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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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doc

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1、以油脂厂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提供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于水泥厂等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3、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

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

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人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

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

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一、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2006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

同月,黄颖给被告发函反映窗外钢梁一事。

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

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

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原稿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经验法则说明,对所够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

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述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

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

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

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

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衡法酎理,不能成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

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二、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

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肯定了上述观点。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

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867.52元。

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上要求取款,被建议到自动取款机依屏幕提示取款。

原告到自动取款机操作后不久,再次到柜台要求取款,才发现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挂失。

原告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感到开户行挂失,其帐户已被盗取53006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原告周培栋帐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帐户上的,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

该款在周帐户那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

另外,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函告。

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2、原告周培栋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

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

当原告持卡第一次在被告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弄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

特别是原告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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