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天同诉讼圈商事审判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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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天同诉讼圈商事审判案例分析

[转载]t天同诉讼圈:

商事审判案例分析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推出最新一期《商事审判指导》。

天同律师事务所通过对该书“商事审判案例分析”及“商事裁判文书选登”栏目中涉及的指导案例进行整理,梳理了如下11条裁判规则。

  本期导读  

  1.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2.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3.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

  ——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5.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

  ——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6.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7.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

  ——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8.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的,应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9.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10.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11.委托办理民间票据贴现,票款被骗,损失谁来承担

  ——前手持票人因受托人的原因导致贴现票款流失的,无权向因办理贴现而善意取得票据的后手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规则详解

  1.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推定借款实际发生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收到款项。

  标签:

借款合同⊙债务确认⊙证据规则⊙借据⊙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7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给物资公司书写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物资公司200万元。

物资公司举证证明其在几天前分别向蔡某账号转款23万元、45万元,同时在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

材料公司嗣后称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并未发生,案涉款项系业务往来。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5条规定: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

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故在物资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认定当事人双方已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物资公司已将款项给付材料公司。

材料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即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

在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200万元款项未实际给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除非借款人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人实际收到所借款项。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136)。

  2.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临时拆借资金,一般应认定有效

  ——企业之间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一般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效力⊙企业间借贷

  案情简介:

2007年,材料公司为经营铁砂业务,以每月4万元的回报,向物资公司借款200万元。

关于合同效力,成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物资公司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

该借款行为是物资公司为材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给付时间,依《合同法》第62条关于“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

故物资公司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即利息时,材料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即相应利息的责任。

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情形,故应依合同约定计算每月利息数额。

  实务要点: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96号“某物资公司与某材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见《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136)。

  3.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

  ——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标签:

建设工程⊙工程款⊙竣工决算报告

  案情简介:

2005年,装饰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

各部分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业主代表兼“临时质量检查督导小组”组长马某递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

马某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增加、变更设计后的工程款为3000万余元。

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并未在约定的28天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是将工程直接投入使用。

其中,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

2007年,装饰公司诉请置业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双方工程款数额相差极为悬殊,遂根据置业公司申请安排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全部工程款应为1700万余元。

  法院认为:

①本案事实足以表明马某虽非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但其一直代表置业公司履行工程派驻工地代表应履行的职责。

对于马某代表置业公司对装饰公司发出的报审竣工决算书的函、工程决算报告等,置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

②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置业公司即提前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属竣工合格工程,且竣工日期应为置业公司开始使用之日。

该建筑装修后,最后一层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③各部分工程竣工后,装饰公司均向置业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

置业公司在收到竣工决算书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故装饰公司主张不认可鉴定结果,并认为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以竣工决算报告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判决置业公司向装饰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60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

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直接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78号“某装饰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吴景丽,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151)。

  4.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债务重新确认的特殊情形

  ——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相关事实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重新确认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保护。

  标签:

诉讼时效⊙自然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情简介:

1994年,建筑公司向银行借款2200万余元,载明还款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

2000年,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剥离至资产公司。

此前,无证据证明银行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

2005年至2006年期间,建筑公司成立以刘某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并代表建筑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投资公司受让诉争债权。

2008年,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在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

此后,有关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期间的2009年,公安机关出具信访答复意见称彭某等人擅自成立建筑公司“财产清算小组”并私刻印章,不构成伪造印章罪。

  法院认为:

①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

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

具体到本案,由于客观存在债权形成时间已近20年、期间经多手转让、贷款原始账目大部分已销毁、债务人已多年未正常经营且二审拒不应诉等特殊情况,故在诉讼时效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

②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在2年普通时效期间内向建筑公司主张过债权。

对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债权,虽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如存在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情形的,将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对于建筑公司资产清算组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代表建筑公司信访要求清理公司财产、反映公司财产被非法变卖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案涉公安机关2009年出具的答复意见仅是针对彭某等人擅自成立“财产清算小组”行为作出的认定,并未涉及以刘某为组长的资产清算组的调查认定。

故在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清算组已进行的上述行为效力的情况下,清算组于2008年法院诉讼中确认本案债权的行为应认定导致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原审法院仅依前述公安机关答复意见即否认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效力,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相悖。

③投资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诉讼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有所不当,但鉴于二者最终结果均系证明案涉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投资公司主张,应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故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将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

债权人虽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相关事实仍从时效中断而非债务人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角度主张,但不影响法院对其债权的确认和保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投资公司与某建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选择——深圳市培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梅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186)。

  5.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探究及买受人主体认定规则

  ——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真正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标签:

合同解释⊙买受人⊙买卖合同⊙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1997年,椰子厂向银行提交报告,申请赊借白糖1000吨,“待产品销售后,方可与贵行结算”。

