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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思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立的证据原则
(一)刑事诉讼证据和证据规则概述
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围绕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
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既是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又是裁判者为确定裁判所依赖的手段;既是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的统一,又是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的统一。
从证据的本质特征出发,可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概括为:
以法定形式表现、符合法定程序规定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作为定案依据的客观事实和材料。
刑事诉讼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相关性这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相关性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已经发生并且待证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意义,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主体、对象、方法和程序以及证据的形式和采信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是运用证据资料按照思维逻辑判断事实真相的过程。
为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判断的准确性,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必须受到一些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在法律上就体现为诉讼证据规则。
因此可以说,规定证据收集、证据运用和证据判断的法律准则即为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终目的是确定案件真实,公正处理诉讼,保障公正司法。
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规则是通过立法预先设立司法诉讼活动的行为框架和衡量标准,通过明确严格的程序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审判结果的正当性。
诉讼程序中再现事实的过程主要是借助证据规则来体现的,因此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其实现程度直接关系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确切程度,并最终影响审判的结果。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
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
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
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
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
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二、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有关诉讼证据的一些突出问题及原因探讨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偏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围绕诉讼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采信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在这里主要从审判的不同环节出发,针对实践中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作初步探讨,力求找出产生这些问题的主客观原因,为解决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一)取证:
取证要解决的是,通过辨别取舍确定哪些证据可以进入举证、质证的环节。
在这个环节较为突出的问题有:
1、对违法取证的审查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较为突出的现象,一些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冤假错案,或多或少都存在着违法取证。
所谓违法取证,就是违反法定程序,以法律禁止的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应该说,法律规定的各种有取证权的主体,包括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在内,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
在一般概念上,一提到违法取证,人们往往联想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可能存在这方面问题的证据材料审查还是比较严格的,也有足够的重视,只是对这种违法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举证有现实的困难,审判机关究竟有多大的审查权也没有立法上的依据,现在通行的做法也只能是,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检察机关有违法取证的问题,审判机关就要求侦查、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正式向法院作出说明。
这种由侦查、检察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是否有错误的方式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可想而知的。
从另一方面看,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包括审判人员自身违反程序规定收集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缺乏重视,审查不严。
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各取证主体的取证活动作出了很多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刑诉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最高法院《解释》第43条也具体规定了辩护律师申请向上述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这说明辩护律师在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所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申请并经过批准是必经的前置程序。
同时表明,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主体才能申请向上述人员收集证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主体资格和程序性规定在审查证据资格时往往被忽略,导致一些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未被排除。
2、非法证据的取舍问题。
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这方面的取舍,只是一个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方法是否法律条文所指的非法方法的问题,虽然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疏漏,也有些审判人员未严格执行这一证据规则,将一些非法言词证据也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但至少谈不上困扰。
本文所说的困扰,主要针对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取舍,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和理论界也众说纷纭,争议很大。
非法获取的物证一般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取得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或者不妥当询问所取得的物证,以及侦查机关以不恰当的特勤引诱或者布陷阱的方式取得的物证。
一概认可的做法,往往鼓励了非法取证的行为,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影响了司法公正。
一概否定的话,又会因一些程序上的小的瑕疵导致某些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最终也必然影响到司法公正,而且这种做法在目前的体制下尤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甚至可能导致监督机关追究相关责任。
要在取与舍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又缺乏立法支持,加之法律对侦查机关取证的程序性规定不严格,侦查机关的灵活性非常大,非法物证的判断和取舍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
3、还有大量的证据材料,虽然不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但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或实质要求,如证人在证言中除陈述事实以外又提出一些揣测性、推论性的意见,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中提出一些超越技术范畴的对案情的分析推测意见,甚至一些非侦查、公诉机关的其他机关和职能部门给法院发来对案件处理和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的书面意见,在一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往往被当成证据使用。
(二)举证:
举证是由诉讼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诉讼活动。
在举证环节的突出问题主要有:
1、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法院负有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之后,法院必然面临的一个尴尬境地。
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法院不应成为举证的主体,既当裁判又当运动员,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一般要求:
很难要求裁判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客观评价进行取舍。
即使经过形式上的庭审质证,在质证之前的内心认证是难以避免的。
如果说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直接用来帮助法官判断案件事实,不经过举证、质证程序,那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然导致程序违法。
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话,法院又有什么必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去调查收集它们呢?
难道仅仅为了更加坚定法官的内心确信?
而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承认法官的自由心证的。
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不在少数,其中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程序就或公开、或潜在地成为定案的依据。
2、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的掌握问题。
诉讼活动实际上是围绕证据展开的。
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各种证据材料,包含了对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利和不利的两个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庭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证据十分有限。
虽然理论界要求公诉机关向辩护律师披露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公诉机关不准备在庭上使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难度很大。
侦查、起诉的目的,就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积极追求使犯罪得到相应惩罚的法律后果。
案件移送到法院的前提,就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确认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按照刑诉法第141条的表述,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控方在庭审中往往侧重于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机关必须向人民法院移交侦查阶段形成的所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要求公诉机关提供不支持甚至是对抗自己的公诉意见的证据材料,是不现实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可能对被告人有利而公诉机关必须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只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等证据”,这就表明办案法官都不见得能全面接触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有利于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而根据刑诉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检察院和法院查阅、摘抄、复制的材料仅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此,辩护人更加无从掌握侦查阶段形成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方在庭审中积极有效地开展与公诉机关的诉讼抗衡,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对控辩双方交换诉讼证据也缺乏规定,刑诉法第128条规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往往乐于将自己掌握的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用于在庭审中发动“突然袭击”,公诉方因缺乏对抗准备而请求中断、延期庭审,导致庭审秩序混乱,效率低下。
(三)质证: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以说明、反驳、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在这个环节的问题主要有:
1、质证流于形式。
质证是认定证据的法定必经程序,但现有法律对质证的顺序、方法和要求等规定得十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时候质证往往流于形式,一些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质证的意义只是为了使某一证据获得合法的身份,也就是说,只要一份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过,走一个过场,就可以合法地作为定案的依据来使用,从而忽视质证的真正意义即通过抗辩双方的对质过程来确定某一证据是否对认定本案事实有实际帮助。
特别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经作了有罪供述的案件,审判人员往往对质证更加缺乏重视。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的情况是,抗辩一方出示某一证据,对方表示口头异议,对该证据的质证程序就此完结,抗辩双方的意见缺乏交锋,这与立法设置质证程序的本意相去甚远,也不能实现通过质证确定证据证明力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