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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定型化契约范本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注意:

契約簽訂前,應有三日之審閱期間。

式樣一:

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

名稱

 

電話

 

住居所

 

出賣人

名稱

 

電話

 

營業所

 

交易雙方為買賣車輛,訂立契約約款如下:

第 一 條 標的物

車型:

    ,排氣量:

    ,式樣:

     ,

數量:

    ,車身顏色:

   ,產地:

     ,

出廠年份:

   ,其他配備詳如附件一。

第 二 條 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

      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

顏色或配件。

      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依原約定給付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前項情形,買受人如願按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出賣人不得拒絕。

第 三 條 價金之給付

      一、總價

        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差價: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二、付款方式

        頭期款: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據:

  年  月  日。

         行庫分行:

       帳號:

       票號:

        交車款: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據:

  年  月  日。

         行庫分行:

       帳號:

       票號:

        分期付款(扣除頭期款、交車款以外者):

         分期金額:

         分期數:

         利率及其種類:

         每期應付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如附件:

分期攤還表。

      三、付款地點。

第 四 條 價金範圍

      本契約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

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

      本契約訂立後,前項稅費調整之利益或不利益均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份由出賣人負擔。

第 五 條 提前清償

      買受人得隨時提前清償,出賣人不得拒絕。

      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按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給付。

出賣人不得加收手續費、提前解約金或其他任何費用。

第 六 條 匯率與關稅等之變動

      第一種情形:

(在國內製造或已進口之車輛)

        車輛價格以本契約訂立時約定之價格為準,其後縱因匯率變動、關稅調整,概不受影響。

      第二種情形:

(尚未進口之車輛)

        本契約訂立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契約所定之價格為準。

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份由出賣人負擔。

;

第 七 條 交車地點及會同檢視義務

      交車地點雙方約定為:

    縣  區鎮     街

    市  市鄉   里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買賣雙方應於車輛交付時或交車前會同檢視車輛。

第 八 條 交車日期、遲延催告及解除契約

      第一種情形:

(國內製造已出廠或國外製造已進口者)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出賣人逾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催告後 日仍未履行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

        前項情形,買受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種情形:

(國內製造尚未出廠或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者)

        雙方預定交車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出賣人應於本契約訂定後 日以書面通知買受人確定交車日期,出賣人逾期未通知或所通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期達 日以上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

        前項情形,買受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於出賣逾確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催告後 日,仍未履行者,亦適用之。

第 九 條 標的物之使用及危險負擔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第 十 條 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

      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自交車之日起  個月,或行駛  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

第十一條 召回檢修或回收

      買賣標的物經原製造廠商召回檢修或回收或經主管機關下令召回檢修或回收者,出賣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通知買受人;其召回檢修者,並應同時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

      前項召回檢修之情形,出賣人應負檢修之義務。

第十二條 品質擔保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償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因標的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

      本買賣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_________________)鑑定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擔鑑定費用

外,並應依買受人之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予買受人:

或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二、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

      三、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四、交車後  日之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

      五、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第十四條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交付及其應記載之內容

      出賣人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該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前項保證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商品之名稱、種類、數量、若有製造號碼或批號,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保證內容。

      保證期間及起算方法。

      製造商名稱、地址。

      若有經銷商,其名稱、地址。

      交易日期。

      第一項使用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標的物組件、功能說明。

      正確使用方法。

      操作程序。

      危險警語與避免方式。

      簡易故障處理。

      維修服務處所及其他相關資訊。

      本買賣標的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有危害人體健康或生命安全之虞者,應於保證書或使用說明書以醒目、套色、粗大之字體或圖樣標明。

      出賣人應將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張貼或陳列於出賣人之處所,供消費者閱覽。

第十五條 因買受人違約價金之沒收

      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給付價金約定連續兩期且其遲延給付之價金逾總金額五分之一者,經出賣人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受人仍未履行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

      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者,經出賣人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受人仍未履行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得將由本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其債務並由該第三人承擔,但買受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二項得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逾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十,逾百分之十者縮減為百分之十,但出賣人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之義務

      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受領遲延者,除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出賣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出賣人並得請求買受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汽車之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價金返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十八條 代辦義務及手續費用

      買受人得委任出賣人代辦申請牌照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手續,出賣人不得拒絕。

      代辦手續費為新台幣         元整。

      出賣人得複委任他人辦理。

第十九條 契約之刪改

      本契約訂立後,若有任何增刪修改,須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 印花稅之負擔

      本件印花稅各自貼用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附條件買賣特別約款

      一、(保留所有權約款及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

        買受人自繳清全部價金之日起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出賣人保有。

      二、(標的物之使用及危險負擔)

        買受人自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時起得使用標的物,但於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之。

        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時起,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

      三、(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一)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的標的物:

        不依約定給付價款者。

        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款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二)

        出賣人依前項約定取回標的勿,而買受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出賣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者,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三)

        出賣人依第三項約定取回標的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買受人。

        出賣人不經前款事先通知,逕行取回標的物時,如買受人在出賣人取回的標的物後十日內付清如附件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其遲延利息者,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依前款約定再行出賣標的物者,應於取回標的物後三十日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買受人。

        標的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所得價足以清償未繳價款及費用時,應即停止。

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得繼續追償。

      七、(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五)

        買受人未為前項第一款請求,出賣人亦未依前項第一款約定再行出賣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不得行使第三項第二款之權利,本契約並即失其效力。

      八、(出賣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出賣人出賣標的物違反第六項第二款約定者,買受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及(或)債權請求權之六)

