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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贸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国某进口企业签定合同,出口一批货物,价格为GBP120PerM/TCIFLondon,数量为1500公吨。

该英国公司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L/C,该L/C规定,货物总金额不得超过GBP180000,最迟装船期为当年8月10日,L/C有效期为当年8月31日信用证根据UCP500办理。

我国该公司于8月3日完成装船并取得提单。

问:

(1)我国该公司向银行交单的最后日期是哪一天?

依据是什么?

(2)我国该公司在这份信用证下,最多和最少可分别装运多少吨?

依据何在?

(1)该公司最迟应在当年8月24日向银行交单

因为UCP500规定,L/C必须规定一个运输单据签发后,受益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

若L/C未做出这样的规定,则银行可按运输单据签发后21天来掌握。

在本案中,原信用证上的最迟装船日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之间正好是21天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本案中,我国出口公司在8月3日取得单据,则计算是从提单签发的次日---8月4日(含8月4日)起,至8月24日满21天

(2)这份信用证下,我国公司最多只能装运

1500吨货物,最少应装1425吨货物。

理由:

由于用度量衡为交易货物计量单位,在实际装运时往往不容易达到十分准确的程度,故国际惯例允许一定的溢短装。

根据UCP500规定,若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

案例分析:

某出口公司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L/C,出口

公司按L/C规定将货物装出,但在尚未将单据送

交当地银行议付之前,突然接到开证行通知,

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因此开证行不再承担

付款责任。

问:

出口公司如何处理?

(1)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付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L/C。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外国商人议付货款,然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L/C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道理?

(2)信用证是一项独立的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不受合同条款约束。

案例分析:

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

日本B公司答复若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定合同。

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求的出发点何在?

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

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要求。

但在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地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

8、我某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素色

绒10万码,但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

的品名误打为“考花”。

出口公司为了

使单证相符也就将错就错,所有单据

上的品名均按“考花”制作。

试问:

口公司这种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析:

这种做法不正确。

出口公司这样

做虽然也保证了单证相符,可以顺利收

回货款,但货到目的港进口商报关时必

然会遭到海关盘诘,轻则罚款,重则货

物没收,甚至对进口商以走私罪论处。

因此,审证时一旦发现品名重大错误

应立即通知对方改证。

这与仅错一个字

母的做法有本质区别。

6、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工艺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

B公司依约开来信用证。

该信用证规定,货物最迟装运期至9月30日,提单是受益人A公司应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之一,信用证到期日为10月15日。

A公司于9月13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提单,提单的日期为9月13日。

10月5日A公司向银行交单仪付,银行以过了交单期为由拒绝付款。

试问:

银行拒付是否正确?

解析:

银行拒付正确。

因为信用证的到期日是10月15

日,A公司交单议付的最迟期限本应是10月15

日,但UCP500第43条还规定:

银行将不予接受

迟于装运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所以A公司应在

装运日9月13日后21天内向银行交单议付,即不

迟于10月4日。

A公司实际到10月5日才交单,违

反了装运日期后21天交单的规定,银行有权拒付。

5、某公司以FOB价出口一批货物,合

同总金额为14500元,现接到国外来

证,金额为15000元,信用证所载货物

未写明单价,同时又规定须一次装

运,不准分批装运。

对该信用证,该

公司将来履行合同,收回货款时是否

会有麻烦?

解析:

倘若出口公司按15000元出运货物,并据

此制成发票及其它单据,虽然顺利的议付、收回

货款,但违反了合同,进口商肯定不答应。

倘若

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出运14500元货物,并据此

制成发票和其它单据,议付行则会认为出口公司

尚有500元货物未出运,这违背了信用证“不得分

批装运”的要求,从而会以单证不符而拒绝议

付。

所以,这种类型的信用证只会使出口商陷于

两难局面。

为此,出口商在接到这种类型信用证

时,必须尽快致电申请人修改信用证。

3、如果单据表明货物符合信用证要

求,其它方面也符合信用证要求,

即单证完全相符,但货物实际上有

缺陷,并已被开证行知悉。

试问:

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

为什么?

解析:

开证行无权拒付,必须履行付款责

任。

因为信用证业务只管单据不管货

物,而货物质量问题应由买卖双方另

行解决。

2、进出口双方签订了一份贸易合同,合同规

定的商品规格为“60克书写纸”,而信用证中

写成了“60克复写纸”。

受益人装货后,单据按合同规定写成“60克书写纸”。

试问:

1)开证行是否有权拒付?

为什么?

2)如果你是受益人,对此类错误应怎么办?

