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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经济法的配合与混合经济

论民商法、经济法的配合与混合经济

张正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关键词:

民商法/经济法/配合/历史/逻辑

  内容提要:

经济领域,以人的共同性为基础,人与自然(主要是自然资源)、人与人(个人与他人、个人与国家)、人(个人、国家)与法关系的必然取向,是混合经济(即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经济。

混合经济基础上的法治经济,其基本的法律结构是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

从历史来看,尽管西方社会与中国社会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有不同的历史轨迹,但其配合确是历史的事实;从理论来看,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其实是法律领域、法律机制、法律价值配合的逻辑要求;最后,中国走向混合经济,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主要应受市场的基础作用与政府的主导作用的制约。

  引言

  在经济领域,追求公平和福利是人类的共同理想。

这就必然涉及到人的共同性基础上的人与自然(主要是自然资源)的关系、人与人(包括个人与他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人(作为主体的个人、国家)与法的关系三个方面。

  人的共同性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

人的共同性表现在:

阶级性与社会性;趋利性与避害性;自利性与互利性;分工性与合作性等方面。

  以人的共同性为基础,有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定性。

这就是人的需要或欲望的相对无限性与自然资源的相对有限性。

这就有一个资源有效配置的问题。

这一方面要求人类对自然的保护、适应,另一方面要求人类征服自然,并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

大致而言,在人类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相对紧张和相对缓和二种形式。

  以人的共同性为基础,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基础上,有人与人的关系,首先是个人与他人的关系,并且在此基础上,逐步产生和分离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这就有了市民社会(个人利益、个人权利)与政治国家(公共利益、国家权力)两个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

  总的来看,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与人的关系,尤其是其中的个人与国家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

任何社会,都必然要遇到三个基本的和相互有关的经济问题,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的问题。

对这三个基本经济问题的处理,是一个资源配置和经济体制的问题。

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在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人们所采取的经济体制不尽相同,但大都是市场(与之相联系的是市民社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与国家(与之相联系的是政治国家、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的不同组合。

存在的差异,只是市场多一些或国家多一些的问题。

相对而言,在人与自然关系紧张的时期或国家,经济体制的指针较多的偏向国家一边;在人与自然关系缓和的时期或国家,经济体制的指针较多的偏向市场一边。

人类发展到今天,以市场为基础,以国家为辅助的混合经济体制,是世界各国的普遍选择。

  以人的共同性为基础,在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基础上,有人与法的关系的不同选择。

从人治走向法治,是人与法关系的必然趋势。

与法治相联系的基本法律结构是公法与私法,与法治经济相联系的基本法律结构是民商法与经济法。

法治经济以混合经济为基础,在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和配合后面,有人的共同性为基础的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深层原因和恢弘背景。

  人的多方面的二重性,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或缓和,产生和分离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统一关系。

市民社会是人类个人利益的总和,权利是市民社会的实质。

政治国家是人类公共利益的总和,权力是政治国家的象征。

因而,混合经济中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无形市场调节和有形国家调节的关系,在法治经济中就表现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配合。

因此,法治经济中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是经济关系中混合经济体制的要求,最终是以人的共同性为基础的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的要求,是市场与国家调控经济关系的法治化。

这恰好印证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一个论断,“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己。

  在中国社会,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相对紧张,导致自然经济长期延绵,商品经济迟发,市民社会和集团多元主义难产,法治基因缺乏。

因此,从古代走向近现代,经济体制划出了从集权命令和计划经济向混合经济,法治的法律结构从公法(主要是刑法)到私法,法治经济的法律结构从经济法到民商法的历史轨迹。

  而西方社会恰好相反,经济体制划出了从自由市场经济到混合经济,法治的法律结构从私法到公法,法治经济的法律结构从民商法到经济法的历史轨迹。

东西方混合经济和法治经济的趋同,真可谓殊途同归,百川归海。

那么,深层的原因是什么?

  我国部分法学学者已率先提出了公私法的划分与配合,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响应。

那么,在混合经济基础上的法治经济,是否确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配合?

如果有,其配合的历史轨迹是什么?

配合的逻辑理由有哪些?

