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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实施12年义务教育

篇一: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

法》办法(修正)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校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初等

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六条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二章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

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

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

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第十条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

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

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确定。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学校权益不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

篇二:

201X河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201X河南省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管理,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及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省级统筹、分级负责、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全省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认真落实国家、省和本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管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配合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省、市直管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本校学生的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学籍建立

第四条小学和初中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

凡当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不得招收不足6周岁的儿童入学。

第五条学生应在就读学校建立学籍。

第六条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信息。

第七条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八条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

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

除普通学校接收特殊教育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

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九条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学校应保留第六条

(一)、

(二)、(三)、

(五)款纸质档案。

第十条如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学籍变动

第十一条转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学生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户籍跨省、市、县(市、区)迁移或在本县(市、区)内跨学区、乡(镇)迁移的;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长期因公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现役军人(含武警)

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居住地跨省、市、县(市、区)迁移的;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到流入地就学的。

(二)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有效证明材料向转入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

审批过程在网上完成。

按照教育部的要求,跨省转学的学生除了上述相关证明材料,还须提供原学籍所在学校的学籍证明。

(三)转学一般在新学期开学后两个月内办理。

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不按规定时间或条件进行审核操作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系统可进行强制干预。

(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责令学生转学;学生休学期间以及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

第十二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第十三条休学、复学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休学:

1、因病经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2、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

3、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休学的。

(二)因病假办理休学手续须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因事假办理休学手续由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后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准予休学。

(三)休学期限一般为1年。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限,经学校审核,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可继续休学。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认定治愈或认定可以正常学习的证明,学校审核并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即可复学。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由学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学校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就读年级。

(四)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

回到境内后仍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退学辍学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责令学生停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二)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发现学生辍学应及时采取措施,努力使其复学。

同时将学生辍学情况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留级、跳级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责令学生留级。

义务教育一般不允许跳级。

德、智、体、美等方面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确实需要跳级的学生,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可提出跳级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上传学校签章后的跳级申请电子影像件,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跳级。

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本校范围内。

第十六条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失踪或被刑事拘留等原因离校的学生,学校要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四章学籍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正常升级、转学、升学学生的学籍档案转接,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八条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九条学生转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

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学籍管理员必须熟练掌握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学籍管理系统的基本功能、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变动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保持相对稳定。

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省辖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信息,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二十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非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篇三:

发展12年义务教育

发展12年义务教育

在9年义务教育基础上,把中专、职高、劳技校统一成三年制,从入学划分成文科类、理科类、艺术类、体育类,在8月30日

、31日确定,在8月22——28日军训七天。

在201X年暑假实施。

统一高中、中专、职高,劳技校的作息时间依北京,四季一致。

学生走读或住宿,五天授课制,高中、中专、职高、劳技校的一、二年级在星期六上午自习课,三年级在星期六上午开设考大学课程的辅导课。

把学生的学习训练时间当作学生的工作量。

早晨:

6∶10起床6∶20洗漱6∶45早饭7∶15宿舍卫生7∶35预备

7∶40——8∶20第一节课8∶30——9∶10第二节课

10∶30——11∶10第三节课11∶20——12∶00第五节课

中午:

12∶10午饭13∶30——14∶00午间休息14∶15宿舍卫生

15∶30——16∶10第七节课16∶20——17∶00第八节课

晚上:

19∶00——19∶20朗读自习(语文、英语、普通话)

星期一第八节课全校卫生,星期五第八节课校会、班会。

星期二、三、四第八节课自习,晚自习从上星期日到这星期五。

禁止超出上述增加课时学习负担,违者校长撤职,教师停薪留职半年。

高中开设课程:

语文、数学(代数十几何)、英语、地理、生物、计算机、历史、政治、物理、化学、音乐欣赏、体育、美术鉴赏。

禁止编写其他课本和地方教材,违者开除工职。

语文、数学(代数十几何)、英语、地理、生物、计算机、历史、政治、物理、化学、音乐欣赏、体育、美术鉴赏的课本编写是五个学期授课,地理、生物、计算机是一年授课。

高中一年级:

语文、英语、物理、化学各4节,代数3节,几何、地理、生物、体育、自习、历史、政治各2节,音乐欣赏1节,美术鉴赏1节。

会考地理、生物。

高中二年级:

历史、政治各3节,物理、化学各5节,其他课程不变。

会考历史、政治、政治、物理、化学。

高三年级:

计算机2节(一节课本,一节上机)、文科班考大学课程(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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