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执行程序正义之我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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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执行程序正义之我见
执行程序正义之我见
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高度重视执法工作,积极探索新的执法方法和新途径。
大量执法案件审结成功,执法工作迎来新局面。
但要清醒地认识到,“执行难”并没有得到根本克服,执行难依然存在。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将面临新的挑战。
新时期,实施工作将向什么方向发展,实施工作的终极价值取向是什么?
关于执行的价值取向,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执行的最终目的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
这种观点认为,只有执行法律文书的内容,权利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护,执行工作才有意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正义第一,债权实现后”是执行工作的终极价值取向。
这种观点认为,没有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实现只能成为空谈。
仔细比较这两种观点,我们会发现这两种观点之争的实质是过程与结果之争。
结果更重要还是过程更重要,已经成为行政工作价值取向最简单的哲学基础。
那么,谁更重要,就要从执行工作本身的特点来分析。
我们知道,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都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
因此,实施工作的一大特点是,它是对这个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进行救济,维护社会平衡的一种社会救济手段。
既然是解脱的手段,就不是万能的。
它就像一个医生,无论他的医术多么熟练,也不能治愈所有的疾病。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关于执行能力,理论界认为有三种:
执行能力、相对执行能力和绝对执行能力。
如果是前两种,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实现,但可能需要一段时间。
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绝对没有执行能力,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程序得到的只能是对其债权的法律承认,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补偿。
可见,执行工作的最终结果是实现债权还是未能实现债权,最终取决于债务人的客观履行而不是执行工作本身,这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风险。
风险无处不在,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只能是债权人本身,而不是法院。
打个很普通的比方,你借钱给别人的那一刻,你就应该意识到,你可能得不到回报。
如果因为债务不能履行而不能履行,不能怪法院的执行工作,只能自己承担损失。
由于执行的结果不能由执行来决定,对结果的追求显然不能作为执行的价值取向。
在两种选择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正义是执行的终极价值取向。
为什么选择公正这个词,这是因为“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而作为法院工作一部分的执行工作也不例外。
有人可能会说,程序正义作为执行的价值取向,是否意味着我们只追求程序正义,而放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这是一个极端的想法。
其实恰恰相反,我们追求的是执行程序的公正,最大限度的为债权人的利益服务。
司法程序的建立绝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形式。
从法理学角度看,程序违法是实体违法。
执行程序的公正是执行结果的保证和前提。
没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在先,债权利益的实现就是一句空话。
当然,程序正义并不能绝对保证法律文书内容的最终实现,这恰恰是由执行工作本身的特点决定的。
既然执行程序正义是执行工作的终极价值取向,那么应该用什么标准来衡量程序正义呢?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1)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建立法律权威,这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
一方面,行政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和司法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权力。
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行政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在行政权一直很强的中国,独立的司法程序往往受到政府部门的影响和控制。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司法独立尤为重要。
否则一个处处受到限制和干涉的法院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执行?
这样一来,法律规定的有效制度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的尊严就会丧失,司法公正也就没有了基础。
另一方面,行政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
随着行政权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要求行政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即行政程序也要独立,从而在立法上实现审判与执行的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实施过程的合法性。
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程序正义,即程序合法性和正义性,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正义的目标。
非法程序就是非法实体。
法律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充分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损害法律的威严,导致公信力的降低。
因此,在制定独立执行法时,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权、证据收集、合议、强制措施等,都应通过具体的、可操作的条款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相关执法法律还很不完善,有很多原则性很强、很厚的规定,操作起来很不方便。
相信即将到来的《强制执行法》将成为实施史上的里程碑。
(3)执行程序的公正性。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需要合理和公平的程序。
通过公平、合理、完善的程序,可以保证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实践中,它要求我们不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拒绝受理有管辖权的案件。
在审判和执行的结合上,我们必须坚定持严格执法,又要坚持平等保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做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偏袒任何一方,努力排除执行中的人为因素,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
但对于当事人而言,无论人民法院是否严格依法执行,都可能有公正与不公正两种截然相反的感觉。
对此,我们应在加强对当事人的思想、法律教育的同时,注重提高其对法律权威、人民法院独立执行权威的认识,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执行程序的公开性。
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
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
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公开度不够,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
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五)执行程序的高效性。
公正与效率永远是法院工作永恒的主题,执行工作也不例外。
公正的执行程序应当体现在公民能够很快的实现其权利,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倾向。
同时,执行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执行期限不可以遥遥无期,任何迟来的公正都可能构成不公正。
因为在更多时候,合法权益的实现都带有极强的时效性。
执行期限拖延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
但是,每一项程序的设计,又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充分行使其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执行的实现又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
因此,执行实践中,那种为了追求效率而不考虑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真正意义上的执行高效性要求,应当是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对执行程序的适当、必要简化。
可见执行工作的高效与正当程序性要求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明确了执行程序公正的衡量标准,我们也就找到了一面镜子。
通过这面镜子,我们可以发现种种干扰、阻碍执行工作的因素。
笔者认为,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阻力主要可分为三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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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工作的外部阻力。
主要表现为:
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原因,前面已说过,执行工作同样要求独立,不具有独立性的执行工作必然导致执行的不公。
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和部门对一些企业“挂牌保护”,尤其是一些涉府企业。
法院一旦执行到这些企业,政府便会以种种理由干涉,设置种种障碍。
由于财政和人事的不独立性,法院对政府的干涉往往显得无能为力。
第二、社会法制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拿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考虑如何积极履行法律义务,而是逃避执行,导致“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四难”被动局面。
