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习题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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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习题答案

第二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习题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A2.C3.D4.B5.D6.C7.B8.C9.A10.C11.C12.B13.B14.A15.C16.C17.D18.D19.A20.B21.B22.D23.D24.D25.C26.D27.C28.C29.D30.A31B

二、多项选择题:

1.ACD2.ABD3.ABD4.BDE5.AD6.BCD7.ABCD8.ABC9.ABCE10.BD11.CD12.BCD13.CD14.BD

三、填空题:

1.150万,100万2.该组团社3.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4.国家旅游局或省级行政管理部门5.400元6.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者权益7.旅游计划,承诺的各项旅游产品,人身和财产保险事宜8.托马斯·库克,上海商业储蓄银行9.中国法律,中国法人10.8万,16万

四、判断题:

1.×2.√3.×4.×5.×6.×7.×8.√9.√10.√

五、名词解释

1.旅行社业务年检制度,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旅行社前一年的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通过对旅行社行业经营状况的分析和对旅行社执行国家政策法规的检查,找出旅行社业务中存在的影响旅游业发展的基本问题,并依法对违法经营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制度。

2.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制度所指的许可证,是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的资格证明,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由具有审批权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3.旅行社分社是指由旅行社设立,与旅行社的名义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社承担的分支机构。

4.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的市、县行政区域以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旅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5.一类旅行社,是指负责招徕和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大陆旅游的旅行社。

六、简答题:

1.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这里的企业包括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设立的从事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旅行社所从事的旅游业务主要是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经营活动,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并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

2.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如下:

国际旅行社:

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

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

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其特点如下:

(1)保证金为现金形式;

(2)保证金需保持满额;

(3)缴纳保证金的凭证不得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4)保证金退还与在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分配,保证金的所有权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抽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4.旅行社公告制度的概念:

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审批设立的旅行社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告知。

旅行社公告制度以行政法规形式确立,有别于工商登记部门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行业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

旅行社公告制度的内容包括:

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变更公告分为变更名称和变更经营范围公布),停业公告,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旅行社的基本职责包括:

(1)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

(2)按约定提供服务;(3)提供的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需要;(4)按规定收取旅游费用;(5)旅行社应与旅游者签订合同;(6)聘用合格导游和领队。

6.旅行社的权利包括:

有权同旅游者个人或团体签订合同,有权向旅游者收取合理的费用(旅游者有义务支付接受服务后应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违反合同的旅游者承担相应责任。

七、案例分析:

1.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计划旅行,不得擅自增加、减少导游项目,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中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游证并予以公告,该条例还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止整顿。

2.

(1)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员王某没有责任。

因为王某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已经向旅游者作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事故发生后,导游员王某积极进行救治,并且立即报告所属的旅行社。

(2)旅行社不对李某进行赔偿,因为李某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导游员王某在此事件中无任何责任,故其委派旅行社也无责任。

(3)保险公司也不对李某进行赔偿。

虽然旅行社已投保责任险,但根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旅行社在整个事件中无任何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对李某进行赔偿。

3.

(1)张某的看法不成立。

因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无导游证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张某既无导游人员资格证,也无导游证,虽然旅行社委派,仍属擅自进行导游活动。

(2)旅行社不能聘用张某从事导游工作。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必须聘用合格导游人员(或: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未持有资格证的导游)。

(3)可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由旅行社为具有特种语言能力的张某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为3个月,不得延期,旅行社如需要继续聘请临时导游员,则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4.

(1)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旅行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2)不可抗拒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游员李某及甲旅行社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因为,根据《合同法》,因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拒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

(1)陈某的看法不成立。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是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导向,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谢某既然是受旅行社的委派,那么旅行社就要对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因此旅行社不能让谢某自己承担责任,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该团推迟到第二天上午抵达,小孟应该:

第一,通知膳食接待单位推掉当天的餐宿;第二,预定第二天餐宿及交通等事宜。

8.

(1)误车原因有如下几条:

①不应安排该团在赴火车站前去市中心的商店购物,因市中心人多,容易迷路,万一走失,不易寻找;

②地陪、全陪不应分头找人,地陪应该把车票交给全陪,让全陪在司机的帮助下先将全团送到火车站,等找到走失的两位客人,地陪搭出租车再去火车站。

(2)小胡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①立即与车站调度室联系,看能否补票;

②向领导汇报情况,请示处理意见;

③安排好该团的食宿;

④告诉内勤通知B市接待社,该团无法按原计划抵达B市;

⑤安排好该团离开A市前的游览活动;

⑥离开A市的车次确定后,提醒内勤及时通知B市接待社;

⑦妥善处理行李。

⒐⑴首先找到全陪与领队,说明更改情况,取得他们的谅解与支持;

⑵找到团内有影响的人物,说明情况,请予谅解、支持;

