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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

法制史脉络与重点背诵版

中国古代法制演变的六大线索

一、主要法典:

1战国

《法经》,(六篇:

《盗法》、《贼法》、《网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李悝在魏国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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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汉朝

《九章律》,(九篇:

《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既律》),刘邦命令丞相萧何参照秦法作律。

《傍章律》,有关礼仪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叔孙通在高祖和惠帝年间制定。

《越宫律》,有关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张汤制定。

二、法律体系(形式)

秦朝诏令:

皇帝临时发布的命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率。

律:

是国家大法,秦朝法律的主体,带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刑事性的特点。

廷行事:

是司法机关判案的成例(判例),可作为同类案件判决的依据。

法律答问:

是国家对法律条文、术语、律义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采用答问的形式,故称为“法律答问”,类似于后世的“律疏”。

式:

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的程序、原则及有关公文程式的法律文件。

汉朝律:

汉代基本的法律形式,包括以刑事法律规范为主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成文法典。

令:

皇帝所发布的诏令,内容广泛,法律效力最高。

科:

是律以外关于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科条”。

比:

是指在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最近的律令条文,或同类典型判例处断,又称“决事比”。

三国、两晋、南北朝

律、令

科:

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北朝北魏实行“以格代科”,科才逐渐失去独立地位。

格:

也起着补充律的作用,北魏的《别条权格》和东魏的《麟趾格》均带有刑事法律性质。

式:

是公文程式,西魏的《大统式》,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种法律形式。

唐朝律:

唐朝的基本法典。

令:

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唐朝时期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永格”。

格:

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

式:

是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经汇编后――“永式”。

典:

是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宋朝律、令、格、式

敕:

宋朝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

例:

宋朝对皇帝和中央司法机关发布的单行条例加以汇编,称为“条例”或“指挥”,或对审判的典型案例加以汇编,称为“断例”。

明朝律、令、诰

例:

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

清朝律、例、典

三、司法制度

夏中央最高司法官叫“大理”,专门司法官吏称为“士”和“理”。

商国王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改称“大司寇”或称“司寇”,和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为“公卿”,下设“正”、

“吏”等属官。

西周中央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

秦朝中央: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司法机关长官为“廷尉”,监察官吏为“御史大夫”与“监

察御史”,对全国进行监督。

地方:

“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司法长官,“县令”与郡守相似,兼理本县司法。

诉讼:

“告诉”、“公室告”、“非公室告”。

汉朝中央:

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中央司法长官为“廷尉”,一方面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另一方面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疑狱”,廷尉属官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

地方:

“郡守”为郡的司法长官,下设“决曹掾”,“县令”为县的司法长官,下设“曹”。

诉讼:

“告诉”、“举劾”,严禁越诉。

西汉在京师设置“司隶校尉”,凡京师与中央机关有关滞狱、淹狱、冤狱以及司法官执法违法行为,都

有权力加以监督。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西晋在朝堂外悬设“登闻鼓”,直诉于皇帝。

北魏在京城宫门外悬设“登闻鼓”,可直诉。

隋唐中央:

“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司直等。

“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职掌案件复核权,“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唐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其职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

地方:

唐代州设“法曹参军”或者“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吏”等。

诉讼:

“告诉”、“举劾”,一般情况下严禁越诉,直诉可通过“邀车驾”、击“登闻鼓”

宋朝中央:

另立“审刑院”,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地方:

太宗时期开始,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诉讼:

同唐。

元朝中央:

“刑部”取代“大理寺”,主持审判。

“大宗正府”专理蒙古贵族王公案件。

“枢密院”兼掌军法审判。

“宣政院”专理宗教审判。

“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

“中政院”兼理宫内案件的审理。

地方:

路、府、州、县四级,省设“肃政廉访司使”,“行政长官”,“达鲁花赤”。

诉讼:

代诉行为、调解、不得夜审。

明朝中央:

改“御史台”为“都察院”,设立“左右都御史”等官,刑部主审判,大理寺负责复劾,都察院负责法律监督。

地方:

省、府、县三级,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以下案件,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

诉讼:

“控告”、“劾告”。

清朝中央: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地方:

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巡抚)。

诉讼:

严格禁止越诉行为,实行审判回避。

清末中央:

自1906年开始,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法监督。

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

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检察:

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

诉讼:

四级三审。

中华民国时期: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

“临时中央审判所”或者“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

北洋政府大理院、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或县知事兼理司法。

检察:

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诉讼:

三级终审。

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

检察:

审检合署,检察机关置于法院内。

诉讼:

三级三审。

革命根据地: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专管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法院”-专管审判工作。

“裁判部”-省、县、区设各级裁判部,兼理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

“军事裁判所”-专门审理现役军人及作战地区的违法案件。

检察:

审检合一。

抗日民主政权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高等法院分庭、县司法处。

检察:

