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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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于2007年3月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

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

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

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

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

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

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在建筑工地临时排水应当先行沉淀而未沉淀直接排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强行使用;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经检测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对编制的应急预案实施定期演练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行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重大事故的协调机制,落实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营;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保障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再生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利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禁止将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处理后的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老化、陈旧及现状需要,编制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维护管理责任机构或者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和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现场及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资质或者未按相应资质等级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时限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建设单位从事危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五)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擅自减量运行、停止运行的;

  (六)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的。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二)、(三)、(五)、(六)、(七)、(十)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一)、(四)、(八)、(九)项之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市)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太原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8年05月16日 实施日期:

2008年06月22日 (地方法规)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5-12—2发文单位: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一条 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养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备案情况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城市道路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单位,通过委托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拦堵道路;

  

(二)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晾晒作物、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等占用道路;

  (三)排放污水、废水,洒漏白灰等腐蚀性物质;

  (四)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机动车在非划定的人行道上停放;

  (七)在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九)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

  (十)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悬挂物、悬挂各类管线;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第十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及城市道路养护计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实行计划公示制,并对挖掘城市道路计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设计,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

  需要变动挖掘地段和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手续.影响交通的,应当同时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机械切割沟槽边线.

  在城市道路横向埋设管线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槽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挖掘,分段回填。

  掘路施工完毕,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土夯实,不得回填泥浆、杂物,工程完毕后清除余土剩物,并同时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并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物料。

  因施工确需在人行便道上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场地,恢复通行.

  未经批准不得在占用的城市道路范围内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其他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各部位,未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拆除。

  确需在桥梁上架设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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