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刑罚执行监督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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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刑罚执行监督问题
研究刑罚执行监督问题
摘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
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关键词:
刑罚;刑罚执行;刑罚执行监督;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
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
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
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
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
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
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
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
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
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
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后者包括:
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
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
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
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
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
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
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
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
其具体形式有:
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
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
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
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
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
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
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
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
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
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
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
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
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1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
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
“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1)法律监督理论。
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
”{5}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现代民主国家为权力的运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规范。
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仅有法律的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监督。
这是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的共识,也是法律监督理论的起源和基础。
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监督的思想{6},而列宁则将这种思想创造性地运用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中,设立了检察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在实践中获得了成功。
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认为: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
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7}。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
虽然目前人们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等方面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2)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有精彩的论述。
近代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认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8}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肯定其积极意义的。
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建构,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原理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观念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9}。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
刑罚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
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
我国法律将刑罚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其主要目的是以分权制衡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3)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
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
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0}。
人权的保障归纳起来有五种方式:
人权的宣告制度、公权力制衡的机制、人权保障的排除机制、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的价值,首要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10}。
具体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
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及执行,都贯彻保护人权的原则。
”{11}20XX年3月,全国人大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基本价值追求。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当然包括享有公民权的罪犯。
由于罪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更需要特殊保护。
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在刑罚执行中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但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检察监督的保障。
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罪犯人权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不明确。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是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二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前监督,再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执行监督;三是对于服刑犯又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
检察机关履行死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统一,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2死刑犯器官移植或尸体捐赠缺乏立法规范。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在执行前不征求死刑犯本人意愿,擅自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或尸体被做医学解剖之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有些法院往往将其肾脏、角膜等器官变卖给医院,使法院与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
上述做法既违反了《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又违背了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此规定过于概括,执行中会遇到下列问题:
一是执行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一般为司法警察或武装警察;而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二是行刑方法的选择问题。
死刑可以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但对哪些罪犯用枪决方法?
对哪些罪犯用注射方法?
在选择执行死刑的方法时,是由罪犯自由选择?
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法律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4.死缓犯执行死刑的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
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项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如下分歧:
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经侦查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抗诉?
(二)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个刑种。
1.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由刑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
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
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
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导致部分法院任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
(2)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及时。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
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交付执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
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
《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入监狱;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4)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
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
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2.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减刑、假释只能进行事后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负责罪犯的日常管教考核,不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后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时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至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的过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活动,都没有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被减刑或被假释出狱,检察监督往往难以落实。
另外,法律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送达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检察监督无法及时开展。
其次,对减刑、假释呈报活动的监督不规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的呈报活动实施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
不接受监督后果如何?
法律却没有明文,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案件讨论的做法比较普遍,这样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防止事后无法监督。
但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另外,检察机关不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只能对“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无法进行监督。
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监督。
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形式为合议庭书面审理,审理内容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
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判法院和承担监督任务款14的检察院。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案件在监狱和法院之间运作,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依据呈报
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与监狱形成了事实上的行政审批关系。
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介入审理程序,只能事后提出纠正意见。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
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
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
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
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
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
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
或者兼指两者?
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
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
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
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
《监狱法》第25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保外就医。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
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
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
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
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
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
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
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
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监狱法第28条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
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收监?
何时才算及时?
不及时收监的责任如何追究?
法律没有明确。
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耽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但给罪犯及其亲属带来痛苦,也给监狱增加管理难度。
(三)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1.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科学,职能上存在交叉冲突。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机关,此项立法规定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相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移送起诉等,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由其同时履行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职责,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2.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督考察措施不力。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犯罪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对于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考察?
监督考察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
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如何配合?
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什么?
法律都没有规定。
公安机关自上而下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措施已经跟不上形
势发展的需要。
3.法律文书传递不畅,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一是“见档不见人”。
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往往是先放人后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时,监外执行罪犯已不知去向。
二是“见人不见档”。
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