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权的司法救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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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权的司法救济

零采神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环保意识的增强及对自身生活和工作质量要求的提高,环境权作为第三类人权越来越受关注。

我国法制领域环境权一块亦由当初的空白慢慢日益完善起来。

然而从国际环境权立法角度去看,仍然是相对落后的,越多问题亦是捉襟见肘,因此国内对环境权立法改善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一种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能被公民所享有,应当找出它存在的确切依据,所以首先来看看环境权在国内各部门法是否有所体现。

在宪法领域,立法者对环境权作了概括性宣示,而把具体的立法交由下阶法律法规去完成。

在民法中,由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其实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的补充,在民法则体现在对人身权范围的定义上,依托现有的人身权基础扩大了解释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与国际上“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的环境权定义是一致的。

在财产关系上,则将生态性的利益考虑进去,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比如公民个人对环境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得以损害生态价值而追逐单纯的经济价值为限等。

再来看刑法,它专门列出一章,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其立法基点在于肯定了公众对环境所享有的正当的权利。

犯罪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实际上是损害了其余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具体到环境保护法,则规定公民可以检举控告污染者,污染者需要承担责任,其合法性基础就在于肯定了公民个人所享有的环境权和国家所享有的环境管理权。

在诉讼法中,赋予公民个人以起诉的权利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则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的体现。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环境权在实体和程序意义上都是存在的,因此对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有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然而可悲的是,公民要实现环境权司法教济在我国却是举步维艰,环权卫士常常是叫天不应,叫地不灵。

难造成这种困局的原因又何在呢?

且看我国环境权司法制度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以环境权为诉讼理由的判决遭到了否定,否定环境权判决的理由有多种,如将宪法关于环境权的有关规定解释为程序性的规定或纲领性的规定,认为不能根据这些规定直接取得具体的环境侵害请求权。

认为环境权是针对环境而言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说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

还有的法官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和范围、环境权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无法具体适用。

也有人认为,环境是公共利益,任何个人不能成为它的利益主体,因而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等。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趋势是否定环境权理论的。

看上去他们对环境权司法救济的拒绝似乎不无道理,然而他们的做法却是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使环境权司法救济成为一纸空谈。

我国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困境主要体现在:

      一、首先从司法权上来看,司法权在现代法治国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但是在环境权的保障体系中,司法权的作用却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传统的理论和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或削弱了司法救济对环境权的保障功能。

法官对环境权司法救济意识不强,国家和民间的司法救济机构和组识也没有一套完善甚至可行的救济方法.

      二、对于环境权司法救济,由于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都是巨大的。

受害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面临着取证困难和专业知识弱的障碍。

在环境侵权中,受害者的损失常常是隐性的或漫长的,难以察觉,即使有这种环境权的保护意识,在没有得到确切的证据去证明前,也是无法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

然要要得到足够证据去维护自已,又需要相对强的专业知识,在环境侵权方面常常体现在化学污染与生态危害对人身的损害方面,而这些都需要受害者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去预先防范和发现侵害行为的存在。

三、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对象即环境的范围并不明确。

从立法上来看,环境权的确是存在,但概念仍然是模糊的,构成环境的内容的范围以及地域的范围都是不具体的。

正因为环境权概念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要承认此种权利具有法的权利性是也是相当有难度的,也就有可能因此产生因人而异的法律意识使不同审判者作出不同判决的结果。

      四、在环境状况知情权方面相对乏力。

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

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

”,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国家有关部门会向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定期抽查,并会公布相关的环境污染指标,但不幸的是,这些信息并不是每个普通公民都可以轻易而举的获得的,尽管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信息的获取是便捷的,但信息仍不免有其闭塞性。

甚至在现在气温普遍升高的年代,仍有许多百姓不知何谓“温室效应”,足以表明了我国在环境情况信息公布和宣传教育方面的不足。

此点直接导致了公民在环境权司法救济上的有效信息缺乏,常常显得有心而无力,使司法救济成功难上加上。

      五、公民环境参与权的落实不到。

这主要体现在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的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方面。

司法救济不应只限在损害发生后,更应注重它的预防性,切实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利益,需要从立法的源头去加以保障,以专门的组识去监督和执行,加大宣传和教育。

若公民的环境参与权无法得到落实,自然无法在损害前就做到有效保障自身的环境权不被侵害。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环境权的司法救济,不应只重在通过诉讼程序去实现,民间组识的调解存在是很有必要的,应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去自我发展,开展维权运动,这在宣传和保护环境权方面都是很有帮助的。

环境权是民事权利,环境维权应当重视公益诉讼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说,“中国已经出现了某些侵权对象是一个群体,这样往往可以从单个诉讼变成了集体诉讼,但是仅仅变成集体诉讼还不行,还应该从集体诉讼变成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关键是谁代表公众诉讼,法律应该有明确规定。

公益诉讼重要的一点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某种意义上来说,环境受侵害人也是社会弱势群体,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是弱势。

既然它是一个弱势群体,那么我们就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来实行这种公益诉讼的制度,受到环境侵犯的人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保障”。

      环境资源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无论是对环境还是对人类环境权的侵害,对于整个人类来说都是危害巨大的,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不被侵害是每个公民的职责,总结上面所述表明,我国的环境权司法救济是十分不完善的,其发展之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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