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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doc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的处理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则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就不得再以原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权利享受合同利益。

但合同无效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谓[返还财产],即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拆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则有返还的义务。

返还财产一般适用于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

   所谓[赔偿损失],其一是使在不能返还财产时通过损害赔偿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其二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除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在特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可能还承担行政责任,如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确认各方的过错、损失的大小及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下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而借款合同纠纷,则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等因素而因其的纠纷。

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

从司法实践来看,借款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与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

即《贷款通则》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在我国,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2、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主要是指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纠纷。

4、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的拆借关系纠纷。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银行于2007年7月3日公布的《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5、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于1997年11月25日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和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

6、名为联营实际为借贷的纠纷。

主要依据最高院在1990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7、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

从1998年开始,国家为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加大了金融监管和整顿金融秩序的力度,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等“金融三乱”问题,开始进行坚决的清理和整顿。

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集资纠纷就是指治理“金融三乱”过程中的乱集资问题。

综合上述借款合同的类型来看,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借款纠纷为金融借款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效力认定

借款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对其效力的审查认定原则上应与其他合同一样,即按照《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商业银行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之一就是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所以其中有较多的强行性规定,另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还有大量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强行性词语。

违反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时,是否属于《合同法》地位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对此,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而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对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的影响。

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范,《合同法》中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的真实情况”的规定,是以借款人的义务作出规定的,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从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出发,即使贷款人未进行相关的审查,也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显然不属于强行性规范的范畴。

2、借款人未提供担保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虽然《商业银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即是作出任意性规范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故此,《商业银行法》的此条规定,亦不属于强行性规定。

3、合同形式的规范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关于合同形式的强行性规定,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以不能仅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4、合同内容的规范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强行性规定中,除了关于合同利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外,其余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有所体现。

所以一般而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的约定条款属于部分无效条款,即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在规定范围内的利率仍然有效。

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亦不属于违反强行性规定的合同,仍然有效。

(二)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贷款人并非银行或者经营存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此种而款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贷款人为非金融一般企业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此类合同是指贷款人既不是银行也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

此种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有若干表现形式,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表现形式越来越多元化。

(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即双方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形式,但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并非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的先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允许非金融企业未经批准即从事金融业务的情况下,未经审批的非金融企业不得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企业为贷款人,非本企业职工个人为借款人的合同,仍然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应按企业之间的无效借款合同认定及处理。

但是,着实践实践的发展,以及金融形势的变化,司法实践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其他非金融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下列借款、集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的:

一是企业只是个别、少量、非经常性地借款给自然人,如因本企业职工的生活需要等,并非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特定、大范围的社会公众出借。

二是企业借款给企业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存在上下级关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对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性、个别的不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短期借款,经审查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结合其他情形可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2)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最高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回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由此规定可以认定,以非金融机构为出资方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3)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我国,补偿贸易除了以设备出口方为一方和进口方为另一方,双方之间进行的以产品支付设备价款的主要方式外,凡是由国外厂商提供生产技术和设备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和设备,由中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的方式分期偿还对方价款或者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均属补偿贸易。

补偿贸易本质上是一种货物对货物的交换。

在国内贸易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商业交往形式的不断丰富,也可能存在补偿贸易的合同形式。

但是对国内补偿贸易而言,仅应限于一方向另一方供应设备或者提供技术,由另一方以产品分期偿还货款或者技术转让款的形式,而不能由非金融机构向他方提供资金,由他方以产品归还资金及利息,后者是属于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应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认定,即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金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一个则是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租赁物的关系。

由此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有了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融资回租赁除外)。

而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如出租人与承租人未对出卖人及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约定或者选择,而是由出租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亦不是用该资金去购买租赁物,而是用于其他流动资金的,就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合同。

如果出租方为不具备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则按一般企业间借款合同处理,认定合同无效。

但是,实践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以可能具备经营存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就应按出借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认定并处理。

3、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处理规范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房屋典权,房屋典权与以房屋设定抵押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

所谓房屋典权,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民事权利。

房屋典权的法律特征是:

(1)典权关系的标的物是出典人个人所有的房屋。

(2)承典人只有在支付典价以后,才能占有出典人的房屋。

典价是取得典权的代价,其数额由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确定,典价不得超过典权标的物的价值。

(3)典权成立以后,出典的房屋转移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对房屋有权使用收益,也可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通过这些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

(4)在双方约定的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应返还出典的房屋,在出典人回赎典物或典权人抛弃典权后,典权人应返还出典的房屋。

出典人有回赎权是房屋典权关系与房屋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

在典权关系中,出典人没有丧失所有权,典期届满时有权回赎,有人称其为“活卖”。

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一经交付即转移了所有权,出卖人丧失了所有权,不得再回赎,有人称之为“绝卖”。

而以房屋设定抵押进行的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作为抵押权人并不能取得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而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只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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