相应的,我国在走向混合经济过程中,如何使二者恰当配合,以加速中国现代化的进程,确是有待深入探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本文即试图从历史的比较的角度,规范的实证的角度,运用经济分析、法价值分析等方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本文在概念的使用上,大致从民商合一的角度使用民商法。

经济法作广义的理解,指自有国家以来,国家从公共利益出发,应用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和调控的法律。

国家一般指的是广义的政府,与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相联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配合一般是置于公私法划分、配合的特定背景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和前提。

而混合经济指的就是现代市场经济体制。

  全文共分七个部分。

第一、二部分论述西方社会和中国社会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历史轨迹;第三第六部分回答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逻辑理由,其中,第三部分是概述,第四、五、六部分,分别从法律领域、法律机制和法律价值角度回答其配合的逻辑理由,第七部分提出中国走向混合经济的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问题。

  第一部分西方社会民商法、经济法配合的历史

  一、概述

  “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最重要划分之一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与法治领域公私法的划分相应,法治经济领域有民商法、经济法的划分与配合。

公私法、民商法与经济法划分的根源存在于自有国家以来的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类的经济生活,首先和主要是个人经济生活领域,即市民社会、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的领域,应以市场调节为基础,这在法律领域一般就表现为民商法。

市场调节有缺陷,国家对经济生活负有责任,所以人类经济生活又是公共经济生活领域,即政治国家、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领域,应以国家干预和调控为辅助,这在法律领域一般就表现为经济法。

  人类对经济生活的调控,既可以有社会组织的调控,也可以有社会规范的调控;既可以有非规范的调控,如命令、政策、计划等,也可以有规范性的调控,如道德、宗教、习惯、法律;在法律的调控中,既可以有间接的法律调控,如刑法对经济的作用,也可以有直接的法律调控,如民商法、经济法。

民商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调控,是相互配合的。

这种配合,虽然在自有国家以来的人类历史的不同时期或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不尽相同,但确是历史的事实。

下面就西方社会(主要是政治地理上的西方)与中国社会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历史作一简要回顾。

  二、罗马法时代公私法的划分是民商法、经济法划分的先声

  西方尤其是西欧,因其与西亚、北非等世界文明发展最早的地区相距较近,联系紧密,奴隶制有反复向更高阶段重复的条件。

这种重复使罗马奴隶制社会成了地中海周围地区奴隶制的最高和最后阶段。

在古代的罗马,由于自然地理条件优越,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相对缓和,商品经济较早取代自然经济居支配地位;与农业、农民和农村相对应,较早出现了工商业、市民和城市;市民社会、集团多元主义和法治基因较早生成。

在中世纪后期,国王、贵族、第三等级(特别是商人)鼎足而立。

国王、君主的权力在纵向上要受到领主势力的抗衡,在横向上要受教会和市民的抗衡,集权专制的程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在上述条件之下,产生的罗马法,确定了“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

”因其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自然也就“包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并能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罗马法的内容非常庞杂,从现代法学观点来看,包括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是诸法合体的,并没有现代法一样的部门划分。

但罗马法中最主要并对后世有深远影响的,是规定经济民事关系的民商法。

  罗马法的形成,是在奴隶制国家权力本位的背景之下,市民对国家斗争,权利对权力斗争的一次胜利,是对当时权力泛化,缺乏制约,全面控制社会生活的矫正。

“罗马法曾经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但这是为了把公法搁置一旁不问。

”罗马法这一市民法“强有力地将行政法、宪政法规以及公共宗教仪式法拒之于法典之外。

”这一方面体现了商品经济发展后,市民与国家、权利与权力的实际力量对比,另一方面又体现了罗马人的聪明睿智。

  在奴隶、封建专制国家权力本位的大背景下,罗马法正是通过民商法这一私法超前化、显性化和法典化的规定,以维护私权,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排除或限制了公权对市民社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任意干预和长驱直入。

这就使当时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和调控被局限在有限的领域。

  据考证,最早作出公私法划分的是3世纪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

他在其所著《学说汇纂》中写道:

“它们(指法律作者注)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乌尔比安的这一划分其后又为6世纪查士丁尼钦定的《法学阶梯》所确认:

“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即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这一古代的分类,穿透漫漫的历史幕障,竟成了近现代西方人重组社会的一项基本思想武器。

随着资本主义对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取代,公私法的区分,就成为后世民商法、经济法的区分和配合的先声。

因此,罗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就是人类特定历史时期,经济生活中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特定型式和成功范例。

