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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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施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第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三类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检测。
第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六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资质申请条件
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防雷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建筑、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防雷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三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四)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承担业务相适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等工作三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见附表1)。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见附表2);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简表》(见附表3),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和《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
(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复印件。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
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现有资质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见附表4)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
(三)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章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
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
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资格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资质。
第二十三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执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达不到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资质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防雷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防雷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条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四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五)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配置台数
主要性能要求
甲
乙
1
激光测距仪
量程:
0-150m
2
测厚仪
金属厚度测量,超声波
3
经纬仪
量程:
0-360°,分辨率:
2″
4
拉力计
量程:
0-40kgf
5
可燃气体测试仪
适用气体:
可燃气体
6
接地电阻测试仪
测试电流:
>20mA(正弦波),分辨率:
0.01Ω
7
大地网测试仪
测试电流:
>3A,分辨率:
0.001~99.999Ω,频率可选
8
土壤电阻率测试仪
四线法测量,测试电流:
>20mA(正弦波)分辨率:
0.01Ω
9
等电位测试仪
测试电流:
≥1A,四线法测试,分辨率:
0.001Ω,具备大容量锂电池
10
环路电阻测试仪
电阻测量分辨率:
0.001Ω,电流测量分辨率:
1μA
11
防雷元件测试仪
测试器件:
MOV,具备大容量锂电池
12
绝缘电阻测试仪
0-1000MΩ
13
表面阻抗测试仪
测量范围:
103-1010Ω
14
静电电位测试仪
测量范围:
±20kv
15
数字万用表
电压、电流、电阻测量,分辨率:
3位半
16
防爆对讲机
防爆对讲
17
标准电阻
10-3~105欧姆,功率1/2w,线绕型
18
钢卷尺
分辨率:
0.01m
19
游标卡尺
量程:
0-150mm
附表2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月 日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
主管单位
单位地址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时间
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
高工
人
工程师
人
助工/技术员
人
技工
人
单
位
概
况
本人承诺:
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评审
意见
年月日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年月日
附表3
专业技术人员简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月 日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职称专业
职称
工作岗位
从事防雷装置
检测工作时间
防雷装置检测
资格证书编号
其他证编号
附表4
近三年已完成防雷装置检测项目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月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建筑物防雷类别
合同编号
完成时间
质量考核情况
备注
一
二
三
注:
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防雷装置检测项目情况。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一、制定依据和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战略部署和中国气象局党组关于全面深化气象改革的总体要求,深化防雷减灾体制改革,开放防雷检测服务市场,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气象局组织起草了《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主要过程
2014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听取了法规司关于《防雷体制改革方案(讨论稿)》的汇报,要求法规司抓紧制定全国统一的防雷资质管理办法,并于2015年1月启动了《办法》编写工作。
中国气象局在广泛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草拟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4月份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吸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办法》文本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
5月份,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的总体要求和中国气象局召开的防雷改革座谈会精神,又再次组织对《办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完善。
5月27日,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再次听取了《办法》修改情况的汇报,原则同意将修改完善的《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和部门内意见。
5月28日,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
6月,通过书面和网站(国务院法制办和中国气象局官网)向31个省(区、市)人民政府、11个国务院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再次征求了气象部门内部意见。
7月,组织召开了《办法》征求意见情况研讨会,对每一条意见进行了分析研究,提出了是否采纳的建议以及不采纳的原因,并对《办法》文本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8月,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理工作的推进情况,对《办法》文本再次做了适当调整和修改,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8月10日,经中国气象局第2次局务会通过。
由于《办法》中涉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中介服务事项已列入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
经与中央编办沟通,按照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工作进程,国务院第二批清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拟于2016年初以国务院决定形式公布。
为稳妥从事,确保规章顺利实施,局领导批示同意该《办法》择机签发公布。
随后,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和中央编办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意见,中国气象局对《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认真修改完善。
2016年4月7日,郑国光局长签署中国气象局第31号令,公布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于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三、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资质申请条件、资质申请与受理、资质审查与评审、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7章4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资质管理权限。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二是明确了资质等级、有效期和业务范围。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两级,主要是考虑尽可能降低门槛,引导和调动社会资源参与检测工作,使检测机构在较短时间内升到甲级。
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对建(构)筑物的分类划定了甲、乙两级的业务范围。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目的是减轻取得资质的检测单位因许可有效期短带来的频繁评审负担。
三是明确了资质申请条件和认定程序。
《办法》详细规定了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条件,对资质申请条件中的技术人员所学专业、中高级职称人数、技术负责人从事检测工作年限等都根据征求意见进行了大幅降低。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法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并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四是明确了资质监督管理方式。
《办法》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等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办法》还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是缩短了资质的过渡期。
原征求意见稿设置的新旧资质的过渡时间是2年,参照环保部最近颁发的《现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过渡的有关规定》中新旧资质过渡期设定为1年左右,进一步体现开放检测市场的姿态,在《办法》中明确新旧资质的过渡期由原来的2年改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