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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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10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6月1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节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分 则
第五节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节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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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检察纪律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五条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
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
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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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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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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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分 则
第五节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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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