(1)开证行有权拒付,因为信用证独

立于合同,受益人这样做单证不符。

(2)受益人在装运前应要求申请人修

改信用证,然后再装运,制单、交单。

v案例一

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未能达到“严格相符”的要求,出口地银行可采取哪些措施?

(1)在时间允许和单据中的不符合点

可以校正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指出不符

点的所在,将全部单据或只是有不符点

的单据退还受益人,嘱其校正不符点

后,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最迟交单期内

再次提交单据。

(2)在时间已不允许或者单据上的不

符点已无法更正的情况下,经受益人

授权,以电讯方式联系开证行,要求

开证行同意按原信用证安排,对有不

符电的全套单据授权付款、承兑和议

付,这样的处理被称为“电提”。

(3)在时间已不允许或者单据上的不

符点已无法更正时,在受益人或其往

来银行出具赔偿担保书的条件下,出

口地银行办理该信用证项下的议付、

承兑或付款,而随后当开证行以单据

不符拒付时,出口地银行凭赔偿担保

书向担保人追索。

(4)在单据上的不符点情况比较突出

的情况下,根据以往经验,可以确定开

证行必然拒付时,放弃按信用证方式结

算的努力,改按跟单托收方式,向开证

行寄单,请其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

要求付款;在这样的方式下处理时,受

益人应视情况,与开证申请人做必要的

联系。

例:

在某次出口业务中,原证的装效期是6月

30日和7月15日,不准转运、不准分运。

我方

要求修改为7月15日和7月30日,准许转运和

分运。

开证行寄来修改书,修改为装效期为7

月15日与7月30日准许转运,不许分运。

我方

研究后,根据当时备货的实际情况,不准分

运很难办到,决定要求再次修改。

但这次业务员起草电文时只写明要求不准分运

改为准许分运,其他未提。

开证行寄来第二次

修改书同意分运。

我方于7月15日将第一批货

发出,经港转船。

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理由是:

第一次修改书属部分修改,无效。

第二次修

改书只改了分运问题,未改装效期和转运问

题,我方发货日期和经港转运,应属单证不符。

案例:

某公司1997年向美国AB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付款方式为即期L/C;但客户要求寄1/3正本B/L给他以便早日提货销售,并一再声称这是美国商界现行流行做法。

因是第一次交易,我方坚持不寄客户则坚持不寄不成交。

最后在客户签定保函保证即使没有收到1/3提单时,也要按时依据L/C要求付款后,签定合同1X20’柜,USD10500。

第一次合作很顺利,在我方刚刚寄出B/L,就收到了客户通过银行L/C项下的付款。

第二次合同金额增至USD31,500,客户仍坚持带1/3正本B/L。

考虑到客户第一单很守信用及时付款的事实我方答应了客户要求。

货发出后,就及时将正本B/L寄出并迅速向银行交单议付。

十几天后,我方询问客户是否已经付款时,客户答曰:

正在办理。

二十几天后当我方发现货款仍未到帐又追问客户是否已付款时,客户答曰:

因资金紧张,过几天就付款。

实际此时客户已凭我们寄去的正本B/L将货提走。

三十几天后待我方再询问客户付款时,客户开始拖延,后来就完全沓无音信了。

由于交银行单据有明显不符点,所以银行已无从帮忙,公司白白损失20多万人民币。

此案例为明显的信用证软条款案例,从中我们要吸取以下教训:

不论是新老客户,不论成交量大小,最好能以L/C方式为主要付款条件来签合同。

L/C项下付款条件下,对证中含有软条款的,如寄1/3正本B/L、提供繁琐的检验报告、限制第三国议付等等,要事先落实是否能做到否则决不接受。

对其他条款也要认真审核,如不能做到,要及时通知客户修改,要认真检查审核单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不给不法商人以任何可乘之机。

案例:

某银行于2007年3月1日开出一份L/C,金额为3万美元,有效期到2007年5月31日,通知行应开证行要求保兑了L/C。

2007年4月15日L/C金额增加了20万美元,有效期延展至2007年8月31日。

问:

(1)该保兑行是否必须对增加额及展期进行保兑?

(2)如果保兑行不愿再加保兑,该保兑行应如何行事

(1)一银行是否同意加保兑是国际商会无法规定的,保兑通常是两家银行间的协议。

虽然一家银行可能愿意保兑3个月期的3万美元的L/C,但他可能不原保兑6个月期的23万美元的L/C。

这种拒绝保兑的权力由《UCP500》第九条d分条规定,即修改未经保兑行同意不发生效力。

(2)如果保兑行不愿意再加保兑,上述修改仍

应适用于《UCP500》第9条d分条第Ⅱ款的规

定,即保兑行须立即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不愿意按修改书的条款保兑。

我国某外贸公司与英国某进口企业签定合同,出口一批货物,价格为GBP120PerM/TCIFLondon,数量为1500公吨。

该英国公司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L/C,该L/C规定,货物总金额不得超过GBP180000,最迟装船期为当年8月10日,L/C有效期为当年8月31日信用证根据UCP500办理。

我国该公司于8月3日完成装船并取得提单。

问:

(1)我国该公司向银行交单的最后日期是哪一天?

