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非限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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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非限定性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计划管理人:
【】
集合计划托管人:
【】
第1部分前言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下称《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为规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集合计划)运作,明确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委托人、管理人、托管人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
本合同是规定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当事人按照《试行办法》、本合同及本合同附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下称《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本合同文本遵照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等自律规则的通知》(下称《通知》)及其附件《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必备条款》的要求制订。
第二条委托人承诺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保证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所披露或提供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并已阅知本合同和集合计划说明书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失。
第三条管理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本集合计划资产,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条托管人承诺以诚实信用、审慎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职责,安全保管客户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管理人投资行为,但不保证本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不受损失,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出具了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但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集合计划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参与本集合计划没有风险。
第2部分合同当事人
第六条委托人。
委托人的详细情况在各委托人分别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签署条款》(下称《签署条款》)中列示。
第七条
管理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八条
托管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住所: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3部分集合计划的基本情况
第九条名称与类型
1、名称: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2、类型: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条目标规模
【】
第十一条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设计
1、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投资的标的物包括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权证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投资组合设计;
【】
第十二条存续期限
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限为【】年。
本集合计划推广期结束后,乙方将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集合计划资产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报告出具后的次日为本集合计划的成立日,因此,本集合计划的存续期间为集合计划成立日开始至【】年后对应的那一天止。
第十三条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份额的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四条本集合计划推广期最低募集规模为【】份,推广期最高募集规模上限为【】份,标规模上限
第十五条集合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
自中国证监会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60天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管理人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如果集合计划同时满足:
1.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2.募集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3.客户超过(含)2人(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4.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集合计划管理人依据《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及集合计划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集合计划的参与,并报告集合计划成立。
如果集合计划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或在推广期内发生使集合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则不得成立。
本集合计划成立的时间为推广期结束由管理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的次日。
第十六条各方一致同意,集合计划推广期满时,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则本集合计划设立失败:
1、委托人的参与金额未达到1亿元(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2、委托人数量不到2人(不包含证券公司自有资金);
3、推广期内发生使计划无法设立的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集合计划依据前款约定不能成立,管理人应将委托人的资金加计利息在推广期结束后30天内返还给委托人,各方互不承担其他责任。
利息金额以本集合计划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的记录为准。
第4部分集合计划的参与
第十七条参与时间
1、推广期参与
管理人将在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启动集合计划的推广工作,推广期为推广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具体推广时间以本集合计划推广公告为准。
在推广期内投资者在各推广机构的工作日内可以参与本集合计划。
在本集合计划的推广期内,在集合计划总份额接近或达到目标规模时,管理人将自次日起暂
停接受集合计划参与申请,并对当日已提交的参与申请采取比例配售的方法确定投资者实际参与金额,并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若管理人决定提前结束推广期,应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推广机构和注册与过户登记人。
2、存续期参与
自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存续期为5年。
封闭期后每个交易日开放,接受委托人退出申请,
计划存续期届满时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到期清算终止。
第十八条参与价格
1、推广期参与价格:
在集合计划推广期内参与,每份额的参与价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参与费率、净参与金额及参与份额计算
本集合计划按参与金额的不同设置差别费率,具体如下:
推广期参与费率:
认购/申购金额(M)
适用费率
M<100万
100万≤M<200万
200万≤M<500
M≥500万
参与费用将用于支付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的销售及市场推广费、注册登记费、验资费、律师费等费用,不计入集合计划资产。
存续期参与费率
认购/申购金额(M)
适用费率
M<100万
100万≤M<200万
200万≤M<500
M≥500万
第二十条参与方式
委托人可在推广机构指定的场所多次参与本计划。
(1)申请
委托人持有效证件,在指定参与时间内到本集合计划推广网点签订集合计划合同,提出参与申请。
(2)签署《签署条款》
委托人于提出参与申请当日在推广代销网点签署《签署条款》。
《签署条款》在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三方签字、盖章,且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将参与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并经注册与过户登记人确认有效后,签署条款、说明书以及本合同同时生效。
(3)缴款
委托人在提交参与本计划的申请前,应当按推广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纳参与资金至推广机
构指定账户。
第二十一条参与确认
委托人参与本集合计划,必须足额交款,推广机构对参与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推广机构确实接收到参与申请。
如果委托人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仅以其到账金额确定其有效申请份额;若到账金额低于本集合计划的参与下限,则参与申请不成功,其参与款项将被作为无效款项退回委托人账户。
管理人在T+1工作日对委托人参与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委托人可在集合计划正式成立后
到原销售网点查询成交确认结果、打印成交确认单。
第二十二条参与的注册登记
委托人参与成功后,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在T+1日为委托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委托人自T+2日后的开放日起有权退出该部分集合计划份额。
第二十三条暂停和拒绝参与的情形
如出现《说明书》中关于推广期委托人参与集合计划的规定的情形,集合计划管理人可以拒
绝或暂停集合计划委托人的参与申请。
第5部分管理人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时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将以自有资金参与本集合计划。
1、自有资金参与比例
在本集合计划推广期间,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比例为集合计划成立规模(含自有资金参与部
分)的5%,并承担相应义务和享有约定的权利。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
2、管理人承诺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内不得提前退出
在本集合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承诺不得退出参与资金,但按本集合计划管理合同约定取得
的现金分红部分除外。
3、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部分的收益分配
管理人自有资金参与份额与委托人持有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也有承担与
计划份额相对应损失的责任。
管理人自有资金认购计划份额存续期取得的分
红归管理人所有,不再转增计划份额。
第6部分集合计划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集合计划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开立集合计划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联名开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与管理人、托管人和推广机构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集合计划资产账户相独立。
[备注:
账户名称以实际开立账户名称为准]
推广机构为集合计划的每一位委托人建立集合计划交易账户,记录委托人通过该推广机构买
卖本集合计划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
计划管理人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或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本计划的注册与过户登记人,并承担相应委托责任。
注册与过户登记人为委托人开立集合计划账户,用于记录委托人持有的本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7部分集合计划资产的托管
第二十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由计划管理人委托【】托管,管理人已经与托管银行签订了托管协议。
托管人将严格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达成的托管协议对集合资产进行托管。
本合同前言中“保护集合计划资产的安全”及第四十九条中“安全保管集合计划的资产”是指托管人在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赋予的权限下,在本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的托管职责范围内,实现此项义务。
委托人签署本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对现行证券交易、登记结算制度下托管人托管职能有充
分的了解,并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托管职责和范围。
第8部分集合计划费用
第二十七条投资交易费用。
本集合计划应按规定比例在发生投资交易时计提并支付经手费、
证管费、过户费、印花税、佣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本集合计划向所租用交易单元的券商支付佣金(该佣金已扣除风险金),其费率由管理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确定,并在发生投资交易时按每笔成交金额计提,在每季首日起10个工作内支付给提供交易单元的券商。
第二十八条托管费。
各方同意本集合计划应给付托管人托管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本集合计划的年托管费率为0.2%。
计算方法如下:
H=E×?
%÷当年天数
H为每日应支付的托管费;
E为前一日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托管人的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底,按月支付,由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管理人的划款指令从本集合计划资产中一次性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第二十九条管理费。
本集合计划应给付管理人管理费,按前一日的资产净值的年费率计提。
本集合计划的年管理费率为1.0%。
计算方法如下:
H=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