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都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80号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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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全市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扬州市政府1999年第23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都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江都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对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研究决策,组织实施和管理。

组织相应的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工作,并负责协调,督促落实重要的规划事项。

第四条 江都市建设局是江都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城市发展战略以及城市范围内规划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

(二)具体承担江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工作,提出规划意见;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审查核发江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上述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五)负责江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以及市容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江都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七)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各类违法案件;

(八)指导各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责各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初审转报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科学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并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则,遵循《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规划和进行规划管理时,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城市景观与环境、传统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护、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等应符合《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符合市政府为加强规划控制而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本市居民的意见。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重点地段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江都市的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各镇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

第十条 江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江都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扬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级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扬州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后由扬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建设局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扬州市规划局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涉及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文件)要求进行审核。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镇区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详细规划一般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

第十二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市建设局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上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市建设局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严格限制零星插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机场净空保护区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应坚持“重点保护、合理保留、局部改造、全面改善”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重点保护好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及传统街区等,弘扬历史文化名镇的传统风貌。

第十八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严格控制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

第十九条 居住用地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新建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政、电信、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应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四章 建设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凡须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均须向市建设局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根据拟选址位置和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江都市发展计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局核发选址意见书。

扬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由江都市建设局提出审查意见,报扬州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的建设项目,分别由江都市、扬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有权部门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局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分别由江都市、扬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执行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核发。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但未被获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搬迁或施工及其他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退出临时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建设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填埋场,围填水面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沿江开发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拍卖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出让或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及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市建设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市建设局批准。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持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向市建设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

凡未持附具市建设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设计条件、附图或合同内容的,市建设局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包括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室外装潢、道路、铁路、桥梁、地下工程(包括人防地下工程)、防洪、绿化工程、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拟建工程的地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建设局审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若符合或需进一步论证,则由市建设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若不符合,通知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

(三)市建设局审查设计方案(不少于两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批通知书;重要建设项目还须经专家评审或听取专家意见,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还要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同意。

(四)市建设局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定建(构)筑物位置,并现场查验建设工程灰线(或基槽),填发建设工程验线核准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市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建设局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由符合法定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单位必须以市建设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规划设计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否则,市建设局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信、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交通、公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法律、法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者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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