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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

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

  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

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

  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

  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

  执行。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

  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

  民发〔2009〕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殡葬改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殡葬改革不断深入,殡葬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

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文明节俭办丧事已成为社会共识。

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我国殡葬事业总体水平与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殡葬资源配置、殡葬服务质量、殡葬救助保障、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丧葬需求。

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在殡葬服务方面的需求,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殡葬改革的重要意义

  以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移风易俗、减轻群众负担为宗旨的殡葬改革,符合我国人多地少、资源紧缺的基本国情,符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

实践证明,殡葬改革代表了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顺应了时代发展潮流,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

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是坚持以人为本,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是树立文明节俭新风尚,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标志;是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

  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新形势,深刻理解殡葬改革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充分认识殡葬改革对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锐意进取。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加大协调、宣传力度,始终坚持以实现群众殡葬改革愿望、满足群众丧葬需求、维护群众殡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深化殡葬改革,提升为民服务能力,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实现殡葬改革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

  二、深化殡葬改革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坚定不移地推动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体系,建立殡葬救助保障制

  度,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促进殡葬科技进步,树立殡葬改革新风,加强殡葬行业监管,发挥殡葬改革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

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把深化殡葬改革与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结合起来,实现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均等化。

推动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开展殡葬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把殡葬管理与服务、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2.政府主导,市场参与。

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殡葬改革中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理顺关系,提高政府殡葬管理、殡葬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对基本殡葬服务,政府要加大投入。

对其他选择性殡葬服务,注重发挥市场调节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需求。

  3.政事分开,管办分离。

正确处理行政与事业、服务与经营的关系,充分发挥公益性殡葬事业单位在提供基本殡葬服务、保障群众殡葬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监督与经办分离,实现殡葬服务经营的公平、诚信,殡葬管理监督的公开、公正。

  4.统筹兼顾,分类指导。

注重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自身条件和特点,不断完善殡葬改革政策措施,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三)主要目标。

遏制一些地区火化率下滑和乱埋乱葬的问题。

通过积极推动和倡导,节地葬法和不保留骨灰逐步被群众接受。

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殡葬服务网络、殡葬救助保障制度、殡葬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实现殡葬服务优质化,殡葬管理规范化,殡葬改革有序化,骨灰处理生态化,殡葬习俗文明化,殡葬设施现代化。

  (四)主要任务。

  1.坚持推行火葬,创新骨灰安葬方式。

科学确定火葬区域和范围,根据人口密度、交通状况、设施配置和群众接受程度,逐步扩大火葬区。

继续巩固提高火化率,推广节地葬法,着力治理“装棺二次葬”,倡导不保留骨灰,实现骨灰安葬多样化,降低占地安葬比例。

  2.积极改革土葬,依法管理殡葬活动。

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方,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观念,移风易俗,积极参与土葬改革,治理乱埋乱葬,逐步缩小土葬区。

严格限制墓葬用地,尽可能选择荒山瘠地实行遗体相对集中安葬,推广不留坟头的遗体安葬方式。

  3.改善殡葬设施,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建立和强化政府对殡葬事业的投入机制,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形成覆盖城乡居民的殡葬服务网络。

重点加强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落后火化设施设备。

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殡葬需求,节约殡葬用地,减少环境污染。

不断创新服务模式,开展诚信、优质服务。

  4.规范公墓管理,保护生态环境。

制定完善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经营性公墓。

积极

  协调有关部门,坚决取缔非法公墓,纠正违规建设公墓,加强对公墓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炒买炒卖,加大对豪华墓地的治理力度。

  5.减轻群众负担,实现基本服务均等化。

合理界定政府基本殡葬服务和市场选择性殡葬服务范围,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平抑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价格。

大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逐步建立以重点救助对象基本殡葬服务减免为基础,其他多种形式殡葬救助为补充,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为目标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6.树立文明新风,促进殡葬事业发展。

大力倡导殡葬新观念、新风尚,弘扬先进殡葬文化,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引导群众破除丧葬陋俗,树立殡葬改革新风。

加强殡葬理论和殡葬文化研究,推进殡葬科技创新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扎实推进殡葬改革

  

(一)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和国家、地方制定“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制定完善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明确殡葬改革发展的具体目标和任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方法步骤。

根据人口、耕地、交通、生态等情况,科学划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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