⑶向全团说明更改的困难,请予谅解和支持,同时讲清补救措施;

⑷补救措施:

1立即调整活动日程,压缩每一景点的游览时间,尽量将计划内的活动完成;

2如果无法按计划完成全部的旅游项目,应选择本地最具特色和代表性的景点,使旅游者对本地景点能基本了解;

3及时通知下一站或提醒旅行社有关部门与下一站联系;

4可采取适当提高用餐标准、赠送本地有特色的纪念品等方法,给旅游者适当的物质补偿,使其减少遗憾和不快。

⒑⑴游客李某的索赔要求是合理的。

国家旅游局1997年制定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规定: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在该案例中的人身财产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是游客李某,被保险人是游客李某,保险人是平安保险公司。

旅行社应当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规定: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因此,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时,必须履行这一强制性义务。

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是组团旅游的旅行社,被投保人是旅游者,保险人是承保的保险公司。

所谓终止导游活动,是指在导游过程中,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行为。

构成终止导游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必须在导游活动之前;必须是擅自终止;必须是彻底终止。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认为是导游活动的终止。

该案例中导游黄某事先经过旅行社的的同意,不是擅自终止。

构成终止的三个条件没有同时具备,因此黄某的行为不属于终止导游活动。

⑵《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9条规定:

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行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违约金。

有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此有明确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⑵有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导游人员有上述言行的,对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⒔⑴本案中,该旅行社导游李某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主要有:

第一,没有尽到导游讲解的义务。

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等,但李某未履行。

第二,导游李某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履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

由于导游李某违反规定,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对李某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管理实施办法》,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同时,对给导游李某擅自变更接待计划、增加购物、减少旅游项目的行为可以扣除8分,对其不讲解行为扣除6分。

⑵对王先生等旅游者的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委派导游李某的旅行社承担。

本案中,导游为了安排购物,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长城、颐和园无法游览,按照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规定,“导游擅自改变活动行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所以,旅行社应退还王先生等旅游者八达岭长城、颐和园门票费用、交通费用,并赔偿同额违约金;导游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故宫时未尽义务职责,该标准规定:

“导游未按国家或旅行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的导游服务费用的2倍。

⒕⑴本案应先由某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旅游者是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旅游团餐饮标准、质量要求,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因旅行社安排的某宾馆食品质量问题导致旅游团体集体食物中毒,进而影响了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旅行社要承担直接责任,应当先向旅游者作出赔偿。

⑵旅行社向旅游者作出赔偿,主要是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赔偿暂行办法》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其赔偿内容包括:

承担旅游团体因集体食物中毒而延迟行程所发生的食宿;承担旅游者医疗费;承担延迟行程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由于某宾馆不注意食品卫生造成此次事故,其是主要责任人,旅行社在向旅行者作出赔偿后,可有向某宾馆追偿。

⒖⑴《公司法》第3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例中,包括旅行社在内的四家企业发起这家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登记依法设立,其设立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公司应以其全部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以公司全部资产对该化工企业承担24万元贷款的支付。

而作为该公司的古松并非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所以该化工企业以四家股东为被告不合法。

⑵如果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无力偿还该化工企业的24万源贷款,那么,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旅行社也只能以其对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的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该化工企业要求四家股东承担责任,是因为它对于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所以应该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重新起诉,才符合法律要求,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⒗⑴《公司法》第8条规定: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一般而言,公司名称通常应由四部分组成:

①地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或不选用);②字号(这是一个公司独有的标志);③经营业务;④法律性质。

本案例中,A、B两公司的名称符合《公司法》关于名称的要求,而且两公司的名称中均已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所以这两个公司的名称是合法的。

⑵《公司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依照这条规定,侵犯名称专用权有两个条件:

其一,在同一行政辖区内;其二,属于同一行业。

本案例中,B公司与A公司对相隔不远,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且A公司为旅行社行业,B公司为经营旅游用品制造业,所以B公司并不构成对A公司名称的侵权。

⒘《公司法》第44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43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例中,按照三位股东各自的出资额计算,A、B两股东的出资额只占公司总额的1/2。

因此,春城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的合并决议只有1/2的股东通过,尚未达到本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要求,虽然其合并决议并为通过;金龙旅游有限公司股东会虽然通过了合并计划,但是由于春城旅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实际上尚未通过合并决议,因此春城和金龙两旅游有限公司所公告的合并决议无效。

本案例中,该市两旅游有限公司的行为均有不合法之处:

一方面,春城旅游有限公司不应该将其尚不合法的合并决议贸然通知给债权人;另一方面,即使该两家旅游有限公司已正式合并为新的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74条规定,A、B两家公司应当在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而金龙旅游有限公司却以电话方式通知债权人,这也是不符合本法规定。

