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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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4]36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11月29日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立案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的规范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为贯彻落实《规定》,依法做好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现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确认申请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确认申请人在确认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申请材料齐备。
第二条 下列主体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主体无法行使权利的,由法定代理人、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
第三条 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1995年1月1日)之后,2004年10月1日之前,未曾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算。
第四条 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五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确认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二份,书写申请确有困难,口头申请的除外;
(二)确认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确认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申请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代理关系证明。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与确认申请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的,可以口头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无需提交委托手续;
(四)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依据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法律文书或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文书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采取相关职务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确认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时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应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请求权的证据。
第六条 申请确认时司法行为已经完成,案件诉讼、执行尚未终结,但申请人已无法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进行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七条 确认申请人在申请确认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的,告知申请人应先申请确认;确认申请人坚持一并申请确认和赔偿的,只作为确认案件受理。
第八条 按视为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再次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但从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再次申请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不予受理。
确认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后,再次申请确认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确认申请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事项在国家赔偿程序外达成和解后,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反悔,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已经履行完毕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二)申请事项属于司法机关已经立案正在查处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
(四)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五)依法不属于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或其他起诉材料的,应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应予立案,并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确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文书样式制作文书。
第十三条 确认申请人持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告知申请人直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
(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
(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
(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
(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复议、申诉应分别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申诉状正本一式二份、相关法律文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或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确认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申诉的,应提交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及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立“确”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案件,立“确复”字号;确认申请人不服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案件,确认申请人以受理确认案件的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决定为由申诉的案件,立“确申”字号;上级法院依职权重新确认或不予确认、指令下级或其他同级法院重新确认的案件,立“确监”字号。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以往关于确认案件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
2004年11月30日 (地方法规)
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立案指引(中级人民法院)
一、法院受理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我院受理下列一审行政案件: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3、本辖区内重大的、复杂的案件。
具体指: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4)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我院受理下列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案件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案件
3、本辖区内其他有重大意义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申请案件。
(四)申请确认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案件。
二、行政国家赔偿案件的起诉期限
(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赔偿案件的申请期限
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起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三、立案应提交的材料
1、起诉状或申请书一式三份,由原告(申请人)签名盖章。
2、原告(申请人)的主体证明资料。
公民个人起诉或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交由立案人员核对;法人起诉或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
3、原告(申请人)为香港法人的必须提供司法部认可的香港注册律师出具的并经中国法律服务中心转递的公证材料(由董事会决议、法人身份书、授权委托书、商业登记的复印件组成)。
4、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需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该提交律师事务所律师致法院函及执业证复印件。
5、行政案件应提交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决定书、被行政处理行为的过程证据材料,及证明收到上述决定书日期的证据。
6、本市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申请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应提交基层法院赔偿决定书及证明收到改决定书日期的证据或向继承法院递交赔偿申请的证据。
7、不服市公安局、安全局、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应提交上述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书及证明收到该决定书日期的证据或向上述行政机关提交赔偿申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