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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

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

【篇一:

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

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如果一定要列出它的计算过程,那么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

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这笔钱保险公司一般以提存方式进行,以免妨碍投保人的权益实现;但另一方面也会把部分保费收入累计起来用于投资,将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用于未来的赔付。

保单现金价值的扣除

寿险公司之所以要进行解约扣除而不是将全部提存的责任准备金退给被保险人,是鉴于以下几个原因:

(1)死亡逆选择增加。

因为体弱者一般不会提出中途解约,而大量身体健康者解约后,势必使被保险人的平均死亡率提高。

(2)影响资金运用,减少公司投入。

由于中途解约,寿险公司必须抽出一定数量的金额及时支付给解约者,致使公司损失一部分投资利息。

(3)附加费用需要摊还。

签发保单的第一年超额费用因被保险人中途退保、解约而停止缴付费用,使一部分附加保费无法收回。

(4)办理解约手续需要支付费用。

保单现金价值的功能

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现金价值有以下三种功能:

1、投保人退保。

退保金按照现金价值领取。

如果有保单贷款、自动垫缴等,退保时保险公司将从现金价值中先行扣除欠款和利息。

2、保单贷款。

一般具备保单贷款功能的保险单,允许投保人贷款的最高额度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大多数保单规定,投保人最高借款额度不超过该份保险合同的70%。

3、分红。

在分红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每年享有的分红是以现金价值为分母的。

保险公司分红不是按照的投保人全部所交保险费按比例分红的,而是现金价值。

如果业务人员没有跟投保人讲解清楚,往往在次年分红时引起纠纷。

保单现金价值的退还

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的四大功能

虽然退保不仅不能让投保人继续享受保障,而且在金钱上往往有所损失,但退保的事还是常有发生,究其大部分原因是投保人无法继续支付保费。

其实,在了解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后,你还应充分了解在这一基础上衍生而来的三大功能:

自动垫付、减额缴清和展期定期,一旦发生无力承担保费的状况,就可以稍加应对。

自动垫付就是当保费支付中断时,保险公司会自动根据保单原有的约定,利用保单已有的现金价值支付未来若干年的保费,直到已有的现金价值用完。

这样的结果是虽然保障额度不会减少,但保单的现金价值会减少,除非投保人把自动垫付的保费补足,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才会回升到原有水平。

而当投保人不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时,投保人可书面申请将当时保单已生成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用的保险费,向保险公司申请同类保险的

“减额缴清”。

顾名思义,如此一来保障的额度将会减少,而之后所需的所有保费也已一次性缴清,保险期间和其他保险内容都不做变更。

当然,减额后的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也将同时减少。

展期定期保险,即申请在不改变原有死亡保险金额的情况下,用保单已经生成的现金价值缴纳保险费,使保单持续到相应时间。

不管哪种方式,其实都比草率退保强一点,因为这两种方式好歹还能让你之前买的保险还能继续给你提供或多或少的保障。

同样因为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在需要紧急用钱时,还可以想到用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质押来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

但如此质押贷款是有条件的。

不少长期的人身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满两年以上,且保险期已满两年的,投保人才可凭保险单申请质押贷款。

另外,贷款的金额不能超过保单当时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这个比例各个保险公司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是90%左右。

相关问题

保单现金价值的使用和管理涉及到的问题

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具有投资性的根本原因,对保单现金价值的使用和管理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

1.现金价值的所有权

现金价值是因终身寿险的缴费方式而在保单项下形成的一种积累,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在法律上是属于保单所有人所有,并且这是一项不可没收、不可丧失的权利。

由于终身寿险保单的投保人在投保初期预付了一部分将来的死亡成本,当投保人退保时,投保人有权要求将其预付的超出保单成本的保费部分退还,积累现金价值的保单在投保人退保时将保单已积累的现金价值扣除手续费(一般保险公司对投保时间超过10年的保险单不再收取退保手续费)后退还给投保人,这就是保单的退保现金价值。

2.保单抵押贷款

积累现金价值的保单不仅给保单所有者带来储蓄和/或投资收益,还给所有者带来使用现金价值的便利,所有者可以保单为抵押,获得抵押贷款,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80%为常见比例)为额度为保单所有人提供贷款。

3.保单的生存利益

终身寿险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及对现金价值进行投资带来的收益往往是由保单的所有者或被保险人享受的利益,因此也被称为寿险保单的生存利益。