⒙《公司法》第95条规定,股份公司募集期满,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装潢公司的60万元欠款就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这4家发起企业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⒚⑴修订前《公司法》第11条第2款、第3款规定: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例中,旅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建筑公司订立的螺纹钢购销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公司法》的上诉强制性规定,所以合同是无效的。

但新《公司法》第12条规定: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即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在原则上无效。

⑵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因此,旅游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

另外,因为旅游公司的违约是由于钢铁公司的违约导致的,所以钢铁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⒛⑴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国际旅行社不具备法定条件:

第一,注册资本仅有140万元,低于法定150万元的规定;第二,经营人员中缺少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部门经理3名和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第三,申请设立旅行社提交的文件不齐,缺少建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旅行社章程。

⑵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的程序也不完全合法,因为:

第一,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部门起初申请,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当事人才能持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21.⑴《公司法》第14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条规

定:

“旅行社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因此,本案例中,B分社在组织活动中的违约责任由其总社承担,不能因B分社有独立的经营利益就免除总社的民事责任。

⑵B分社经理的委任虽不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但不能以此作为理由而免除总社应承担的责任。

因为在本案例中,李某持有分社的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足以是旅游团队确信其身份的合法性。

22.⑴《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而《公司法》第218条明确规定: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

”对此,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

“合营企业如发生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旅行社管理条例》对旅行社停业、歇业也提出了履行报批、登记手续的要求。

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终止合资协议,但未报请审查机关批准和登记,因此协议没有生效。

⑵虽然该终止协议未生效,但由于合资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相互已失去信任,原合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需要。

实际上,本案例中的仲裁结果是裁决双方履行报批和登记后,终止合资经营协议。

23.《旅行社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社。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㈡进入旅行社百强排名;㈢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㈣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注册资金和质量保证金的要求。

”本案例中,因为李某他们刚组建旅行社,尚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不能在设立旅行社的同时设立分社。

24.该旅行社在其经营中存在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该旅行社未经旅游和工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分社;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未到原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该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已经超过3年有效期限,不但没有申请换发,反而在各“分社”悬挂。

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的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⑴《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旅行社经营业务规则,组团社选择地接社时,应选择经合法登记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以保证地接社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标准。

本案例中,南京市甲旅行社在未与对方旅行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便把游客递接给了九江乙旅行社,这种做法极不负责任,理应受到相应处罚。

⑵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的规定,对“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乙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九江乙旅行社经庐山风景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是冒牌的,因此应按本规定对其进行相应处罚。

26.本案中,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旅行社未能及时办妥签证,并不是由于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所致。

而且,并非所有“非典”期间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都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非典”对每个合同的影响是不完全相同的。

确认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免除当事人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特定时段”,即是否发生在政府对局部地区或人员实行强制隔离或限制组织旅游活动的禁令时间内;其次,要充分考虑合同飞不能履行与事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18名女职工的“新马泰港澳游”未能成行,虽然有“非典”影响的因素,但并不能导致旅游合同的不能履行。

因为:

第一,政府并没有明令在此期间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活动﹙2003年4月10日国家旅游局要求暂停组织新马泰旅游,4月21日国家旅游局要求不得组织跨区域旅游﹚,即具有约束力的政府行为在当时并未出现;第二,在此期间该旅游目的地尚未限制大陆游客进入。

从本案提供的情况判断,该旅游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是旅行社尚未能及时办理签证。

因此,不能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来免除旅行社的违约责任。

该旅行社不仅应该退还全部团款,还应该赔偿解约合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

27.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旅行社是专门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经验企业,旅游目的地在旅游旺季的接待能力应该在旅行社的掌握之中。

所以,旅行社对25名游客服务的标准的降低是有过错的,其违约事实清楚,因此旅行社的辩称不合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⑵孙小姐等游客的赔偿要求是合法的,但赔偿数额不会得到旅游投诉机关的支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标准》第6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不符,造成游客损失,应当退还旅游合同的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经旅游质监部门查实:

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差额每人40元,住宿标准差额每人60元。

因此,旅游质监部门责令旅行社赔偿孙小姐等25名游客每人实际差额100元,并支付每人同额违约金100元,旅行社共赔偿25位游客5000元。

28.⑴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旅行社对用于接待游客的汽车,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行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旅游汽车服务质量》也规定了旅游行业使用汽车的标准,因此,对旅游车加强管理,车辆故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去往景区的道路发生塌方本身属于不可抗力的,但《合同法》第117条规定:

“当事人延误旅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例中,因为旅行车辆故障导致游程延迟才遇上道路塌方,所以旅行社不能免除责任。

⑵本案例中,旅行社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旅游合同约定,因车辆故障耽误了旅游行程,造成旅游景点没能游览,属于行为。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6条规定:

“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不符,造成游客损失,应当退还旅游者合同与实际花费的差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旅行社应就降低车辆标准对游客进行赔偿;依据该标准的第8条的规定,旅行社减少参观游览项目,应当退还游客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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