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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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管道线缆和地下综合管廊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分工负责、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普查、档案信息管理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相关单位和企业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工作,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水电施工和监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供水管网工程及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供水管线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包括工业园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除外)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居民生活集中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燃气、供热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工作。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污水管线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雨水、污水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途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工作。

第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和探测。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管线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十一条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二条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同步埋入地下;

(四)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架空通信、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埋入地下;超过110千伏等级电力线路,应当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埋入地下;

(五)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

(六)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数据资料,组织现场详查,形成现状资料。

无数据资料或者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形成的现状资料,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

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本单位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一)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和河道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各类园区和公共建筑涉及地下管线的。

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当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基本概况信息上传至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信息沟通平台。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当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对毗邻地下管线相互关系、安全防护等事项进行会商、会签,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对会商、会签进行协调。

非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对毗邻地下管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会商、会签。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用事业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同步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制定地下管线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

(五)监督测绘单位完成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绘;

(六)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道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前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建设单位;

(五)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施工单位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作声像资料。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

建设工程声像资料制作、测绘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需要分段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网络和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的地下管线;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介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地下管线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隐患实施动态监控;

(五)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或者占用绿地的,还应当同时通知道路、公安、交通运输、园林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后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在地下管线上方进行爆破、钻探、挖掘作业;

(三)盗窃、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破坏、损毁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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