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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分割与英国的封建制问题

权利分割与英国的封建制问题

  摘要英国封建制的形成乃至发展,与土地权利分割的产生和存续有着紧密联系,是发展着的事物不同层面的呈现。

英国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已初现基于土地权利分割的领主附庸关系之端倪;诺曼征服更将封臣制引入到了土地财产关系之中,并通过《末日审判调查》正式确立了分割式的封建土地财产观念;而在社会基层层面上,封建制庄园与原有村社共同体相互叠加,也引致了乡村土地权利的分割。

后随地产权、土地转移及继承制的发展,土地权利的分割状况更趋复杂。

总之,封建制的浸入,使英国的土地权利渐次分割;而土地权利分割状况的强化,又推动了英国封建制的变革。

正是在两者的交互作用下,英国形成了它后来独特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结构。

  关键词封建制,权利分割,土地权利

  中图分类号K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57-6241(2014)08-0053-06

  随着学界对“黑暗中世纪”的不断“平反”,人们对西欧中世纪史的看法也更为客观、公正。

不再将西欧封建制等同于集权与专制,恰恰相反,西欧封建时代的典型特征是基于个人权利的联合体,是一个“契约”型的社会。

它产生于原始的血缘关系不能再有效发挥作用之时,在这样的社会里,每个人都有选择其主人的权利,正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了基于个人权利、意志而结成的领主与附庸间的契约关系。

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附庸实是作为一种补充亲属的地位而存在的,其权利和义务与原有的血缘亲属相同,起初主要以家中或战场上的挚信伙伴关系为基础,在退出家庭范围之后,逐渐为其他形式的个人依附关系所取代。

附庸关系的这种发展特性进而影响了封建社会的某些习惯乃至法律规则的发展,从而成为整个封建时代最为核心的因素之一。

也即,领主附庸间的契约关系是封建社会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也是它各项关系的核心。

领主附庸关系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也是一种双向的契约。

依据契约的规定,附庸要为他自领主处所享有的保护而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样领主也要为他自附庸处所享有的权利而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耽于履行提供保护等的义务,他同样也会丧失其享有的权利。

  “契约”是自“让与”中分离出来的一个概念,没有让与便没有契约的实现。

边沁和奥斯丁宣称:

“一个契约有两个要素:

首先,要约一方表示‘意向’,履行他要做的行为或者遵守他不作为的承诺。

其次,受要约者表示他‘预期’要约者一方履行其提出的承诺。

”①当然,单有这些还并不能构成所谓的“契约”,还需要“债”②的存在。

根据梅因的解释,在每一种契约条件下,契约双方必须达到一种谅解,进而通过某种规定的手续的履行,才能启动“契约”。

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封建制度正是通过明确的习俗而有效控制着它的国王和臣民,使得他们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法拥有过多的权利,从而形成所谓的国王与臣民之间现实的“原始契约”。

③在这个社会里,一个人或者集团主要依靠契约的方式而获得新的同伴,每一份具体的领主附庸关系都受着明确的约定的束缚。

这正是欧洲封建主义的独创性所在:

“它强调一种可以约束统治者的契约观念,因此,欧洲封建主义虽然压迫穷人,但他确实给我们的西欧文明留下了我们现在依然渴望拥有的某种东西。

”①因而,以领主附庸关系考察封建制问题,是可行的,也是典型的。

  中世纪时期的英国处于农耕文明时期,农业“是几乎每个人都以之为安身立命的基础”,②它将全国的大多数的民众吸纳其中――以农业为生,以乡村为居。

而农业生产又要以土地为依托,因而整个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是以土地为基础而展开的。

不止如此,土地至今也是对人类而言最有价值的东西,在封建时代,土地的地位尤为重要,它是当时所有社会关系联结的基点。

封建制的浸入,使当时的英国同一块土地上的权利在不同身份的人之间实现了切割,将不同身份人的不同的土地权利凝结在同一块土地之上,可以说,封建时代英国的整个社会链条是以土地为纽带而结成的社会依附关系的综合,对封建领主附庸关系的讨论,是回避不了土地权利关系的梳理的。

  据已有的关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史料证实,当时的英格兰已经存有了土地权利的分割。

  公元8世纪时期,丹麦人大肆入侵英国,为了有效抗击丹麦军的入侵,英格兰的统治者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丹麦金”。

沉重的税金,以及战乱的威胁,使得许多破产或濒临破产的自由农民,不得不委身于一些地方上有着较强军事实力的大领主,以将自身所拥有的最珍贵的土地献给领主为代价而换取领主对其安全的保障。

这些自由民或以个人的名义,或以所在村庄的名义按照协商好的条件而同其投靠者签订“契约”,并按契约所规定的内容,继续耕种他们原有的土地。

当然,此时土地的性质,以及这些农民的身份已经有所改变:

领主和农民都开始因纳入签约范围的土地而拥有着不同的土地权利,比如领主可以从这些土地上收取不同程度的地租,④而农民则在继续取得土地上收益的同时,按照契约规定向领主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而这些土地上开始凝结了不同身份的人的不同权利;再者,相对于农民签约的领主,农民实质上丧失了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开始逐步沦为领主的依附农。

  事实上,封建时代的这种关系,已经具有了封建性依附关系的某些特质。

它基于自由人之间的个人权利的让渡而结成,这些小土地者这样做完全是出于自愿,他们是自己主动委身于领主的。

⑤因而是一种相对自由而又受着所订“契约”之明确规定的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欲寻求保护的那部分自由人为了他们的安全,实质上让渡了部分权利,这部分权利在进入相对独立的社会关系层面后,转化为一定的“权力”,为其投靠者所攫取,也正是这权力的作用,使得委身的农民对其投靠的领主产生较强的依附性,并使得原来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在委身者与其领主之间初次进行了分割。

由此,封建社会的依附关系以及土地权利的分割状况初步呈现。

  如果说丹麦入侵某种程度上启动了英国封建制的车轮,那么,威廉的诺曼征服及其后的一些措施,则彻底将英国拖上了封建制的轨道。

正如马克?