而定期寿险保单的投保人则不能享受这种生存利益。

终身寿险保单实现的死亡保险保障往往是由保单的受益人来享受。

4.现金价值的增值

现金价值的增值是现金价值保单的核心问题,针对现金价值的增值而产生的各种不同的做法将现金价值保单分为终身寿险保单、万能寿险保单和变额寿险保单三种主要类型。

现金价值增值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1)现金价值是由保险公司放在统一的总账户(该险种的账户)里进行投资管理还是设立独立的账户进行投资管理。

(2)保单所有人是否对已积累的现金价值的投资具有决定权或选择权。

(3)现金价值的投资收益是否有保证,现金价值的积累是按照固定的利率积累还是按照市场利率积累。

(4)保单项下积累的现金价值是否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金的一部分。

(5)现金价值在积累中的各种风险如何承担等等。

【篇二: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处理分析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和保险系主任郭丽军)

在大部分人寿保单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投保人在缴付一定时期的保险费后都会产生现金价值。

如果保单失效或投保人退保,现金价值应如何处理?

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享有

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在趸交或者平准保费模式下,前期多缴纳的保费经过保险人运用生息累积起来的一笔资金,积累这笔资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准备未来可能发生的给付。

也正是因为前期现金价值的足够积累,才使得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能够领取足额的身故保险金,或者是当被保险人生存届满时被保险人能够领取足额的生存保险金。

实际中,大部分的人寿保险均采用平准费率制,因此人寿保险中除定期死亡保险外的大部分保单,在投保人缴付一定时期(如2年)的保险费后,就会有一定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增加的,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或保单由于投保人欠缴保费等原因而失效,保单的现金价值将如何处理?

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是否给付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的规定,有的保险人没收保单的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来源之一。

但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因为寿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

从投保人投保的初衷来看,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被保险人过早死亡,或者被保险人因年老生活来源成问题时,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

现金价值只是在特定的保费缴纳模式下累积起来的一笔特殊的财产,人寿保险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保障的实质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

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

若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对此也作了相关规定,即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该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而丧失。

即使保险合同失效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不变。

该条款通常被称为不丧失价值条款,或称不注销条款。

投保人可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

从上可知,寿险保单中的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应为投保人享有。

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量。

在采用分期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下,如果因投保人经济上的困难而不能在约定的交费日交付保险费,则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可见,在此种保单可能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采用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或展期保险的方式来处理保单的现金价值。

选择之一,将保单改为缴清保险,缴清保险是指将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根据现金价值的数额来改变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原保单的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均保持不变。

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纳保险费。

选择之二,投保人也可选择将原保单改为展期保险。

展期保险是指将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保险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而原保单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不变。

改保后,投保人不再缴付保险费。

这二种方式适用于那些不愿使保单失效,可又因种种原因无力支付保险费的人,保险人可根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对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进行调整,以维护保单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

以前曾经利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保单贷款的,则必须先还清贷款后再计算可供使用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的,其所有权归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

因此当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寿保险中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二,由于投保人欠交保险费超过法定期间60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能就保险合同的复效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法解除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的,且投保人的交费已超过二年的,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若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投保条件,则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解除合同。

若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已超过二年,则保险人须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五,若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自杀,则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不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二年内自杀,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对于已产生现金价值的保险单,应退还现金价值。

【篇三:

什么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什么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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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单以后,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就是办理退保),由于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解除合同时投保人可以领取一笔退保金,所以持有寿险保单类似于持有银行存款存单,可以随时兑付现金。

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指寿险保单返保时能够领取的退保金价值,也就是退保价值。

从理论上讲,某张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该是:

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减去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应由该保单分摊的金额,减去保险公司因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减去保险公司己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纯保费,加上保费作了上述各项扣减后所生利息。

实际上,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很复杂,需运用精算技术。

由于投保人难以理解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过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各保单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一般采用列表方式),让投保人知道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结果。

保单现金价值取决于被保险人年龄、己保年期、保险期间、缴费方式、缴费金额、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等多种因素,和投保人己缴保费的金额没有直接对应的比例关系。

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多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也可以少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

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和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在各保单年度的分布不是均匀的,第一年最高,第二年会降低一些,以后则逐年降低,并稳定下来。

