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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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瓶装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瓶装燃气经营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经营、供应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发证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许可证的发证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供应的站点必须取得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瓶装燃气供应活动。
第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技术负责人具有化工、燃气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管理、技术、作业人员接受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三)瓶装燃气经营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认可);
(四)气源来源情况;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人员的配备情况(附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
(六)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的配备情况(附劳动人事部门签证的劳动合同);
(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企业章程和服务规范;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
第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万元,管理、技术、作业人员接受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瓶库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站点,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申请表;
(二)站点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三)站点设施的核准文件;
(四)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五)资产证明材料,管理、技术、作业人员的考核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瓶装燃气经营许可申请、瓶装燃气供应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组织印制。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
有效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供应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的安全运行状况。
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限期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彻底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三条 已取得《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江苏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者供应站点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件,原证件作废。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供应许可证的年度审批发证情况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