审检合一。

解放战争时期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院、军事管制时期的军事法庭、各级人民法院。

《朝律》,《朝贺律》,有关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武帝时期赵禹制定。

3三国

《魏律》,《曹魏律》,魏明帝于太和三年下诏改定刑制。

④两晋、南北朝

《晋律》,《泰始律》、《张杜律》,晋武帝泰始三年诏颁。

《北魏律》,北魏在孝文帝太和十九年由律学博士常景等人撰成。

《北齐律》,北齐在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等人制定,首规“重罪十条”。

⑤隋朝

《开皇律》,隋文帝于开皇元年下令制定。

⑥唐朝

《武德律》,唐朝第一部正式的基本法典,唐高祖武德年间。

《贞观律》,标志着唐代基本法典即告定型,唐太宗贞观年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律。

《永徽律疏》,唐太宗永徽二、三年间命长孙无忌等人撰定律令,元代以后被称《唐律疏议》,它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

《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永徽律疏》而成。

《唐六典》,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内容分为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等六个部分,唐玄宗开元年间修订而成。

⑦宋朝

《宋刑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宋太祖建隆初年至建隆四年修成,在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

《窝藏重法》,宋仁宗嘉右年间创立。

《盗贼重法》,宋神宗熙宁四年颁行。

⑧元朝

《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元世祖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令右丞相何荣祖等制定。

《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年间(公元1323年)修订。

《元典章》,当地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五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

⑨明朝

《大明律》,开创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之先河,明太祖朱元璋历经30年修成。

明《大诰》,洪武年间,朱元璋亲自督导编制了《大诰》四编,具有与《大明律》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其独创性的立法成果,包含重刑法令和案例。

《大明律集解附例》,开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先例,并影响了清朝。

《明会典》,模仿《唐六典》制作,以六部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及作用而言,颇具行政法典的特征,对调整封建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明英宗正统年间开撰,未及颁行,后增《正德会典》、《万历会典》颁行天下,并流传至今。

⑩清朝

《大清律集解附例》,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体例、条文都沿用明朝旧制,无异于明律的翻版,但该法典实际上没有认真贯彻执行。

《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制于乾隆年间,其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七篇。

《大清会典》(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

○11清末

《大清现行刑律》,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稍加删改而成,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的专门刑法典,1911年1月25日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与施行。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采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一的体例,沈家本等修订,采用了西方法律的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仿照德国诉讼法而成,但均未及颁行。

《大理院编制法》,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作为《法院编制法》以及刑事、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一部过渡性法规。

《法院编制法》,关于法院组织的法规,吸收了西方的一系列司法原则:

司法独立、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合议制度,但未能真正实施。

○12南京临时政府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总统共和政体,规定实行三权分立原则,1911年12月3日。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内阁制,1912年3月11日。

○13北洋政府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采用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确认了民主共和制度。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它是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中国近代史上公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段记宪草”

《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基础上稍加删除而成,其篇章体例一如《大清新刑律》,并无改变。

○14南京国民政府

《训政纲领》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五五宪草”

《中华民国宪法》

“旧刑法”,1928年3月公布的第一部《中华民国刑法》。

“新刑法”,1935年1月1日公布修订第二部《中华民国刑法》。

○15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法典。

总则(1929.5)、债及物权(1929.11)、亲属和继承(1930.12)。

○16工农民主政权时期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7日,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是土地革命后期影响最大、实施地区最广、适用时间最长的土地法。

○17抗日民主政权时期

《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标志着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形成和重大发展。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18解放战争时期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代表性宪法文件。

《中国土地法大纲》

四、刑罚制度

奴隶制五刑:

墨刑(又称黥刑)、劓刑、剕刑(又称刖刑)、宫刑、大辟。

北魏:

死、流、徒、杖、鞭。

封建制五刑:

死、流、徒、杖、笞。

清末:

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

五、会审制度

“杂治”

汉朝时期,在发生重大案件时,实行由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官吏组成的共同审理制度。

“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判,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九卿“圆审”

明代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决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

“三司会审”

始于洪武十五年(公元1382年),明代凡发生重大疑难案件或需要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法司会同审问罪犯,后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三法司”

明朝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九卿会审”

清朝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奏皇帝裁决。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审理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六、法律儒家化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经之断狱)——引经注律(东汉、晋)——引经入律(八议、服制、官当、十恶)。

夏商法律制度

第一节中国法的起源与夏朝法律概况

一、中国国家与法起源于夏朝依据:

公元前21世纪夏启夺取政权建立夏朝,中国的国家和法律制度正式形成。

1.夏启是中国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专制帝王。

2.夏已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

(地分九州,设九牧为长官)3.夏已建立完备的国家机器。

(军队、职官、贡赋)4.夏已形成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国家与法起源的特点:

1国家组织和思想观念上都有浓厚的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

法律、刑罚和伦理道德同时作为调整社会的基本手段。

三、夏朝法律概况天讨与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2禹刑: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或代称,主要表现为不成文习惯法,“王命”也是重要法律渊源。

3昏(己恶而掠美)、墨(贪以败官)、贼(杀人不忌)、杀。

夏朝的主要罪名,如“不孝”、“不用命”、“不恭命”、“失天时”、“淫朋阿比”。

④五刑,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五种常用刑。

五刑始于夏,发达于商、周,影响及于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

南北朝后期才完全被封建制刑罚代替。

⑤夏朝的监狱,圜土、夏台、钧台都指监狱。

第二节商朝的法律制度

一、商朝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把祖宗崇拜与上天崇拜结合起来,刑罚、法律既代表天意,又代表列祖列宗的意志。

