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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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doc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将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2003年1月起,凡企业或被保险人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按有关规定不缴费的人员除外),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基础性养老金的计算基数,按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逐年前推至相应年度上一年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累计间断的缴费时间,按每满12个月为一个间断缴费年度计算,不满12个月不计算)。

  二、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用人单位应在被保险人达到养老条件的当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审批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当月受理,当月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被保险人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用人单位与超龄留用人员双方应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被保险人超龄留用期间,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按当期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

  因用人单位原因延误为被保险人办理审批手续及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延长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拒收超龄部分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外,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被保险人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时的办法进行核算,基本养老金自审批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不补发。

由此使被保险人产生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及在街道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条件时,本人应提前一个月提出退休申请。

职介中心、人才中心、街道劳动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相应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其符合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当月予以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日期的次月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因被保险人个人原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延误审批的,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个人承担。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使被保险人不能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险发[1998]69号)规定补缴间断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被保险人工作过的原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被保险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有效证明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历年的原始工资收入凭证,以此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提供有效工资收入凭证的,以相应缴费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核准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与被保险人按《规定》的标准分别补缴,同时加收按照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单位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其中,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前的欠缴额,自1999年1月22日起加收滞纳金;发生在1999年1月22日以后的欠缴额,按实际欠缴时间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的人员,1992年9月30日前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过,至今未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参加,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1992年9月30日前符合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92年10月1日以后,因个人原因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再补缴。

  五、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廢止)》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险发[1998]69号  颁布时间:

1998.05.05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

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境外、国外工作的人员,按出境(国)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六)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这些人员在非本企业取得的劳务收入可与本企业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用人单位使用非本单位的人员时,应按月为其提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企业缴费部分的资金,并在签订劳务协议时予以明确。

职工个人应将劳务收入所得向本企业备案。

职工以非本企业取得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须包含企业缴费部分,由本人向本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规定》执行。

  五、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被保险人符合《规定》养老条件时,企业应及时为其办理养老手续。

  七、企业与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

欠缴期内,被保险人个人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只记入个人缴费的部分,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待单位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补记全部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八、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继续缴费后其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九、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年度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

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

公式一)。

  十、被保险人按《规定》条件办理养老手续后,停止个人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见附:

公式二)。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十二、离、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至死亡时止。

  十三、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十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

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的当月,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其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发给。

  十五、《规定》第四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所附公式计算时:

  

(一)各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是:

1997年为11019元、1996年为9579元、1995年为8144元、1994年为6540元、1993年为4523元、1992年为3402元;

  

(二)C1/C1、C1/C2、C1/C3、C1/C4、C1/C5、C1/C6的比值分别为:

1、1.15、1.35、1.68、2.44、3.24;

  (三)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分别为相应年度内各月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累计之和。

  未按规定标准缴费,而以当年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基数须按规定以上一年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上限按月计算每月分别不得高于:

1997年每月为2036元、1996年1~3月每月为2036元、4~12月每月为1635元、1995年每月为1635元、1994年1130.75元、1993年每月为567元、1992年每月为479.5元;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下限分别为:

  1997年每月为407.2元、1996年1~3月每月为407.2元、4~12月每月为327元、1995年每月为327元、1994年226.15元。

1993年、1992年因政策未规定缴费工资下限,其下限按1993年每月为170.1元、1992年每月为143.85元计算。

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

  按原京劳险发字〔1993〕73号文件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未缴费的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人员,计算其“过渡性养老金”时,1992年至1995年未缴费期间以相应年度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并与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

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四)军队企业职工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

1993年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其职工自1992年10月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2年10月算起,n=5.25;职工自1993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3年算起,n=5;职工自1994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4年算起,n=4。

  (五)1992年10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过渡性养老金”。

n为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六)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以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n为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七)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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