依据是什么?

(2)我国该公司在这份信用证下,最多和最少可分别装运多少吨?

依据何在?

(1)该公司最迟应在当年8月24日向银行交单

因为UCP500规定,L/C必须规定一个运输单据签发后,受益人必须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日期。

若L/C未做出这样的规定,则银行可按运输单据签发后21天来掌握。

在本案中,原信用证上的最迟装船日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之间正好是21天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本案中,我国出口公司在8月3日取得单据,则计算是从提单签发的次日---8月4日(含8月4日)起,至8月24日满21天

(2)这份信用证下,我国公司最多只能装运

1500吨货物,最少应装1425吨货物。

理由:

由于用度量衡为交易货物计量单位,在实际装运时往往不容易达到十分准确的程度,故国际惯例允许一定的溢短装。

根据UCP500规定,若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数量可以有5%的增减。

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

日本B公司答复若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定合同。

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求的出发点何在?

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

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要求。

但在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地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

中国广州天河农产品公司向拉美地区出口一批黄豆,买方为T公司,合同议定支付方式条款规定为:

TheBuyersshalldulyacceptthedocumentarydraftdrawnbythesellersat30dayssightuponfirstpresentationandmakepaymentonitmaturity.Theshippingdocumentsaretobedeliveredagainstpayment.

天河农产品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装运期的要

求,5月13日办理装船完毕,于14日备齐一切单据向托收行办理30天远期付款交单托收手续。

7月3日接到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电:

“第****号托收单据于5月21日收到。

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T公司第一次提示,21日经付款人承兑。

于6月20日汇票到期日我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时,付款人拒付。

据称因货物水分超过标准,甚至有部分霉粒而不肯接受。

请电复处理意见。

            7月3日 ”

天河农产品公司通过承运人查询,最后证实了收货人早已提货的事实。

随即向代收行提出:

“你3日电悉。

我第****号单据系以见票30天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于6月20日汇票到期日付款人付清货款后方能取单提货。

既然付款人拒付货款,为何付款人能得到单据而提货?

据我查询船方称,收货人已提取货物。

请告真实情况。

谢谢合作。

7月5日 ”

代收行于7月6日复电:

“你5日电悉.第****号单据虽然是30天远期付款交单,但我国当地商业习惯做法是:

我行接到单据时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即可取得单据而提取货物,待汇票到期日后再付款.这就是我国对远期付款交单的做法.现付款人在承兑取得单据后又拒付,需委托人向付款人直接联系解决.      

7月7日”

2005年3月18日,国内某外贸公司(卖方)与香港D商社(买方)经中间人介绍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结算方式:

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然而,临近约定的装运期前一周,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给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

此时,船期已到,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则要推迟至下一个月才能装船,这样,将造成利息和费用的损失。

这时,港商提出改用电汇方式把货款汇来,以促成该笔生意。

鉴于以上情况,卖方只好同意并要求对方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

次日,港商便传来了银行的汇款凭证,卖方财务人员持该汇款传真件到银行核对签字无误后,以为款项已汇出,便放心地安排装船。

但出运后10多天,卖方才发觉货款根本未到账,大呼上当。

原来,该港商资信甚差,经营作风恶劣,瞄准卖方急于销货的心理,玩弄花样,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蒙骗卖方,使其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第一、做外销工作要掌握国际金融和国际结算知识,提高防诈骗风险意识。

第二、注意搞好客户资信调查,切实了解对方身份状况。

第三、大力加强各方联系和协作,及时打击遏制诈骗活动。

我国某公司向美国某贸易商出口工艺品一批,我方于周一上午10时,以普通电报向美商发盘,公司原定价为每单位500美元CIF纽约,但由于我方工作人员疏忽而误报为每单位500人民币CIF纽约。

请问:

(1)如果是在当天10点半发现问题,应如何处理?

