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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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1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因改制,资产重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定岗位协议。

岗位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未领取复员费,退役金的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满10年以上,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因改制,资产重组与劳动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改制,资产重组前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并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四)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不得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至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以上不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初次分配的退伍军人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适应期。

适应期内不再实行试用期;退伍军人二次就业的,不再实行适用期,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其中,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签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符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徊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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