二、汤刑: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是商代法律的总称。

不成文习惯法和命(命令)、誓(盟誓)、诰(训诰)也是重要法律渊源。

三、商朝的罪名与刑罚:

罪名多于夏朝,如“舍弃穑事”、“不从誓言”、“颠越不恭”、“不吉不迪”、“不有功于民”等。

刑罚沿用五刑,还出现了醢、炮烙、脯等酷刑,流刑、徒刑的雏形在商朝也开始出现。

四、民事法律内容土地归王为代表的奴隶主国家所有。

2婚姻明确“一夫一妻”制,王及贵族在一夫一妻制下大量纳妾。

3继承制度,商朝前期实行“兄终弟及”制,后期被“嫡长子”继承制取代。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中央司法审判机关称为司寇(或大司寇),须奏请商王批准,故商王有最高司法权。

司寇下设“正”、“史”等官,协助审理。

商朝畿内司法长官称“士”,畿外司法官吏称“蒙士”。

2审判制度,大案、疑难案件要经过正、史的初步审理、大司寇的复审、朝廷******参听再审,最后报商王批准执行。

天罚与神判。

3监狱制度,圜土,囹圄。

第七章隋唐法律制度

第一节隋朝法制概况

一、《开皇律》的制定:

隋文帝在开皇元年(581年)制定。

1篇章体例定型化,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12篇。

2五刑法定化,笞、杖、徒、流、死五刑,一直为后世王朝沿用。

3区分公罪与私罪。

④特权法进一步发展。

明确“八议”制度,贵族官僚可以例减(“八议”者和七品以上官员可例减一等)、听赎(以铜赎罪)、官当。

⑤确定“十恶”罪,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形成:

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二、《大业律》:

隋炀帝认为《开皇律》刑罚过重而制定《大业律》,删除“十恶”条款,但并未认真实施该法律。

第二节唐朝立法概况

一、唐朝立法指导思想德本刑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的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

2宽简、稳定、划一。

轻刑省罚,条文简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3严格执法与守法的思想。

二、唐朝法律形式:

律(唐朝基本法典《唐律疏议》)、令(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与规定)、格(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

唐朝皇帝临时单行制敕汇编为“永格”,永格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式(封建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

唐朝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具有普遍法律效力、典(《唐六典》,行政法律的主要形式)。

三、唐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武德律》,唐高祖武德年间制定。

2《贞观律》,唐太宗贞观年间,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经11年修改制定,标志唐代基本法制定型。

3《永徽律疏》,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长孙无忌撰定律令《永徽律》,次年完成“律文”疏议工作,并将疏议附于律后、颁行全国,称为《永徽律疏》,元代以后称为《唐律疏议》,是中国封建社会代表性法典。

④《开元律疏》,唐玄宗开元年间下令对《永徽律疏》修订,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

⑤《唐六典》,唐玄宗开元年间按“以官统典”原则反复修订而成《唐六典》,共30卷,分治职、教职、礼职、政职、刑职、事职六部门,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行政法典,对后世王朝行政法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节唐律各篇的主要内容

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1五刑:

笞、杖、徒(隋唐均分为五等)、流、死(分绞、斩二种)。

2十恶:

继承《开皇律》的规定。

3八议、请、减、赎、当、免官等特权法律规定。

④刑罚适用原则: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公事致罪从轻。

2.共同犯罪。

(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3.合并论罪(一人犯数罪的,“以重者论”)4.自首原则(自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后果无法挽回犯罪除外)。

5.老幼废疾者减刑原则。

6.累犯加重原则。

7.类推原则8.化外人处罚原则。

同一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

不同国籍外国人在中国犯罪,按唐律处刑。

唐律的分则。

《卫禁律》(警卫皇帝、保卫宫殿)、《职制律》(官吏设置、职责)、《户婚律》(户籍土地赋税、婚姻家庭)、《厩库律》(牲畜与仓库管理)、《擅兴律》(发兵与国家工程)、《贼盗律》(包括十恶犯罪)、《斗讼律》(斗殴引起的诉讼)、《诈伪律》(诈骗与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社会治安与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捕亡律》(逮捕、监禁、稽送人犯方面的法律)、《断狱》(审判方面的法律)。

第四节唐律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

一、确保专制君主尊严,巩固地主阶级政权。

(十恶中的谋反谋叛、《卫禁》)。

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议请减赎当免)。

三、确保父权夫权,维护封建家庭关系。

(继承方面,权位继承由嫡长子继承,财产则实行诸子平分)

四、维护封建政权的经济基础。

五、惩治官吏失职、渎职犯罪。

六、重典惩治侵犯官有和私有财产的犯罪。

第五节唐律的特点与历史地位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

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

定律12篇,502条。

3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与影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

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

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决于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

第六节唐朝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中央设大理寺(中央主审机关,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刑部(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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