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与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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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认定与分析

本文界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并在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适宜担任清算义务人。

在实务认定中,清算义务人责任存在几项难点,包括举证责任问题、“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和对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解。

  一、清算义务人概念及范围

  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谁来担任清算义务人,是承担清算责任的首要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

(1)项、第

(1)项、第(3)项、第(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有人员组成。

因此,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外,因其他法定事由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

公司解散后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解释

(二)第18条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支配性地位及影响,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明确界定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董事和控股股东。

  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赔偿责任主要是指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负赔偿责任,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根据侵权行为理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

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

在主观过错方面,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但清算义务人不作为,主观上应认定为有过错,其他清算义务人以作为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主观过错更加显而易见。

在侵权行为方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在损害结果方面,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在因果关系方面,系由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债权人的损失。

公司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即使采取强制清算,也由于财产、资料不明而无法进行,此时只能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实务认定难点

  

(一)举证责任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认定要点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债权人应负证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两大类:

一类是特殊侵权诉讼,包括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等八种侵权纠纷,另一类是劳动争议案件。

这两类诉讼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

如果将来立法将清算义务人怠于成立清算组的这类诉讼归为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则有法可依,但在目前无相关立法的情况下,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倒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也容易丧失法官的中立立场,因为该类案件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决定着诉讼的胜败,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从传统的举证原则考虑,笔者仍倾向于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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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表述的“无法进行清算”如何认定,在实务中出现了分歧。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民事责任类型案件的评查通报》中专门通报称:

“有的案件是以已有法院裁判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王义兵诉沈芸案及四川三建诉东航地产公司案,均有其他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在先并认定无法清算为条件。

而郭良为诉王晔等案则将公司解散后尚未清算的状态作为认定‘无法清算’的重要标准;还有的案件则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如邳州板材批发中心诉上海浦西建筑公司案、联兴大厦业委会诉复兴建设公司等案,均以查实公司账册灭失或者下落不明为由,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

故此问题的不统一情况较为突出。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无法清算的表现形式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对于公司账册,由于会计法及公司法均规定公司应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应妥善保管凭证,故在清算义务人无法提供公司账册的情况下,法院可认定属于无法清算的情形。

对于公司主要财产和重要文件,清算义务人常常互相推诿系由对方保管,且在公司下落不明、清算义务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并不容易认定是否属于无法清算情形。

对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债权人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由于债务人“人去楼空”无法提交,或者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裁定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清算责任诉讼中,强制清算申请中人民法院作出的无法清算的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债权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无法清算的认定并不必然经过强制清算申请这一前提条件,不以启动强制清算申请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清算,就可以在清算责任诉讼中径行认定。

  (三)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

  目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且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

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人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

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

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

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这一问题,也符合公司清算制度所坚持的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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