  三、中世纪后期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民商法、经济法配合的形成

  从公元5世纪到公元10世纪,欧洲文明处于总体上的衰败时期。

这不仅表现为商品经济的萧条,也指基督教会思想的禁锢。

史家称为真正的黑暗时期。

  自11世纪开始,在地中海沿岸的一些港口城市,随着海上贸易的发展,产生了海商法。

自12世纪至16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和发展,罗马法趋于复兴。

美国伯尔曼教授指出:

“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地增大和增加。

同时,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阶级,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

”这实际上表明了工商业、城市和市民社会的发展。

  在西方历史上,市民社会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希腊罗马时期。

现代市民社会则直接导源于11_12世纪兴起的城市社会。

而欧洲各国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更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事情。

与之相适应,维护市民社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法律,在罗马法基础上得以发展。

这是法制告别封建时代,迈向近现代的开端。

  随着封建庄园经济在内外双重压力下的瓦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以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形成并趋向成熟。

相应的,民商法在罗马法的基础上作出了顺应自由和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化商品经济发展的调整和完善,19世纪的法德两国相继制定民法典,成为近现代欧洲大陆商品经济发展成果的经典表述。

正如梅利曼所言,“19世纪,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与法制改革过程中,公私法划分得到广泛适用。

19世纪末,当法学家们开始认真研究现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时,公私法划分就成为他们重建法律制度的基础。

”其实,不惟是大陆法系如此,英美法系也在很大程度上利用了公私法观念来改进古老的普通法体系,而这一过程恰恰是普通法现代化的过程。

  随着公私法从罗马时代的概念性划分,到近现代公私法的结构性划分,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渐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配合。

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小规模生产向大规模生产转变,导致了大企业与工会的崛起,市场力量的产生与消费者主权的消失,收入分配与财产所有权不平等扩大,以及对公共产品需求的扩大和外部性问题的增加,等等。

到19世纪末,出现了市场失灵,这是经济生活中市场自身弱点的突出呈现。

由此观之,经济生活仅靠市场调节难已奏效,经济领域的法律调控仅靠民商法的自我更新,即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到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的内在适应性变化,亦难已奏效。

经济生活的自身逻辑要求国家权力的适度干预和调控,要求适度干预和调控为特征的法治化。

  于是,以国家干预和调控为特征的单行法律应运而生,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渐次生成。

代表性的经济法有:

英国的《谷物法》、《济贫法》,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取缔高价买卖令》,日本的《造船奖励法》,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莱顿法》等。

  从另一线索来看,自15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5个世纪以来,在经济生活的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之间,经济学有两股思潮,体现了不同的观点和政策主张,直接影响了经济体制的取向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

15世纪初至17世纪中后期,是以“重金”和“贸易出超”为理论支柱的重商主义,提倡国家权力介入经济生活,体现了市场经济早期形成发育阶段的要求,经济立法得以加强。

17世纪至20世纪初,是以“人性交换分工”和“看不见的手”为理论支柱的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包括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古典经济自由主义),强调用市场“看不见的手”代替重商主义的国家“看得见的脚”,反映了市场经济渐趋成熟阶段的要求,经济立法有所削弱。

综合起来看,无论是何种理论观点、思潮,反映的均只是市场为基础前提下,国家权力为辅助的不同比率,存在的只是具体组合的不同。

作为市场基础的民商法与作为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的配合是一直存在的。

  四、20世纪30年代以来经济法的凸现,民商法与经济法配合的成熟

  进入20世纪30年代以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特点,如垄断的主导地位,科技革命对社会化商品经济的影响(如对生产力的基本要素、产业结构、劳动生产率、智力投入和人才、社会分工和专业化),经济的国际化等。

经济学的二大思潮的论争更加激烈、频繁。

在前一阶段的古典自由主义之后,随着市场经济以其巨大的经济效率促使国民财富迅猛增长的同时,市场也在许多方面招致了失败。

因而,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大行其道。

伴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和20世纪30年代的严重经济危机以及现代化在各国的进一步推进,经济生活领域的国家权力再度增长,经济法大量涌现,既有与特殊时期相伴随的战时经济法,特别是日、德的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法,特别是美国罗斯福新政时的危机对策法,如《紧急银行法》、《全国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

又有正常时期的经济法,这包括宏观调控法、产业法、竞争秩序维持法、涉外经济法和兼具其它属性的社会性法律。

总之,这一时期经济法日益全面系统起来。

  然而,好景不长。

自进入70年代以来,西方经济的“滞胀”现象,使复兴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兴起,重又举起反政府干预的大旗,似乎经济的“滞胀”是国家权力干预的产物,经济法似乎行将式微。

那么,经济果真会重返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民商法之对应的经济法的配合果真又无必要吗?