更有甚者,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暴力抗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些都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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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工作的内部阻力。
这些阻力是由于法院执行工作的本身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造成的。
表现为:
第一、执行工作独任制带来的弊端。
所谓执行独任制是指,在对具体案件的执行中,从审查执行法律文书的合法性到处理执行异议,再到实施强制执行,由特定的执行员一人经办到底。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法院仍然采用这样的执行工作方式。
这种执行运行机制弊端明显:
1、执行权能不清晰,执行权力过于集中。
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集于独任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一身,权力失衡,缺乏制约。
2、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执行乱”。
由于权力的集中,执行员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大,很容易导致“执行乱”的发生,如消极执行,使案件久拖不执;在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将诉前和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封;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故意对执行财产提高评估价,造成执行不能的态势,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等。
3、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影响司法公正。
独任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又给了执行员滥用权力,枉法执行的机会。
“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暗箱操作,搞钱权交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
4、执行人员办案水平与权力行使不相适应,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执,影响司法效率。
执行人员业务素质高低不一,办案能力有强有弱。
在执行中,往往出现业务水平低的执行人员办理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束手无策,无法正确行使执行权,影响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执行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执行局的设立尚没有在全国法院普及,执行工作垂直管理模式还没有完全建立。
执行经费、执行设备还不能统一调配。
在一些贫困地区,执行工作所需的物资还很紧缺,全国执行工作一盘棋的执行管理模式有待建立。
第三、执行工作的理论研究有待加强。
当前,执行工作的理论基础显得相对薄弱,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法尚没有制定出来。
这些法律规定多是粗线条,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
法律规定的粗线条一定程度上也成为“执行难”和“执行乱”的成因之一。
;;;;;;;;(三)执行工作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游戏规则在我国也同样适用,这种影响是多方面的,也为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
表现为:
第一,世贸组织的统一性原则,要求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现实中,法院在国家体制设置中的地位难以让执行工独立进行,官本位思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深远,执行人员素质低下,执行不公时有发生。
第二,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司法公开。
现实中,地方经济保护,领导干部以权压法,执行人员暗箱操作仍然存在。
第三,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要求会员国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现实中,我们提出为国有企业保驾护航会被用来指责我们歧视外国企业;为维护社会稳定而中止执行一些涉及特定企业的案件会被认为对所涉外国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歧视;对一些不属于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不执行可能要与非歧视原则相冲突。
总之,入世以后,执行工作遇到的挑战同样是空前的。
;;;;;;;;面对新时期的困难和挑战,执行工作任重而道远。
笔者认为,要改变和克服当前存在的的“执行难”和“执行乱”状况,切实保障程序公正,使司法公正真正落到实处,应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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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三权分立”的执行工作模式。
前面已经说过,执行独任制由于权力的过分集中,存在着一系列的弊端。
因此,只有分散执行权力,才能从根本上克服这些弊端。
执行权力主要分为三种,一、执行命令权,即由主执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发出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对妨碍执行者依法制裁的命令之权力。
具体又可分为审查权、通知权、裁定权等权力。
二、执行实施权,指助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发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能。
主要表现为查询、冻结、扣划、拍卖等一系列的执行措施。
三、执行异议审查权,指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由主执法官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的权能。
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主持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通过审查法律文书,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裁定等工作为后面的实施工作做好准备。
助执法官根据主持法官的执行命令行使执行实施权,采取一系列的执行措施。
合议庭则行使执行异议审查权,对执行工作全程实行监控。
三种权力在实践运行中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在执行机构的设置,也要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设立,如执行局内部设立两庭一处(科),即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和综合管理处(科),将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和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从而在机构上为“三权分立”提供保障,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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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全国形成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体制。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的体制,对执行机构领导下管一级,非经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同意,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任命,从而改变目前在执行中屈从地方党政机关或个人的非法干扰的情况,变为服从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要对执行经费专款专用,统一取得执行经费,购置设备,分配给各级法院使用,形成装备统一调动的自主权。
对执行案件统一指挥,采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集中执行等新的执行格局,形成抵制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强大合力。
;;;;;;;;(三)努力提高执行人员素质。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执法环境是复杂的,难以执行的案件在逐年增多。
特别是人世以后,疑难的涉外案件也会增多。
这就求执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解决问题、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
因此,除选择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人员担任执行法官外,还应加强对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狠抓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保证执行过程中能熟练掌握和果断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行水平,讲究执行艺术。
同时,要树立大局观念、群众观念,深入调查研究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主动争取社会各界支持、配合和监督,积极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在全社会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在全社会树立法制意识。
法制只有真正深人民心,一个国家才可称得上法治国家。
全社会都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尤其是对一些领导干部,更是要加强法律的学习,以身作则的依法来办事。
对于学习法律的范围,不仅包括中国的法律,还要包括外国的法律,包括wto的游戏规则。
在学习中,我们要不断的提高自己认识,尤其要转变自己的传统认识。
中国是一个“公权神圣”的国家,在与国际接轨的今天,许多传统的观念都受到强有力的冲击,转变观念势在必行。
如在执行中遇到涉及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不能因为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要意识到不论何种所有制的企业都是市场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在学习中转变。
此外,学术界还要加强执行理论的研究,要让执行工作真正的有法可依,严格的依法执行同样是执行程序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严肃执法,对拒不履行,抗拒执法的不法分子给予处罚。
这种处罚,不仅限于人身和财产上的处罚,而且要公示,即对一些信用极差的被执行人,采取公告的方式告之于众。
一方面,警戒、督促那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
另一方面,也防止这些人再去损害他人,让其因为信用低下付出沉重代价。
目前,国外已有这样的信用公示制度,我国尚不多见,法院是否可以走在前列有待理论界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