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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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西南交通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ON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

年级:

2003级

学号:

********

姓名:

黄卓龄

专业:

法学

*********

2007年6月

 

院系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法学

年级2003级姓名黄卓龄

题目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指导教师

评语

指导教师(签章)

评阅人

评语

评阅人(签章)

 

成绩

答辩委员会主任(签章)

年月日

毕业论文任务书

班级2003级1班学生姓名黄卓龄学号20032764

发题日期:

2007年3月7日完成日期:

6月10日

题目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本论文的目的、意义本论文通过对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总结,揭示出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反映出它的不完善;接着通过对现状的原因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指明了方向;通过中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看到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给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借鉴;最后总结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意见。

对此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保护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从而使我国改革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得以有效推进,更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等原则的实现,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打下坚实基础。

2、学生应完成的任务

①进行毕业论文创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②撰写毕业论文提纲并进行修改

③完成中文摘要及关键词、绪论、正文、结论和致谢的写作

④标出毕业论文的注释,并附上资料索引

⑤整理、编排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⑥完成中文摘要和关键词的英文翻译

⑦翻译出一万字符以上的相关外文资料

 

3、论文各部分内容及时间分配:

(共12周)

第一部分绪论及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2周)

第二部分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2周)

第三部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2周)

第四部分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3周)

第五部分外文翻译(2周)

评阅及答辩(1周)

备注

指导教师:

年月日

审批人:

年月日

 

摘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它有利于保障权利平衡,实现程序和实体正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运行中都显现出许多弊端和不足,给我们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造成了不小的阻碍,也使改革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难以运行。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结合中外法学学者的相关探讨,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对中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剖析研究,力求促进其完善。

文章首先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做一个系统的调查总结。

接着进行原因分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不健全方面的原因,存在相关法律原则推行不到位、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失衡、法律规范前后矛盾和不严密、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性措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几个问题;司法人员方面的原因;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

在此基础上与美、英、法、德、日五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介绍和比较分析,希望通过借鉴对我们有所帮助。

最后重点进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探讨。

笔者将从五个大的方面进行:

一是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二是关键性刑事证人义务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其中将进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定位的理论分析;三是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使用的具体范围;四是规定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

此节将涉及到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和刑事证人拒绝作证行为犯罪化的理论研究;五是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不仅限于对刑事证人己身的人身保障,还应保护刑事证人的财产权益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

不仅限于对这些权益的事后保护,更重要的是对它们的庭审前、庭审中的保护。

关键词: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

 

Abstract

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isveryimportantincriminallitigation.It’sprofitableinkeepingthebalanceofrightsandachievingproceduralorrealjustice.From1996,modifyingthecriminallawandimplementing,our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presentsmanyshortcomingsandinsufficiencyinlegislationanditsjudicialpractice.Ithasresultedinsomehindranceforustopunishthecrimesandtoprotecthumanrights.Italsomadeabigdifficultinrunningthenewtrailpattern.Inthelightofthesequestions,theauthorwillanalyzeitcombiningwithourcurrentnationalconditioninordertoconsummateitbystudyingintosomescholar’sdiscussionsbothhomeandabroad.

Thethesisfirstlymakesaninvestigationonthecurrentsituationsofour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Thentheauthorwillmakeananalysisaimingatthisphenomenontofindoutitsreasons.Therearemainlythreefactors:

thelegislationof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isnotperfectnowadays.Therearemainlyseveralproblems:

regardinglegalprinciplehasn’tbeencarriedoutwell;therightsanddutiesofthewitnessbeingasymmetric;thestipulationsareinconsistentandinaccurate;theshortageofsanctiononwitness'sabsencefromcourtfornoreason;thesystemofwitnessprotectsbeingimperfect;thepersonnelreasonofjudicialworkers’;thefactoraboutsocial,history,culture.Basedonthat,theauthorwillintroducetheforeign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inlegislationandpractice.Therearefivecountriesinvolved:

theUK,theUS,France,Germany,Japan.Bysummarizingtheiradvantagesandshortcomings,thencomparingthemwiththeoneofChina,wecanlearnalot.Finallytheauthorwillemphaticallydiscusshowtoconsummateour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Therearefiveaspects:

one,toarousecitizen’slegalsenseandtoteachthemtotestifyincourtontheirowninitiative;two,toconstructthesystemofcrucialcriminalwitnesstotestifyincourtonduty.Itconcludesthetheoreticalanalysisinthelegalorientatingoftestifyingincriminalcourt;three,bringtheuseofwrittentestimonyofcriminalwitnessintoconcretelimit;four,toconstructtheforcingandthepunishingmeasuresoncrucialcriminalwitness’absencefromcourtfornoreason.Itwillmainlydiscussthefundamentalresearchesonthetestifyingofforcedcriminalwitnessincourtandthatcriminalwitnessresistingtotestifyisofcrime;five,toconsummatethesystemofwitnessprotects,notonlyforthesafetyofwitnessandhisrelatives,butalsofortheirpropertyrights;notonlytoprotectthemafterwards,butmoreimportantlytoprotectthembeforehand.