如果采用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在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管理费用开支加上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及承担保险责任所需的纯保费,往往接近甚至超过当年所收的保费(依不同产品而不同),这样,保险公司对于在投保后第一年内退保的,有可能无退保金可支付,也就是保单未产生现金价值,对于第二个保单年度内退保有可能给付少量返保金,也有可能仍无退保金给付(若采用每月或每季度缴纳一次保费,在第二个保单年度的上半年,尚未交足两年保费),也就是保单仍未产生现金价值。

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看,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比如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交足两年以上保费和合同成立两年以上是不同的概念。

假设某寿险保单于2000年1月1日签发,保险期间10年,到2001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两年,若采用一次缴清保费(趸缴)方式,于2000年1月1日交清,当时即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年缴保费方式,2000年1月1日缴纳一次,2001年1月1日再次缴纳,即已交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月缴保费方式,每月1日缴纳,2001年12月1日缴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

寿险合同解除(退保)时,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退还保费的情况之外,

善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理财功能使你不差钱

2006年1月25日,刘某通过保险代理人的介绍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款终身寿险产品,合同规定年交保险费1080元,缴费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现已交纳4年,共计人民币4320元。

今年3月底,刘某因为经济原因,刘某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432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保险公司却答复按该款终身寿险产品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费仅2600元,刘某不解,明明向保险全额支付了前期保险金额和滞纳金,保险代理人当初不是承诺“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吗?

要回答刘某的疑惑,就需要从寿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谈起。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要求解约或者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投保人的实际金额,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

因为,在保单生效后,前期多缴的保费连同其产生的利息累计后便形成了人寿保险的责任准备金,除去用于支付保险人的必要费用(如制单费、运营费等管理费用)外,剩余的就是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

在解约退保时,保险人应当将这部分价值返还给投保人。

故而,现金价值又叫不丧失价值或者不丧失的赔偿权。

通俗一点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寿险保单所特有的,对于投保人长期投保并在到期前退保所制定的利息计提补贴,这样就相当于银行的死期存款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取款时,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但仍然较之当初的本金和活期要略高的道理一样,只不过在缴费之前就已对每一年份的退保时所得的返还保费都进行了精确的约定。

一是准确理解和吃透保单的现金价值的含义。

高。

象短期意外险、定期寿险、健康险、家财险一般不具有现金价值由于没有现金价值,或者现金价值很低。

其二,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相应越高。

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从以上公式可以看出,由于长期寿险产品前期扣除的各项费用较多,所以一般情况下,保单生效最少二年以后才具有现金价值,交费不满二年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情况下几乎为零,一般投保人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相应越高。

换种说法,我们有可能更好理解一点:

即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和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在各保单年度的分布不是均匀的,第一年最高,第二年会降低一些,以后则逐年降低,并稳定下来。

如果采用分期缴费方式,保险公司在第一个保单年度的管理费用开支加上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及承担保险责任所需的纯保费,往往接近甚至超过当年所收的保费(依不同产品而不同),这样,保险公司对于在投保后第一年内退保的,有可能无退保金可支付,也就是保单未产生

现金价值;对于第二个保单年度内退保有可能给付少量返保金,也有可能仍无退保金给付(若采用每月或每季度缴纳一次保费,在第二个保单年度的上半年,尚未交足两年保费),也就是保单仍未产生现金价值。

从中国《保险法》的规定看,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寿险保单,已产生现金价值,比如退保,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交足两年以上保费和合同成立两年以上是不同的概念。

假设某寿险保单于2007年1月1日签发,保险期间10年,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两年,若采用一次缴清保费(趸缴)方式,于2007年1月1日交清,当时即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年缴保费方式,2007年1月1日缴纳一次,2008年1月1日再次缴纳,即已交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若采用月缴保费方式,每月1日缴纳,2008年12月1日缴足两年保费,产生保单现金价值。

寿险合同解除(退保)时,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退还保费的情况之外,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

一句话,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多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也可以少于投保人己缴纳的保费,关键取决是保险费、预定利率、投资收益率、保险险种、生产率、死亡率等因素,除此之外,还包括分红保险的分红率、意外事故发生率、残疾发生率、疾病发生率以及公司的营业费用率等因素。

二是怎样巧妙利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的理财功能才能不差钱?

