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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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类的培训、进修、专修等形式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教育机构,须经国家行政许可。

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机构行政许可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分级审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需求,规划、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章   设置申请

第四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教育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决策机构”)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和符合校园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校长;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举办者向拟设办学场所所在地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情况提出申请。

(一)公民个人或注册资金3000万以下的企业和区(县)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注册资金3000万(含)以上的企业和市属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校”和“中心”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申请举办冠名为(专修、进修、培训)“学院”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卫生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教育机构,须经市级以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包括:

举办者、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名称核准表》。

(三)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其中,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出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举办的证明文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的规则和程序等,并明确出资数额多的一方为主办者。

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拟任教育机构校长的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人事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办学场地证明。

举办者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产证复印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无偿提供给教育机构使用的证明、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产证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或产权人签字)、租赁协议、房屋安全合格证明、消防验收证明、食堂卫生合格许可证。

(六)教育机构章程。

应包涵下列主要事项(见章程范本):

1.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类型、范围、内容、形式等;

3.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6.举办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教育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8.教育机构章程修改程序;

9.教育机构自律条款等。

(七)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首届筹备会议决议。

包括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通过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理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董事(理事)签字并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拟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技术等级或专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九)拟聘财会人员的会计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聘用协议。

(十)教学计划。

包括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十一)办学出资的验资报告。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举办者

(一)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状况良好,经审计机构确认具备办学出资能力。

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地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地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

担保协议应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并经本地公证部门公证。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学。

(二)需要提供办学担保的,担保资产额不能小于申请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注册资金,并签订担保协议和出具担保人法人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担保人最近一个月的合法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办学经费

(一)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文件。

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办学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二)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三)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出资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

第九条   办学场所

(一)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和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

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教育机构校舍总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自有校舍500平方米);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自有校舍1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教学面积不少于校舍建筑总面积80%。

(二)教育机构租用和自有场地必须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4年,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和其它不适合办学或有安全隐患的场地。

非学校场地作为办学用房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有食堂的教育机构须提供卫生合格许可证。

不得租赁或借用各类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

(三)教育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教学场所的地址相一致,必须和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

租赁办学场所作为注册地,必须具有出租方同意作为注册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备设施

(一)教育机构须自行购置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二)教育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决策机构

教育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决策机构一般由5人以上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设董(理)事长1人。

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负责人)担任。

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十二条   专职校长和管理人员

(一)教育机构校长应为专职,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管理工作。

(二)冠名为“中心”或“学校”的教育机构,其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7人,其中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专兼职教师

(一)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具备教师资格和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开设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称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称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二)在职人员和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教育机构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并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教育机构的办学申请后,按如下程序操作:

(一)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二)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办学场所等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

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举办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合格,由专家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

整改期限不计入审批期限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最终《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复核后,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备案公告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批准设立决定书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办学类型(内容)等主要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由四个部分组合而成。

即:

行政区划名〔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字号(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领域(教育培训内容)+机构层次名[(专修、进修、培训)学院、学校、中心]。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在上报申请材料前要先报审批机关审核,再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五年的教育机构字号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全称或简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不得含有“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省”、“市”、“区”、“县”等字样。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法人登记,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法人代码、收费备案、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不能按要求出具相关资质证明的;

(二)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举办者条件,以他人资质或名义举办教育机构的;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借资举办教育机构的;

(四)举办者为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

(五)办学场所不符合规定,相应的设置不达标准的;

(六)教育机构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七)教育机构中的决策组织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八)曾经有过违法办学行为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和事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设置条件的申请;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办学活动;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若不补办手续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办学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

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由其登记或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已经批准的现有教育机构,凡办学条件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均应通过办学质量督导评估促使其在规定年限内达标。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或合作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机构和教育培训活动。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违法举办或与其它教育机构联合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教育培训活动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元月1日起实施,届时2004年制定的《南京市民办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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