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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签收本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4

v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v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权利……………………………………………………………………5.2

v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减额交清的权利…………………………………………………………………………5.4

v您有退保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本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请您注意………………………………………………………………………………2.5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4.1

v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v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2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

☞条款目录(不含三级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保险期间

2.4保险责任

2.5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宣告死亡处理

3.6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支付

4.1保险费的支付

4.2宽限期

4.3保险费率的调整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5.2保单质押贷款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5.4减额交清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年龄错误

9.2未还款项

9.3合同内容变更

9.4联系方式变更

9.5争议处理

10.重大疾病的定义

10.1重大疾病的定义

10.2定义来源及确诊医院范围

11.特定疾病的定义

11.1特定疾病的定义

11.2定义来源及确诊医院范围

12.释义

12.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2.2周岁

12.3有效身份证件

12.4全残

12.5意外伤害

12.6毒品

12.7酒后驾驶

12.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2.9无有效行驶证

12.10机动车

12.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12.12遗传性疾病

12.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

12.14情形复杂

12.15专科医生

12.16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2.17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

全丧失

12.18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2.19永久不可逆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简称“万全安康”。

在本保险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万全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30天至60周岁。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人民币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元。

(2)本合同的即时保险金额等于以下两者中金额较高者:

①基本保险金额;

②发生保险事故(包括身故、全残、重大疾病、重大手术或特定疾病)时或本合同终止时您已支付的保险费。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身故或全残保障

(1)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者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障

(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您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则即使疾病确诊的时间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我们仍按即时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提前给付

(1)特定重大手术提前给付

“特定重大手术”是依本合同约定可提前给付的重大手术,特指本保险条款“10.重大疾病的定义”所定义的冠状动脉搭桥术、重大器官移植术(不包括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心脏瓣膜手术及主动脉手术。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病,并且已经住入医院,即将在10天内进行特定重大手术,可向我们申请特定重大手术提前给付,我们审核同意后,将按即时保险金额的50%给付特定重大手术提前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手术结束后,我们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在领取特定重大手术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按期进行手术,应在原定手术日后的30天内全额退还我们已提前给付的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原定手术日后的30天内已经确定新的手术日期的,30天的期限自新的手术日期起重新计算。

若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未在前述期限内全额退还我们已提前给付的保险金,我们将自30天期限届满的次日零时起对未退还的金额计收利息,利率按本保险条款“5.3保险费自动垫交”约定的利率执行。

(2)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

“特定疾病”是依本合同约定可提前给付的疾病,特指本保险条款“11.特定疾病的定义”所定义的8种疾病。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后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我们将按即时保险金额的30%给付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若即时保险金额的30%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则仅提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每种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仅限一次,提前给付后,本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接受特定重大手术或被确诊的特定疾病是因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则即使疾病确诊的时间发生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90天内,我们仍按相应约定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在任何情况下,各项保险金(包括各项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即时保险金额为限,我们给付的保险金(包括提前给付保险金)累计达到即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

(1)至(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不承担任何保险金的给付或提前给付责任;发生下列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若属于本合同所保障的“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则不在此限;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因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被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全残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意外伤害所致,须提供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特定疾病关爱提前给付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但原发性心肌病的理赔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医院出具前述报告和资料;如有必要,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我们承担;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定重大手术提前给付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附有冠状动脉造影、超声波或超声心动、影像学检查、血液检查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有明确日期的住院证明和择期手术证明;如有必要,我们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我们承担;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前述“损失”是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双方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采用趸交(即一次性支付)或限期年交(即在约定的交费期间内每年支付一次保险费)的方式支付。

本合同提供的交费期间有5年、10年、15年、20年和30年五种。

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选择限期年交交费方式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3

保险费率的调整

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费率调整前您已支付的保险费不受影响。

我们调整保险费率的,将及时通知您。

您不接受保险费率调整的,可按本合同约定申请解除合同。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在本合同相应栏目所载明的现金价值是未发生提前给付情况下的现金价值,若我们已提前给付过保险金,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将按如下公式计算:

发生提前给付后的现金价值=(即时保险金额-累计已提前给付的保险金)/即时保险金额×未发生提前给付情况下的现金价值。

5.2

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当日24时,本合同终止。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投保时明确选择保险费垫交方式的,分期支付的保险费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时,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我们将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余额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继续有效;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应支付的保险费及利息,我们将折算可垫交天数,本合同在可垫交天数内继续有效;当垫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各项欠款之和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中止。

在保险费垫交期间,如发生合同解除或保险金给付,我们将扣除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前述垫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

5.4

减额交清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您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变更减额交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金额。

减额交清时,将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作为一次性交清的保险费,以变更当时的合同条件,减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前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我们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说明、告知与解除权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保险条款“8.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或提前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其他未还款项及相应利息,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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