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的格式写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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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的格式写法
条例、规定的格式、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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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功用和性质
“条例”,是“用于规定特定范围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以及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其中党的机关的“条例”,是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公文文体。
“规定”,是“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的公文文体。
从写作角度看,条例、规定都属条款型,与其他公文文种中的文章型的或者日用文书中的表格型的有别,所以放在一起比照讲述。
至于同类别称或相近的“办法”“准则”以及“细则”等,其中用得较多的是“办法”和“细则”。
“办法”是党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对某项工作活动规定具体做法或实施上级法律、条规做法的公文文体;“细则”是对法律、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解释或规定如何具体施行的公文文体。
应该说是由“法律”、“章程”、“条例”、“规定”派生的。
写法与“条例”、“规定”基本相同。
条例和规定,是规范性的文件,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化。
党和政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部门,都可依据法律、政策和自身的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内制订,但它却必须是领导机关制定或经领导机关批准。
它所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是要实施和执行的,即规范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没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约束;它具有强制性,执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
“条例”和“规定”相比,往往更为宽泛、原则一些,是对政治、经济、科技、文教等领域某些事项的规定,或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的规定;“规定”则往往针对更为具体一些的事项和问题,即对一定范围的事务提出具体的办法和要求,往往是某一决定的落实或某一条例的补充。
(二)格式和写法
“条例”的标题为实用范围、内容和文种三部分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xx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
有时也可以省略第一部分,如《城市规划条例》、《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试行或暂行的要在标题上写明。
标题下有的要写明制定、批准或通过的机构和日期。
正文,分条开列,大体有两种格式:
一是内容复杂的,按一般规章制度的写法,分总则、分则、附则;分章再分条,第一章总则,末章为附则,中间数章分则;条序从头统一排下。
二是稍简单些的,不分章则,直接分条写下,但第一、二条等多写宗旨、范围、管理部门等总则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也可以用“前言”的形式写),最末两条多写何机关制订、何时施行等附则的内容,其他条款写分则的具体内容。
“规定”的标题同于一般公文的三部分,即制发机关、内容和文种,如,《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
有时可以省略制发机关,如,《关于中缅边境小额贸易管理规定》,在“内容”方面还写了实施范围。
正文往往也是二三部分,开言可写成前言形式,也可列入条款。
内容一般应简要说明制发本规定的因由,即根据什么政策决定或什么情况,或为了什么目的等;主体,写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分章分条,也可只分条开列具体规定;结尾,用一条或二三条写实施说明。
(三)写作注意事项
1.制订的合法性。
依据党规国法及自身权限,不能违背、超越,不能随意为之。
’
2.执行的政策性。
在执行时能体现政策,明确规定什么准许、什么不准许,并写明违反的惩处。
3.内容的可行性。
条款要能实行,切忌虚张声势、空言威吓而不能实施实行,所以,规定要具体,界限要清楚,前后不能矛盾,要体现出针对性、有效性、可行性。
4.解释的单一性。
用词准确,不能产生歧义,不能作不同解释。
5.文字的简明性。
语言简练,条理清楚,意思浅显,一目了然。
(四)例文简析
例文1(见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
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
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居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交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居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
例文1是一则内容较简单的条例,标题为实用范围、内容和文种,并注明是试行。
下标发布日期、机关。
正文写法与内容繁复的不同,内容复杂些的如《xx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分八章四十条,首章为“总则”八条,末章为“附则”两条,当中为分则六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生产福利”、“康复医疗”、“经费”、“法律责任”,共三十条。
本文无“总则”、“附则”,也不分章,除第一条简要地写明缘由、末二条规定机关、施行日期是“总则”和“附则”的内容外,其余十八条是分则的内容,写明r身份证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登记项目、有效期限以及管理、申领、缴销查验,还有违法处罚规定等。
因为发向全民,所以写得极其通俗、简明、准确、朴素。
例文2:
xx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按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以处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eXX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
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
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
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下令发布,载1990年6月28日《北京日报》)
简析:
例文2这则规定,是xx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7号令发布的,因而标题省略了制发机关,标题下亦不写发布日期了。
正文为常用格式,与内容简单一些的,如《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那样写个前言说明缘由,然后一、二、三、四列下规定内容不同。
它的第一至四条,相当于“条例”总则方面的内容,写了依据、范围、管理和实施执行部门;第五至第十一条,相当于“分则”,具体写明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奖惩等;第十二至第十四条,相当于“附则”对实施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写得明白具体,切实可行。
因为涉及到经济处罚,所以数字十分明确清楚,情况区分得界限分明,又有体现政策的活动余地,拿来和结构大体相同但属政治性的规定,如大家熟知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相比,即可看出各自的特点。
例文3:
xx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xx区、xx区、xx区、xx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j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简析:
这则规定是xx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
标题三部分,正文十二条,前三条为总则,第一条为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何机关实施,何机关主管,第三条何种机关团体、单位在各种人员中宣传教育。
四至十条是公则,哪些地区禁放,哪些地区暂不禁放;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放区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各种处罚;例外的未成人罚款、赔偿由监护人承担;庆典燃放由市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十一、十二两条为附则,规定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
例文4: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三条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菅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
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简析:
这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的用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的“办法”。
写法同条例、规定。
共分五章二十七条,有的条下有款;按内容繁复程度采取分总则、分则、附则的写法。
第一章总则四条,分别确定法律依据、申诉权利、处理申诉的机构人员及遵循的原则。
第二章至第四章为分则,明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争议调解的管辖、争议的调解等的具体做法和管辖部门。
第五章附则共二条,一是本办法归谁负责解释,二是颁布之日即实施。
此办法写时很注意词意明确,实施可行。
例文5:
xx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23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有领导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经常检查督促和指导,一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
公文统一由文书部门负责收发、登记、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七条上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秘书部门的公文处理工作,在业务上负有检查、指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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