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琶洲物流轮候大楼项目

琶洲物流轮候大楼项目

 

施工监理合同

合同编号:

PZ-WL-A3-001

 

委托人:

广州市琶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监理人:

 

目 录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第四部分附件

第一部分建设工程监理协议书

委托人广州市琶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监理人经过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琶洲物流轮候大楼项目施工监理

工程地点:

该项目位于会展华南快速路以东、新港东路以南、南丰汇以西、凤浦路以北的金戈顿地块。

工程规模:

项目位于会展华南快速路以东、新港东路以南、南丰汇以西、凤浦路以北,用地面积为22938平方米,市政及交通设施配套,单体建筑面积(计容)为9万平方米,其中:

海关监管仓库3万平方米、货车停车场6万平方米等;海关监管仓库及货车停车场部分,建筑高度≤60米,具体详见规划条件“穗国土规划业务函〔2017〕2634号”(最终规划批复为准),具体以招标人发出的施工图纸为准。

监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本项目全过程各专业监理,监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本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图审查阶段、施工准备阶段(管线迁改、建构筑物拆除、场地围蔽、绿化迁移、场地平整、临水、临电等)、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保修等各阶段的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协调委托人和工程建设有关各方的工作关系,变更预算、新增单价询价、预(结)算、竣工图审核等工作。

本项目与会展大厦项目基坑紧密相连,监理人须无条件配合委托人开展相关工作。

监理服务期:

从监理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第一次进场动员会之日起算,至所有工程保修期结束且办妥竣工结算止(此处竣工结算指有关上级主管单位终审部门进行的竣工结算)。

包括本工程的项目勘察设计阶段、施工图审查阶段、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工程收尾等全过程监理服务。

工程投资:

工程建安费50747万元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监理中标通知书;

(2)本工程监理协议书;

(3)委托人发放的本工程建设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7)构成本合同的其他文件;

(8)招、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结算价款由有关上级主管单位审定或备案为准。

本监理合同的监理报酬计算公式如下:

工程监理服务费=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1±浮动幅度值)

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本项目专业调整系数为、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为、高程调整系数为)。

(工程监理费用暂定为大写:

人民币元,小写:

¥万元,折算监理报酬率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规定和投标下浮率进行计算。

最终监理收费以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结算终审结果中的建安费为基数,并以投标时所报下浮率调整合同价。

六、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内容与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相冲突时,以本合同专用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本合同通用条款与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同补充与修正文件所约定的内容相冲突时,以双方共同签署的本合同补充与修正文件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七、本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

八、本合同自2018年12月日开始实施,至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终止。

九、本合同协议书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副本拾份,委托人执柒份、监理人执叁份。

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委托人:

(签章)监理人:

(签章)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签章)法定代表人:

(签章)

授权代表:

(签章)授权代表:

(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编:

邮编:

电话:

电话:

 

 

本合同签订于:

2018年月日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琶洲物流轮候大楼项目施工监理。

  

(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与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日零时至第二日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日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日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款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建议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委托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书面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人提出,由监理人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人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监理人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委托人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凡设计工程范围变更、设计变更、工艺变更、功能变更、工期延期、材料变更或替代、验收、结算以及其他涉及承包合同实际内容的变更,委托人有最终的审核决定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本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的四倍(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第三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和监理人向对方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相对方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

  第三十二条 在本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正常工作,委托人不再增加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款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款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但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外公开,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依据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本专用条款对本合同通用条款中有需要进行定义、解释或具体约定的条款内容进行补充、删除或修改,其条款序号与通用条款中的一一对应,并且专用条款较通用条款具有优先解释权。

专用条款中缺号的条款表示按通用条款中对应的条款执行。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2.“委托人”是指本合同工程出资方,即广州市琶洲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13.“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14.“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年。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一、适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的法规、条例;

3、广东省、广州市有关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和办法。

二、监理依据

1、本委托监理合同;

2、委托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或备忘录;

3、经委托人审查认可的本工程正式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说明以及会审记录、有关工程洽商的技术、施工洽商记录、设计修改和变更文件;