        買受人有第三項第一款之情形,且有連續兩期遲延給付分期款,所遲延之價額並已達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者,出賣人得不行使取回標的物之權利,而請求買受人一次清償如附件一分期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及其遲延利息。

      十、(標的物保險被保險人之記載)

        本件買賣標的物由買受人負擔保險費為標的物投保;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為出賣人。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買受人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之情形者,應依該法規定負刑事責任。

         買受人應依出賣人之要求,提供必要文件,協助出賣人向登記機關辦理標的物附條件買賣登記及必要之變更登記。

         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後,出賣人因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書,俾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以向登記機關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出賣人於收到買受人或利害關係人上開書面請求後十日內,未交付證明書者,應按日給付請求人遲延金新台幣         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條件買賣登記規費由     負擔。

第二十二條 管轄

      雙方因本買賣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第二十三條 補充規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買受人及出賣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或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定之。

本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副本  份,由買受人及出賣人各持正本一份、副本  份為憑。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契約書人:

買  受  人:

      法定代理人:

      身份證統一編號:

      出賣人:

      法定代理人: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式樣二: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注意:

;

契約簽訂前,應有三日之審閱期間。

買受人

名稱

 

電話

 

住居所

 

出賣人

名稱

 

電話

 

營業所

 

交易雙方為買賣車輛,訂立契約約款如下:

;

第 一 條 標的物

車型:

    ,排氣量:

    ,式樣:

     ,

數量:

    ,車身顏色:

   ,產地:

     ,

出廠年份:

   ,其他配備詳如附件一。

;

第 二 條 標的物規格、顏色之變更或停止供應

      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非經他方同意,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要求變更規格、

顏色或配件。

      本契約標的物之車輛因供應廠商改良、變更或停止供應,致出賣人不能依原約定給付者,出賣人應即通知買受人,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前項情形,買受人如願按出賣人所定價格標準核算,多退少補,受領改良或變更後之標的物者,出賣人不得拒絕。

第 三 條 價金之給付

      一、總價

        現金交易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分期付款總價(含營業稅):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現金交易總價與分期付款總價差價: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二、付款方式

        頭期款: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據:

  年  月  日。

         行庫分行:

       帳號:

       

         票號:

        交車款:

         付款日: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現金: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票據:

  年  月  日。

         行庫分行:

       帳號:

       

         票號:

        分期付款(扣除頭期款、交車款以外者):

         分期金額:

         分期數:

         利率及其種類:

         每期應付之日期、本金、利息詳如附件:

分期攤還表。

      三、付款地點。

第 四 條 價金範圍

      本契約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

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險費及其他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應由買受人負擔之稅費。

      本契約訂立後,前項稅費調整之利益或不利益均由買受人承受及負擔,但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增加負擔者,其增加部份由出賣人負擔。

第 五 條 提前清償

      買受人得隨時提前清償,出賣人不得拒絕。

      買受人提前清償者,應按攤還表所示之未償還本金給付。

出賣人不得加收手續費、提前解約金或其他任何費用。

第 六 條 匯率與關稅等之變動

      第一種情形:

(在國內製造或已進口之車輛)

        車輛價格以本契約訂立時約定之價格為準,其後縱因匯率變動、關稅調整,概不受影響。

      第二種情形:

(尚未進口之車輛)

        本契約訂立之後,成本縱有調高或降低,概依本契約所定之價格為準。

但匯率、關稅、商港建設費等稅費於結關完納之日有調高或降低者,一律以實際結關日之

匯率、稅率為準計算價格,其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應結關而未辦理結關手續,致蒙受較高稅率或較高匯率之不利益者,其提高部份由出賣人負擔。

第 七 條 交車地點及會同檢視義務

      交車地點雙方約定為:

    縣  區鎮  街

    市  市鄉   里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買賣雙方應於車輛交付時或交車前會同檢視車輛。

第 八 條 交車日期、遲延催告及解除契約

      第一種情形:

(國內製造已出廠或國外製造已進口者)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出賣人逾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催告後  日仍未履行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

        前項情形,買受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二種情形:

(國內製造尚未出廠或國外製造尚未進口者)

        雙方預定交車日期為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出賣人應於本契約訂定後  日以書面通知買受人確定交車日期,出賣人逾期未通知或所通知確定交車日期逾預定交車日期達 日以上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

        前項情形,買受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前二項規定,於出賣逾確定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受人催告後  日,仍未履行者,亦適用之。

第 九 條 標的物之使用及危險負擔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外,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第 十 條 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

      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自交車之日起  個月,或行駛  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使用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生損壞者,亦同。

第十一條 召回檢修或回收

      買賣標的物經原製造廠商召回檢修或回收或經主管機關下令召回檢修或回收者,出賣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通知買受人;其召回檢修者,並應同時安排檢修之時間與地點。

      前項召回檢修之情形,出賣人應負檢修之義務。

第十二條 品質擔保

      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受人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出賣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

改善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償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因標的物重大瑕疵之解約或更換新車

      本買賣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雙方同意之專業機構(_________________);    鑑定證實係因機件瑕疵所致,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出賣人除應負擔鑑定費用

外,並應依買受人之請求更換同型新車予買受人:

或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已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一、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二、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

      三、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四、交車後  日之內,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

      五、交車後  日之內,於行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出賣人檢修二次而未修復者。

第十四條 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之交付及其應記載之內容

      出賣人應於訂約後,至遲於交車時交付標的物之中文保證書及中文使用說明書,該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前項保證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商品之名稱、種類、數量、若有製造號碼或批號,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保證內容。

      保證期間及起算方法。

      製造商名稱、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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