Keywords:

Criminalwitnessappearingincourttestify

 

第1章绪论

1.1问题的提出

1996年我们对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修改,将我国以前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模式逐渐转变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跨越式发展。

纵观新《刑事诉讼法》十年来的运行,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突出难题: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做的书面陈述(包括侦察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

其结果则是法官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重新沦为形式工作,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审判效率。

更重要的是使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新的审判方式无法正常推进,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改革成果化为泡影。

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

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出庭作证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法律义务,并规定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刑事证人拒证权等)增强其可操作性。

同时以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强制与处罚措施保障该义务的履行。

另外在程序上采用如证人令制度、宣誓制度、隐蔽作证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庭外证言录取制度等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

国内法学学者们也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希望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前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总结及原因分析;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问题探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构想。

并存在大量学习西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趋势。

1.3本文研究方法

总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而丰富的,而且该制度本身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非诉讼法领域内一个孤立的环节,其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

因此,我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须将其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否则即使我们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十分完美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其实践效果也终将使我们的努力化为虚无。

下面笔者将要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方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试图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出谋献策。

这里需要对本文中的刑事证人的范围进行一次界定。

本文中的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人还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专家证人。

 

 

第2章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受封建传统“有罪推定”法制思想的影响,面对国家公权力的代表:

公、检、法三机关,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长期以来就在维护自己基本诉讼权利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得不到人们的普遍重视。

这受到许多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抨击。

在保障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文明各国普遍尊崇的真理潮流推动下,中国为缩小与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法制建设方面力图通过改革使中国发展成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落实到刑事诉讼方面,为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走出“缺乏人权保障”的泥潭,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修改为现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这一改革旨在保障人权、保护无辜、克服侦查程序中过分强调国家职权主义产生的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表现为:

其第42条第3款规定:

“以上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47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程序性必备要件是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证。

这样就保证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合法有效性。

但是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却表现出一些罕见的现状,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笔者总结其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2.1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全国各地,不管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

这里有一些数据相信能够说明这一点。

据上海、江苏等地部分法院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5-10%。

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

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有诉讼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起,占起诉总数的4.3%。

最新数据显示:

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方式提供证言比例更是不足1%。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对方就不能行使其质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

特别是当该证人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被告方本身人身就受到限制、其调查取证权又相对不平等,再剥夺其庭审中的质证权,其诉讼权利更会大大受到影响。

质证权的行使得不到充分保证就会影响控辩式庭审模式的这样也推行。

这样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流行趋势,不利于法院查清案情,做出正确裁判。

更不能有效实现辩论原则、辩护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2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

在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大多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中普遍使用的是书面证言。

这一现象被称为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此时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笔录却作为庭审中主要的证据形式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大量采用。

并且其证明效力一经当庭宣读往往不被质疑,普遍得到法院的采信。

广泛地使用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对诉讼程序正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那么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

这是因为刑事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最重要的就是其证明效力,但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取得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准确性通常低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取得的证言。

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庭外刑事证人证言调取程序的立法缺失;二、若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往往具有偏向性,不完全属实;三、庭外证人证言通常是控方或辩方单方面询问取得的,基于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身份,他询问时必然有所侧重,询问角度极易有失偏颇,有一定的导向性;四、单方面询问获得的证人证言大多借助询问笔录等载体存在,由于取证方的主观性,其用语极易模棱两可歪曲证人本意且极易被篡改。

这些因素都容易影响证人证言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抹煞其证明效力。

若大量使用这种书面证人证言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原则。

 

第3章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探究其形成原因,从根源上解决它。

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3.1立法方面的原因

3.1.1相关法律原则的推行不到位

这里需要指出的相关法律原则主要是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两项紧密联系的诉讼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或“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

直接原则由言词原则派出,同时又是贯彻言词原则的重要保证,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均须由办案人员直接了解案情,亲自进行调查和讯问;尤其是在法庭开庭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应诉和作证,须当众对他们进行讯问和询问,法官只应根据当庭审问和辩论后所得的直接印象做出裁判,而不能依据间接得知的情况推断案情事实。

提出这个问题是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模式的改革为背景的。

1997年1月1日起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模式有以前的纠问式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控辩式庭审模式。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却没有理解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精髓,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而这种对抗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控辩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其中对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的对抗就要求控辩双方对提供证言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指导下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

这就要求言词、直接原则得到有效实现。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价值,从而使现行《刑事诉讼法》得以有效实施。

实践中,庭前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间接证据的大量使用、证人的不出庭、质证权的丧失等都导致了这两项原则的实现夭折。

正因为言词、直接原则推行的不到位,使得控辩式审判模式形同虚设,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出现。

3.1.2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

我们都知道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真理,那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可知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赖、共同存在的。

在物欲横流、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人从某种角度说都是自私的,有趋利避害的本能。

出庭作证对一般人来说没有现实的利益可得,只是为了迎合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侧重保护集体利益、淡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个人义务本位主义。

而且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付出时间、金钱,还面临被打击报复的危险,甚至危及到自己亲朋好友的人身财产安全。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明文规定了刑事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却非常欠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化,不便于实际操作,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而且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相关的预防性的事前救济措施。

我国每年证人及其亲属惨遭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很多情况下都没有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

人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事后的补偿得以复原,但人的人身权益却具有不可修复性,故刑事证人最关心、最需要的是对他们权益的事前预防救济,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者关注的重点。

还有就是对于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不必要的精力、时间、金钱等,影响到证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因此而给刑事证人带来的损失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

种种原因都使不愿出庭作证成为刑事证人最自然、本能的选择。

3.1.3立法上的不明确和不严密

立法上的不明确指的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只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比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第1款作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其第2款前三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给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第一款规定形同虚设,给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合法条件。

立法上的不严密主要是指:

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在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而且该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这个兜底条款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在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同时,第157条又肯定了经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

同时相关法律又没有对书面证人证言的收集在程序上进行立法规范,这就很难保证其证明效力。

这些刑事立法上的不严谨动摇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进行作证方式的选择权,使得证人对于出庭作证有了可以履行或不履行的选择。

而侦察机关进行的证言询问和采集,都比较隐蔽,不易将自己的各种信息弄得众人皆知(特别是不易被犯罪分子知晓);另外,进行侦查活动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是国家的武力后盾,为人民大众所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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