(2)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尚未接受

(3)如果是在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客户已经接受

分析:

(1)如果是在当天10点半发现,外商有可能未收到该电报,我方应尽快撤回发盘,并采用加急或传真等方式,使撤回通知早于或同时到达受盘人,让受盘人无法接受该项发盘。

(2)如果是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我方要想撤回发盘已不可能,但由于客户尚未接受,则可以撤销发盘,并将撤销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送达受盘人。

(3)如果是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但客户已接受发盘,则等于交易已经成立,双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双方在合同正式签署前,我方可与外商协商允许我方更正错误。

如对方拒绝我方的请求,则我方只能接受该笔交易或承担违约的后果。

我出口公司于11月1日向美商A发盘供应某商品,限时11月10日复到有效。

11月3日我方收到美商的电传表示接受,但提出必须降价5%。

当我方正在研究如何答复时,由于该商品的国际市场发生对美商不利的变化,于是该商又在11月7日来电传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11月1日的发盘。

试问:

在此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我方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评析:

在本案中,美商在3日答复时,已经更改了我方发盘中的价格条件,应视为还盘,我方的发盘就此失效,不再受该发盘的约束,我方掌握该交易的主动权,可以选择接受、拒绝或再还盘。

因此,该交易不成立。

案例:

  一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

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分析:

中国与法国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洽谈过程中,双方对《公约》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

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约》约束。

按《公约》规定:

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

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例:

假定2006年世界出口总值为1400亿美元,2007年世界出口总值为30000亿美元。

设2006年出口价格指数为100,2007年为160。

试比较2007年世界出口值和世界出口量与2006年的增长变化情况。

•解:

根据题意,

•2007年的出口总值=30000亿美元

•2006年的出口总值=14000亿美元

•所以30000/14000=2.14倍

•出口总值增长了114%

•2006年的出口总量=14000/100

•2007年的出口总量=30000/160

•所以2007年的出口总量/2006年的出口总量=1.34倍

•出口总量增长了34%

我国某公司与新加坡一家公司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订约时,我国公司知道该批货物到新加坡后将立即转销美国。

货到美国后因商品品质原因,新加坡的买主凭美国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向我提出索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项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新加坡商人提交的美国检验证书应该是有效的。

我国某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一食品出口合同,并按日本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美国某港,货到目的港后,经美国卫生检验部门抽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禁止在美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

美国商人电告日本商人许可后将货物就地销毁。

嗣后,美国商人凭该国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关单据向日本商人提出索赔。

日本商人理赔后又凭美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我公司索赔。

菲律宾某公司与上海自行车厂洽谈业务,打算从我国进口“永久”自行车1000辆。

且要求我方改用“剑”牌商标,且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inChina”字样。

请问:

我方是否可以接受?

在处理此类业务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v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一般可以接受。

但是在处理该项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v首先,要注意对方所用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

如我方一时无法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

v其次,还需要考虑我品牌在对方市场的销售情况。

如果我方产品已在对方市场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则不要接受中性包装条款。

否则会影响我方产品地位,造成市场混乱。

 某单位对中东某海湾国家出口电扇1000台,国外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

但在出口装船时始发现有40台的包装破裂,有的风罩变形,有的开关按钮脱落,临时更换已来不及,为保证质量起见,发货人员认为根据“UCP500”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在数量上也可有5%的伸缩。

如甩下40台并未超过5%,结果实装960台。

当持单到银行议付时,则银行不予议付——问:

原因何在?

注意:

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

但是:

当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以个数计数时,则此项增减幅度不适用。

合同中数量条款规定“10000M/T5%,moreorlessatseller’soption.”。

卖方准备交货时,货物国际市场价格猛涨,问:

(1)如果你是卖方,准备实际交付多少货物?

(2)如果你是买方,磋商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什么?

注意:

在进出口合同中,一般不宜采用大约、近似、左右(about,circa,approximate)等带伸缩性的字眼来说明,成交数量只是一个约量.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这个约数,可解释为交货数量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v中国某公司出口大米到美国,合同中规定“中国大米10000公吨,卖方可溢交或短交2%,溢交或短交部分按合同价格结算”货物运抵美国后,经美国海关检验发现大米的实际数量为10300公吨。

据此,美商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货物。

v美商的做法是否合理?

本案例中,美商的做法是合理的。

因为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溢短装条款,

我方多交的300公吨已经超出了合同的

数量机动幅度,已经构成违约。

v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羊毛10公吨,合同的数量订明“10公吨”。

结果,澳方所交的羊毛实际回潮率高达33.3%,使我方吃亏不少。

v本案例中,导致我方吃亏的原因是什么?

本案例中,导致我方吃亏的原因是买卖双方

在重量的计算上没有事先约定标准回潮率,

对于吸湿力强的商品要按照公量计算。

v已知某种钢板每平方米的理论重量(千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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