  细心考察则不难发现,表面上的各持一端,相互论争不休。

其实,论战的双方在维护本方旗帜的前提下,已自觉不自觉地吸纳或认可了对方的某些观点,论战其实是在以市场为基础,以国家为辅助的混合经济体制的前提下进行的。

  正如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所言:

“我们已经吃了智慧之果,不管怎样,不会回到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制度”的无政府主义那里去。

相同的话同样适用国家权力无限干预的专制主义。

  现实的经济是,“市场和政府这两部分都是必不可缺的。

没有政府和没有市场,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

”因此,民商法与经济法的配合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第二部分中国社会民商法、经济法配合的由来

  一、概述

  自有国家以来的中国社会,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二个大的历史阶段,一是传统社会、人治社会延绵、演进阶段,大约是从奴隶制到18世纪的封建制后期;二是近现代社会、法治社会的酝酿、起步阶段,大约是从19世纪至今。

  在传统中国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相对紧张,庞大的人口过剩压力与自然资源尤其是土地的相对短缺一直是长期存在的历史事实。

与农业、粮食和生存相联系,治水历来是中国社会的重要任务。

与自然资源尤其是土地相关联,人口的巨大压力,使小农经济难有剩余,无法积累;并将传统农业推到一个很高水平,从而抑制了新式投资的动因。

因此,商品经济难以发达,一家一户,男耕女织,家庭农业和家庭手工业相结合的自然经济长期延绵,并构成了东方专制主义的经济基础。

由于没有象西方那样独立于君主集权专制的工商业、商人和城市,集团多元主义难以出现。

致使纵向没有与君主相抗衡的领主势力,横向没有与君主相抗衡的教权和城市市民,加上君权与族权相结合,集权专制更加严重,以致政治国家、国家权力吞没了市民社会、个人权利,表现出经济由政治来统治或组织,社会由国家来统治或组织,社会关系主要是单一的人身依附和权力服从关系。

  总之,人与自然关系的相对紧张和治水社会的独特属性,要求高度的集权专制。

而高度的集权专制又反过来窒息了社会的活力、动力和效率,这又成为要求更多的集权专制的原因。

在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基础上又产生出为之服务的儒家思想。

三者相互配合,相互作用,彼此促进,致使两千多年来的中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缓慢几近于停滞(当然,这期间也曾创造了传统社会的繁荣和进步),致使中国社会上演出一幕幕王朝兴衰更替的活剧,社会长期难以自然演进到近现代社会、法治社会。

  中国社会走向近现代社会和法治社会,大约是19世纪后的事情。

中国的近现代化是“后发外生型”的启动,近现代化和法治化比西方晚了大约二至三个世纪,大致始于19世纪。

并且近现代化和法治化的最初启动因素不是源自社会内部,不是自身历史的延绵,而是(主要是)源自外部世界的生存挑战和现代化的示范效应。

因此,19、20世纪是中国近现代化和法制化的酝酿和起步阶段。

由此观之,传统中国社会的历史基因,就一直影响甚至延伸到近现代的中国社会。

  在上述背景下,中国社会主要是传统社会、人治社会。

今天,我们正在从传统社会迈入现代社会,从人治社会迈入法治社会。

但是这一转变的“临界点”还未到来。

那么,中国社会尤其是传统中国社会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尤其是法律调控,归纳起来,具有下述几个特点:

  第一,非规范性调控与规范性调控并存,且以非规范调控为主。

昂格尔认为,如果以法治的有无为坐标轴,那么古代中国居其负极,现代西欧居其正极,其他大多数文明都不过在这两极之间各得其所而己。

那么,为什么古代中国社会没有产生出法治精神呢?

