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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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电梯伤害事故,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电梯是:
以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电梯使用、安装、拆除、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二章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电梯及电梯安全保护装置采购,必须到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相应制造许可资格的厂家购置;电梯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使用单位(含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电梯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并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和定期自检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八条使用单位的设备部门,必须对所属的电梯注册登记资料及技术资料健全负责。
建立完整、准确的电梯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技术档案包括:
(一)特种设备登记卡;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安装、改造、维修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四)运行使用、维护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五)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九条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必须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有关安全注意事项;承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报修电话和使用单位值班电话,并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第十条杂物电梯应在每个层站入口处设置电梯的额定载重量和“严禁人员进入电梯轿厢和井道”的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电梯在非平层区其层门和轿门严禁敞开,并有效闭锁。
任何人不得强行扒、撬电梯层门和轿门。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加强定期巡检,并作好有关详细记录。
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修理,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电梯发生以下变动、变更时,使用单位须按所在地区特种设备监察部门的规定和时限,及时办理书面告知等相关变动、变更、注销手续。
(一)产权、使用单位;
(二)拟封停超15日或重新启用;
(三)报废;
(四)注册登记项目。
第十四条封停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各层门外张贴明显的“停止使用”标志,切断电源,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封停重新启用的电梯如已不在有效检验期内,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产权单位将所属电梯出租时,应与承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责任。
产权单位必须加强对出租电梯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对电梯进行定期检验,严禁超过检验期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总公司安全处按照《XX总公司特种设备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对北京地区所属单位电梯的定期检验;对使用单位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必须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后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的规定,明确施工范围和项目,到电梯所在地区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办理告知手续,未办理告知手续的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在施工单位未办理告知手续前,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同意施工,并对施工单位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电梯的拆除工作。
承接电梯拆除工作的单位,必须对电梯拆除的安全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北京地区电梯现场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地方标准《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服从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遵守使用单位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及其他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北京地区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二十七条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20日内将全部技术资料移交电梯的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在用电梯至少每15日必须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北京地区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对所属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各周期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进行年度定期自检,并按照规定标准填写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及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完全消除设备隐患后,方能投入使用。
(一)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性能的自然灾害。
(二)发生设备事故。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电梯安装、拆除、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过程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并对以下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备案:
(一)双方签定的电梯施工或维护保养合同、安全协议;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及本单位作业人员的有效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四)施工单位各个周期的维护保养记录和年度定期自检记录。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不能代替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协议。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许可资质的施工单位或制造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加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对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罚,必要时终止其合同。
第三十三条电梯各个周期的维护保养记录应填写两份,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为4年。
第四章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新安装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后30日内到电梯所在地区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使用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特种设备登记卡;
(三)电梯验收检验报告;
(四)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许可资格证书(原件);
(五)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原件);
(六)电梯使用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电梯的检验检测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未进行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单位在电梯到下一检验周期前一个月,应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电梯的自检工作。
第三十八条经检验合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归档。
第三十九条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使用单位应根据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结论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应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六章作业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电梯司机以及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电梯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电梯相应项目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作好相应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电梯作业人员在作业和检查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发现电梯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运行,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处理,且作好详细记录,严禁带故障运行。
第七章事故与预防管理
第四十三条使用和施工单位要制定电梯意外突发事件的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二次电梯应急演练,并有详细记录。
第四十四条电梯发生人员被困时,有关值班人员应立即报告施工单位,并正确疏导乘客耐心等待救援,以免发生意外。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立即给予排除。
当发生电梯困人事故时,修理人员应在3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十七条电梯事故上报、处理应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公司有关事故管理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北京地区以外的电梯施工和使用单位,除执行本办法还应当执行当地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XX总公司安全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