4、广州地区现行的有关工程预结算定额和文件;

5、国家和广州地区现行的设计规范(规程)、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施工和验收规范;

6、经委托人审批认可,由监理人编制的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7、委托人发出的指令。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监理人员、监理范围、监理业务内容

4.1、监理人员:

(1)监理人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

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可撤离施工现场。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保证足够的监理人员从事要求的施工准备期至工程收尾、工程竣工、工程移交、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监理工作。

(2)监理人必须在委托人发出进场通知后,按委托人具体的要求进场,并立即开始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服务。

监理人必须按照其投标文件和监理规划的承诺,足额、按时派驻监理人员(见合同附件2)。

(3)监理人员应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负责与委托人进行正常工作联系。

(4)监理人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

(5)监理人必须保证参与本项目监理人员的稳定性,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不可撤换,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的,监理人应7天内向委托人书面提出并得到委托人的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换监理人员,否则,委托人可以向监理人终止合同。

(6)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理人更换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监理服务的派驻监理人员。

(7)即使是委托人要求或同意更换的监理人员,其替代人员的资质仍应得到委托人的认可。

由于更换人员引起的费用由监理人承担。

(8)监理人员在本监理合同授权范围内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9)如委托人认为监理人员的数量、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监理人员的专业配置不能满足监理工作所需时,委托人有权另行聘请符合工作需要的监理人员;所聘请监理人员的工资已包括在本合同监理酬金内,此费用由监理人向所聘监理人员支付。

必要时委托人有权从本合同监理酬金中直接支付,监理酬金相应扣减。

(10)监理人应对其驻地监理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

(11)监理人应按照广州市建委的要求为监理人员办理平安卡。

(12)对监理人员的其他要求:

()

4.2、监理范围:

(1)监理工程范围:

()

(2)监理工作范围:

包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规定的隶属于本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阶段的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组织协调、合同管理、安全文明及环保监理、结算管理等施工监理工作;并协助委托人做好招标管理、拆迁管理、施工期间有关设计管理等工作。

(3)其他工作:

()

4.3、监理工作内容:

(1)监理人作为委托人的顾问,应在受委托的监理业务范围内向委托人负责,在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建设法规的前提下,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

(2)编制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制定监理工作程序。

(3)熟悉设计文件,并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委托人向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参加设计技术交底会,并对会议纪要进行签认。

(4)在施工招标管理阶段,协助委托人对招标涉及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主要设备的厂家、型号、规格、单价等进行咨询以及摸查,以便对招标限价提出好的建议以及后续的施工管理。

(5)审查承包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承包人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及检查;审查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

签发工程开工令、停工令及复工令且及时通知委托人。

(6)审查承包人选择的分包人(在合同约定可分包的前提下)。

(7)检查承包人报送的测量放线控制成果及保护措施,对符合要求的施工测量成果予以签认。

(8)项目开工前,参加由委托人主持召开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在施工过程中定期主持召开工地例会,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承包人的配合安排。

(9)审查承包人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

检查本工程采用的主要设备及关键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或标书所规定的厂家、型号、规格、数量以及质量标准,在承包人或委托人订货前,经委托人同意可对生产厂家进行了解考察,但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由采购方负担。

并对进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10)对施工过程进行巡视和检查,督促承包人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检查其实施情况;核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签证,对隐蔽工程的隐蔽过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序进行全过程旁站管理,控制工程质量。

(11)监督检查工程的文明施工及安全防护措施,若发生安全事故时,迅速采取措施,减少事故对工程的影响,并及时上报,事后配合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协助、主持、审理安全事故的处理,恢复施工生产。

(12)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必须穿着工装、佩戴工号牌,使用文明用语,并切实履行职责。

督促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要重点加强对工程的施工规范、文明施工、工程验收、安全防护等方面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如承包人不予采纳和整改的,按照层级负责的原则做好资料记录和情况汇报。

(13)审查由委托人或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审查同意后,由委托人转交原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并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定。

(14)进行现场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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