昂格尔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形成现代型法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及其超越性宗教的基础。

最根本的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相对紧张。

“在古代中国,行政命令和法律规则之间无明确界线。

”调整经济生活虽有成文法,但法律不居支配地位,国家权力的泛化和任性干预是突出的特征。

  第二,在规范性调控中,以习惯法为中心的礼制、宗族法、成文法并用,礼制、宗族法具有重要作用。

礼是一种与等级紧密相关的行为标准,是社会生活中自发形成的习惯。

礼与刑一起构成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完整的行为规范,其中礼是人们行为的最高标准,刑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即古代中国的“刑德二柄”,“德主刑辅”。

正因为礼有重要作用,并在汉朝以后引礼入法,所以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甚至断言:

“要了解在我们称之为私法或民法的领域内传统的中国实际遵循的准则,必须撇开法律而只考虑习惯。

”他的话是值得重视的。

宋朝以后,礼的调整作用总的看来呈下降趋势,宗族法即宗族族规替代调整经济生活的民法的作用不断上升。

总之,礼和宗族法对调整经济生活的法具有明显替代作用。

  第三,在成文法中,刑法、官僚法、民法、诉讼法采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形式。

其中官僚法到奏始皇统一中国时,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日益广泛的把社会活动,把以前认为是社会自我调节秩序组成部分的领域政治化,通过官僚法管理起来。

这包含有现代经济法的萌芽。

民法,如钱债、继承、所有权等等,往往分散在法典的某些篇章之中,并且以刑罚制裁为限。

  第四,对经济生活的直接法律调整的民商法,虽具有刑法的属性,并为习惯法、宗族法所替代,为非规范的权力任意干预所排挤,但确是一直存在并起作用的。

与民商法相对应的经济法,要么体现为国家权力的非规范性干预,要么体现在官僚法之中,要么表现在民法的刑事制裁之中。

不论如何,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干预和调控的根源是始终存在的。

  二、中国社会民商法的沿革

  1.中国古代民法未能法典化的原因

  中国古代,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民刑不分。

历代封建统治所编之法典,多为刑法之规定。

中国古代民法没有法典化的根源主要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

展开来讲,主要的原因是:

第一,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专制统治者推行重农抑商政策,减少了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第二,在严酷的专制统治下人身依附关系长期存在,不能广泛提供法律上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人格平等;第三,礼对家庭和宗族内民事法律关系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第四,宗族法规对民法的替代作用;第五,缺乏对法的体系和法学的必要研究,没有形成法学家阶层。

总之,古代中国民法未能法典化,其实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相对紧张为基础,当时社会个人与国家、权利与权力力量对比的反映。

民法法典化的任务始终难以在社会自然演进基础上完成,这一历史的任务就留给了近现代的中国社会。

  2.中国近代民法的继受及条件限制

  至清朝末年的20世纪初,中国社会内部的传统危机仍然存在。

由于我国是后发外生型国家,现代化的启动从一开始就蒙上了沉重的困难和危机,这就是亡国灭种的民族生存危机。

同时,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清政府的封建统治处于江河日下的政治衰败之中,国家呈四分五裂的乱世局面。

总之,在中国社会迈入近代走向现代化的时期,中国社会背负着国民基本温饱,民族独立生存,社会统一安定三个沉重历史重担。

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近代资产阶级民商法被系统介绍到中国,中国因之有近代民商法的继受。

民商法的继受,一方面是西方的示范效应,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深层的客观要求。

  近代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主义,这一作法始于国民政府制定民法之时。

近代民法编纂大致有三次。

第一次民法编纂,始于1907年光绪皇帝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为修律大臣,主持民刑等法典之制定,于1911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是为现代中国民法之始。

该草案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

其编纂体例及前三编,乃参考德日民法典。

这一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王朝就被辛亥革命所推翻。

但是,这一明显带继受性的法典,对现代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

第二次民法编纂,乃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由修订法律馆主持,进行增删修订,于1925年完成。

这部法律草案曾经由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理引用,但最终未成为正式法律。

第三次民法编纂,始于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由民法起草委员会主持起草,陆续完成总则及各编,并先后颁布施行,至1931年全部完成,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从1911年第一次民法编纂起,至南京国民政府的1931年颁布实行民法典止,中国近代民法逐步形成。

近代独立完整的民法典的修订,尽管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特殊历史环境中出现的,但较之以往仍不失为历史性的进步。

它突破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编纂体例,开创了我国民法典的先河;它的指导原则、内容和形式,基本精神与立法意图,均与封建立法有本质区别,贯穿了对人格的尊重和天赋人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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