银行行长批示“同意先提糖,后办理有关手续”。

作为当地国有企业的糖业公司领导亦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并注明“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

糖业公司发货后,椰子厂以自身名义出具货物收据,糖业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椰子厂。

后因拖欠货款,糖业公司诉请银行和椰子厂连带给付。

  法院认为:

①单纯从案涉买卖合同磋商过程中的若干行为外观看,银行在磋商中的确具有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参与的某些特征,但解释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我国经济生活的现实背景。

在当时特定的历史阶段,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的企业解决资金困难而与相关单位联系、开展协调工作,观念上被认为是政府部门的一项日常工作。

银行接到任务后,协调当地国有企业为政府重点项目提供支持,观念上被认为是通过调剂余缺服务地方政府工作大局的正常做法。

即,从案涉业务磋商过程看,银行是在当地政府行政协调下参与了业务联系和沟通过程,并非案涉业务的真正买受人。

②若如糖业公司所主张银行目的在于与糖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姑且不论该行为违反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即便从合同合理性而言,该行为亦不符合市场交易常理,故法院难以从本案事实推定银行具有和糖业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观意图和目的。

③各方当事人在椰子厂报告上所留下的文字,较为完整地反映出银行在当地政府的行政协调下,为解决椰子厂的资金需求与糖业公司联系并商请该公司向椰子厂赊借白糖的磋商过程,应作为探究当事人在行为当时的真实意思的基本依据。

椰子厂以自身名义出具货物收据,糖业公司账目记载及开具发票行为,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赊销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债权人、债务人身份的主观认知。

虽然银行在椰子厂报告上写有“后办理有关手续”,糖业公司领导亦注明“以后由财务部与银行结算”等内容,但并不宜由此得出银行应为案涉货物支付货款的结论。

④在案涉白糖买卖合同关系缺少完整、正规书面合同情况下,实际履行行为和发票等应成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关系和确定买卖合同主体的重要依据。

在无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案涉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认定糖业公司真实意思是同椰子厂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并认定椰子厂系案涉合同买受人。

  实务要点:

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可从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行为习惯、交易背景等方面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某糖业公司与某银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陆昱,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202)。

  6.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标签:

诉讼时效⊙催收对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案情简介:

1997年,椰子厂向糖业公司购货,欠下货款390万元。

购货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

同年,椰子厂错误地将从中磋商、协调的银行作为债务人,并主张过货款。

2003年,糖业公司起诉椰子厂追索货款时,椰子厂以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

①案涉买卖合同系于《合同法》实施之前的1997年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条关于“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因给付货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予以处理。

依《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因本案中椰子厂与糖业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糖业公司向椰子厂主张权利遭到拒绝后开始起算。

②糖业公司向银行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其向实际买受人椰子厂主张过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糖业公司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在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中,既无证据能证明银行曾将糖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椰子厂,亦无证据证明糖业公司曾向椰子厂主张债权,更无椰子厂明确拒绝偿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中糖业公司对椰子厂的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糖业公司可向椰子厂追偿欠款。

  实务要点:

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错误地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能等同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更不能据此证明债权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亦无债务人明确拒绝还款的相关证据情况下,应认定该债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0号“某糖业公司与某银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陆昱,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2/38:

202)。

  7.诉请股权置换违约,法院可按股权转让而径行驳回

  ——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主张不一致,但未改变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无需释明。

  标签:

股权转让⊙股权置换⊙诉讼程序⊙法定程序⊙释明权

  案情简介:

2007年,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与何某所持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置换。

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

2012年,许某以何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为由,诉请何某支付违约金4亿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实为股权转让关系,判决驳回许某诉请。

许某上诉理由之一:

法院改变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未经释明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规定旨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法院认定而发生改变,进而影响了当事人在本诉中实现相应的实体权利,受诉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增加当事人另诉的诉讼成本,以及法院违背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原则。

本案中,许某提出的何某向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以何某未履行向其转让电器公司股权为前提的。

故确认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不改变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许某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亦不违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故许某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虽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但其实体权利并不因法院认定而受到影响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即法院未经释明径行作出判决的,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

217)。

  8.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的,应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标签:

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07年,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与何某所持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置换。

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何某向许某提供3.9亿余元借款,许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款项无论高于或低于前述借款,盈亏均与许某无关。

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处置股份协议》。

随后,许某依前述协议取得何某3.9亿余元借款。

2012年,许某以何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为由,诉请何某支付违约金4亿元。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

本案事实表明,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所签《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提供借款而形成债务,双方约定以股抵债,故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特别是在许某收到款项后,明确表示该款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

据此,应确认许某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承诺,何某处置电器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借款,盈亏均与许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因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

故许某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故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实务要点:

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的交付、款项的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

)。

  9.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标签:

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

2008年,因实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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