其实,从保险产品的本质属性和保险的功能来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还是一种防御和转嫁各类人身风险的一种技术手段,保障是其最主要的的功能,而理财功能只是后来保险产品衍生的一种附加功能,一般来说,传统寿险产品不具有理财功能,且兼具保障和理财功能的产品主要为新型寿险产品,象现在人们比较熟知的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接保险等。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实施之后,保障性产品原则上不能单独承保,一般都附加在新型投资型寿险产品之上进行投保,所以长期寿险产品的理财功能逐渐得到强化,怎样利用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理财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笔者以为,寿险理财不差钱需要掌握以下几点至为重要。

首先,保单失效第一年退保最不划算。

大部分寿险公司的长期寿险产品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投保人盲目退保的话,有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

因为,首年退保手续费基本相当于保户所交保险费,第二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为所交保险费的20%左右。

因此,即便是退保也最好在两年以上才能尽可能多返还现金价值。

其次,如果投保人处于经济原因陷入窘境无法在保单宽限期之内缴纳应缴保险费,完全可以利用寿险产品具有自动垫缴保费、缴清保费、展期保险解决燃眉之

急、自动垫付保费就是根据事先约定,自动利用保单中已有的现金价值支付未来若干年的保费,直到已有的现金价值用完。

这样原保单的保额不变,但保障期间受现金价值制约,如现有价值越多,保障期间越长,反之亦然。

对于只是暂时产生经济问题,但一段时间后仍具有缴费能力的投保人而言,自动垫付是一个相对较好的“缓冲”方法。

交清保费,又称减额缴清保险,则指投保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时,为维持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不变,将当时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费,从而计算新的保险金额。

弊端是保额将会大幅度降低。

因此这种方式比较适合预计经济困难情况将持续一段较长的时间,但仍想保留原来的保障形式的投保人。

展期保险较为特殊,它指将现金价值仅用来缴纳未来所需的纯死亡保险费,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的保险计划。

由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单通常保费较低,则该方式下死亡保额可保持不变,保障期限较长,但其他保险利益可能受损。

因此,展期定期保险比较适合长期经济困难同时又特别需要身故保障的被保险人(如家庭支柱)等。

还有,如果客户只是一时资金紧缺,两年内无法缴纳保险费,可以单方面采取保单效力终止。

保单效力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处于终止状态,发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不同于保单失效,保单效力终止的好处在于只要两年内,投保人将欠缴的保费及时补上,即可申请保单复效,继续维持这份保单。

这种做法惟一的缺陷是:

申请复效时还要经过保险公司重新审核,如投保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则保单也会受到一些约束。

最后,投保人还可以利用寿险保单向保险公司或者具有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银行申请贷款。

一般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后,保单持有人可以利用人寿保单向投保公司或者签约银行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一般贷款额度为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80%,在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之后,保险合同承诺的保单责任依然有效。

保单借款的程序较银行贷款简单,借款利息的计算参照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上发放,贷款期间要求不超过半年。

但投保人要注意的是应及时还款,否则可能造成保单失效等不利后果。

从理财的角度来看,以上措施只能算作应急之举,对投保人无法完全达到零损失,对消费者来说损失掉的不仅仅是机会成本,还将面临无法享受保险投资的复利效应、保障降低甚至人身风险裸露等一系列负面影响,是治标不治本之策,笔者建议,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之前都要靠自己分析好自己当前的需求,权衡好需求和能力的关系,不要盲目跟风才是上策。

定期寿险和长期寿险不是两个相对的概念。

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

定期可以是时间很短,也可以是保障好几十年。

所以很多定期寿险都是长期寿险。

短期寿险和长期寿险是两个相对的概念:

一般是以一年为界定,保险期限一年及一年以下为短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之上为长期寿险。

现金价值的高低和保险期间的长短、交费期的长短、具体的保障都有关,很难讲哪类产品现金价值高。

但是一般地,定期寿险只保障一定保障期限内身故,保费较低,现金价值也是较低的。

而终身寿险因为始终是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现金价值较高。

一般的,从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来看,保险期限越长,现金价值可能越低(但也不绝对)。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否质押?

2009-09-0823:

40

问:

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否质押?

答: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允许,但综合相关法律、政策和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以质押。

理由如下:

1、《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质押的权利的范围,其中前三项没有提及保单,但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纳入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项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是可以出质的。

在兜底条款这一点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没有本质区别。

1995年《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002年《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均作出同样规定:

“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从该规定可以作出推论——“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即可质押”,进一步可以推论——“不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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