十条政府采购项目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市招管办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

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第五章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第三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知识,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够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四)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

(二)项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经审核后,也可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四)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审情况信息;(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回避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可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采用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凡经审核、培训后录用的专家,即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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