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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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09年2月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
二、将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将第二款修改为: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将第四款调整为第五款,同时修改为: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五、将条例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同时修改为: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
七、将条例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同时修改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
九、按照修改后的条款顺序,将条例中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
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9日公告公布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根据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的权利,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十一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及其两侧界定的范围,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拆除工程及其相关范围,其拆除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为其管理范围的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责任区应达到下列基本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违反本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雕塑(含建筑浮雕)等建筑景观的,必须经过专业设计和有关部门审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二十一条在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公共场所及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煤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
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
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
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设置、门面装饰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
面积在十平方米以内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含五十平方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环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
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益性广告和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临街设置的公共信息栏,应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未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绿地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由专业单位进行规划设计,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夜景照明责任人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卫生厕所和生活垃圾封闭收集设施,并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维修、清疏、更换各类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日清除,不得乱堆乱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集贸市场、餐饮业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场内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的责任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及时清掏、清运,保持清洁。
未设置公共厕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开办集贸市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内饲养畜禽和其它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的动物,准予饲养的宠物除外。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强制处理,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
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因装修、搬迁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及时运送到指定垃圾消纳场所。
无力运送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运送。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用后,方可处置。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供运输路线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并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违反本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进行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收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处理站,并严格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和验收。
第五十六条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禁止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移动、停用、改变用途或者擅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