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研究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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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研究报告
关于“金融机构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的研究报告
就有关金融机构,如保险、信托、银行和券商的股东最高持股比例问题,我们经法律检索研究,现得出如下初步研究结论(相关依据见表格的下文):
一、研究结论
金融机构类别
单个股东最高持股比例
备注
保险公司
最高持股比例通常上限是20%;
在一定条件下可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持股超15%需满足一定条件,超20%需满足更高要求。
信托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境非金融机构、境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时各自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商业银行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中资银行持股不超过20%;
银监会目前实践作法中,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
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要求有不同规定。
证券公司(券商)
境外股东持股不得超过49%;
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至少有1名资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49%。
对持股5%以上股东有一定的资质要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持股5%以上股东及持股25%以上的主要股东有一定的资质要求。
金融(融资)租赁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不同类型的发起人的股东资格要求有不同规定。
汽车融资租赁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没有针对汽车融资租赁公司的具体规定,仅对融资租赁公司中的外商投资有一定资质要求。
担保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不同担保公司的股东出资有相关规定。
典当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法人股有相对控股的要求。
单个自然人不能成为控股股东。
保理公司
无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对外商投资资格及其出资有相关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
最高持股比例上限是10%;
实践中,各省(包括)监管政策均有放松,最高可到30%、40%。
现国务院在逐步放开单一股东的持股限制。
二、相关依据
(一)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
经查找相关资料,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对保险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通常上限是20%,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1.《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2.《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29号)》
第一条 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第二条 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
(四)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
(五)无违反《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行为规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六条 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
(二)信托公司股东的最高持股比例:
经查阅相关资料,并没有找到对信托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的具体限制,仅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作了相关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1、《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监会令2015年第5号)》
第七条 境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三)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无重大违规经营记录;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七)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八)承诺5年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二)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三)银行的单一股东最高持股比例:
经查阅相关资料,仅针对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作了20%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其他暂无最高持股限制。
但银监会有关人士此前曾表态,民营银行单一股东持股上限定于30%,且在华瑞银行审批中也曾因超30%持股而未审批,最终审批通过的最高持股为30%。
此前业界传闻的银监会正在研究起草《民营银行监管指引》可能对30%持股红线予以明确规定。
相关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主席令第34号)》(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同时经查阅有关资料,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人的股东资格也有不同规定,具体容如下:
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号)》(2015修订)
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记录;
(二)具备有效的反洗钱制度,但中方非金融机构股东除外;
(三)外方股东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澳门地区的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60亿美元;
(三)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银监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围。
4、《中华人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7号)》(2014年第2次修订)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