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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依据

哪些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

(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离婚彩礼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

《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解释

(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

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解释

(二)》)就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

  《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结婚彩礼的性质

  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对给付结婚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

我们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依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为的附款。

附款有条件和期限两种。

附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大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为了使当事人能计划未来,排除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预先设定条件和期限。

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

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

不能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

  所以各国民法均规定,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

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继承的承认与抛弃等此类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和期限。

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j晴为基础,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

我国给付彩礼的现象大多出现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是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

这种现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人人心,结婚索要、给付彩礼的现象会逐渐消失。

  所以《解释

(二)》未采纳所谓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做出凡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达到即未结婚或离婚就应返还彩礼的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现实确定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具体明确服三种情况的返还彩礼。

我们在具体理解和适用时,要严格掌握尺度,避免适用的扩大化。

本案被告依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礼金20000元,由此导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难,符合《解释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二)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

  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结婚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

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而应作广义的理解。

就给付人而言,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的数额都比较大,都是给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有时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债给付,所以彩礼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接受彩礼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彩礼的情形。

如果对给付人和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性解释的话,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的。

我们将彩礼的给付、收受主体明确后,如果发生纠纷,涉及到返还彩礼的问题,由谁返还,即责任主体是谁呢?

有观点认为大多数情况下彩礼是父母收受的,应当在离婚案件中追加父母为第三人,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因其人身关系绝对的相对性,如果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使民事实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分离,显然有违法理。

  2、将收受彩礼的父母列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将彩礼纠纷混同于一般财物纠纷,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财物关系,而未看到内在的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忽视了彩礼给付于婚姻关系强烈的人身依附性。

彩礼的给付因男女双方结婚而发生,又因双方离婚而返还,虽然彩礼的交接是男女双方的父母,但这仅仅是一种仪式,父母的地位仅相对于代理人,实质上与彩礼有关系的只能是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所以彩礼的返还也不能离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3、审判实践中追加第三人,往往需要多次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离婚男女双方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造成一个纠纷未解决,又出现了新的纠纷。

  (三)对“生活困难”的理解

  《解释

(二)》第十条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

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

《解释

(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解释

(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

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很差,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单位给予经济帮助,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被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离婚彩礼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

  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

彩礼到底包括哪些?

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

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

  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

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

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

  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

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

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

  3、妇女权益保护:

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4、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而在解释

(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

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

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

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

后者则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

  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

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

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

所以,笔者认为,困难一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

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

  第一、提供帮助一方要有负担能力,一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

  第二、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

故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

有这样一个案件:

某女与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却与另一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后该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然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请。

在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男方生活困难,笔者认为,也不应支持男方的诉请。

因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为法律所保护,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那么男方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担负责任。

  5、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

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

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

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

  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

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

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

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6.诉讼时效。

  彩礼返还请求权没有具体时间上的限定。

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

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当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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