布洛赫所说:

“英国的附庸制和骑士制度是从外国引进的”,⑥是诺曼征服的结果。

诺曼入侵是英国历史的重要转折点之一,它将英国的上层换了一批新的主人,自此英国与法国的历史有了共通之处,开始施行一套新的类似法国的封建制度,当然英国的封建制度相比于法国有其独特之处,比如它的军事义务以及在12世纪中期以后发展起来的相关法律体系。

⑦但即便是这独特性的形成也依然受着诺曼征服的某些影响。

诺曼征服自始至终、从各个层面对英国当时的社会发生着作用。

  早在诺曼入侵之时,威廉为鼓励、嘉奖随他作战的诺曼将士们,不断将其所征服了的土地渐次赏赐给他们。

诺曼征服结束之时,威廉已将爱德华及反抗的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没收殆尽,虽保留有少数归降了的盎格鲁-撒克逊贵族的土地,但也规定他们必须奉威廉为封君,以此而将全部英格兰的土地纳入封君封臣制的体系之中。

  如果说诺曼分封将英国的封臣制纳入了地产权体系,那么之后1086年的《末日审判大调查》则真正“第一次改变了英国的财产权观念”。

①诺曼审判的档案本身以及它对财产等级和封授所致的等级的安排,正是英国关于土地等级权利的起源。

自该次调查之后,国王给予了贵族对于他之前所封授土地的完全处置权,并规定他们同样有权将其再次以较小块土地的形式转封出去。

但同时规定英王为全英格兰土地的最终拥有者,自此英国不再有无领主之土地,强调“各领主的土地都直接或间接领自国王”,②也即,“就理论层面而言,全国所有的领地都通过保有关系而隶属于国王”。

③在英国分封制下,英王对全部分封了的采邑依然享有独有的拥有权,而其下分封了的附庸以及附庸的附庸则分享其上的用益权,封臣有权使用封土并取得其上的产品。

但他无权处置该土地,即不能随意更改它的外形,将其分割,降低它的价值,或者将其转让出去。

但随着时间的发展,封臣渐渐取得了除降低地产价值之外的许多权利。

也正是基于此,英王及其下的各层次的封臣因封土而联结在一起。

英王享有土地的拥有权,而封臣取得土地的用益权:

英王依然可自这些封土中享有某种“特权”,如向这些封土的受益者们“征收一定的盾牌钱、协助金、继承金等”;④而封臣则要为他所获得的封土,向国王或其直接的封君履行相应的义务,比如缴纳规定量的盾牌钱、协助金等。

通过这种土地的封授关系,英国确立了它封建时代社会上层独特的封君封臣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被层层封授,阶梯常常可达三四层之多。

在土地转封之后,该封臣对其封君的义务照旧,但他可以自他所封授的封臣处获取它所规定的一份义务。

这种分封状况无疑会增加土地权利的复杂化,造成封土的混乱状态,常常难以确定一块土地的具体归属。

因而1290年的《土地买卖法》决定以“替代”代替“再分封”的土地转移形式,即在B要将自A处领得的土地转移给C时,要由C取代B的位置并履行B的义务,B需退出该土地的保有链条,由此,在该土地上凝结的关系仅为A-C。

这正是中世纪时代英国土地权利因封授制而导致分割及其变化的一个缩影。

也正是借助这种封土制之利剑,英国的封建制将他社会上层的封君、封臣的不同身份权加注到当时的土地财产体系之中。

  根据当时的封土的不同封授条件,英国存在着多种不同的土地保有形式,据统计,在12世纪时,大约存在着6种保有形式,16种义务。

⑤但纵观整个封建时代,比较突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有形式:

(1)骑士保有。

它是以履行骑士义务而保有土地的一种保有形式,要求土地的受封者为其领主提供规定数量的全副武装的战马。

到12世纪中期以后该义务多为缴纳固定量的货币(盾牌钱)代替。

到中世纪晚期时,随着货币的贬值,盾牌钱逐渐停止征收。

与该土地保有类型有关的义务有出席领主法庭,缴纳协助金,土地复归,效忠,继承金,监护权、婚姻权等。

(2)教役保有。

主要是以履行精神义务而保有土地的形式。

当亨利授予圣彼得的修道院一块庄园时,要求他要为其履行一些具体的精神义务――每周二和周五为其做弥撒以使其灵魂得到救助。

当然精神义务也采取其他一些形式,比如在特定节日为一些穷人提供救济等。

(3)索克保有。

当国王为某些特定的义务――为其送信、喂养其宠物、整理其床铺等而授予某人土地时,该种保有土地的形式便称之为索克保有,也称杂役保有。

与该保有形式有关的义务有出席领主法庭,缴纳协助金,财产没收,土地复归,效忠,继承金,但没有监护权、婚姻权等。

(4)维兰保有。

它是庄园中最为主要的一种土地保有形式,是一种非自由形式的保有。

与之有关的义务为效忠,出席法庭,土地没收,租地继承金,土地复归,继承金,罚金等。

  由此可见,一方面,土地的分封与再分封使得同一块土地上凝结着不同封臣的不同权利,另一方面,分封之时所设定的条件不同也使封土因负担的义务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

因而英国封建性的土地封授造成了英国当时土地权利的复杂状况。

也即,英国封建时代的土地权利分割与封土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在明晰了以土地封授为核心的封臣与封土制后,我们有必要将研究的视角转向封建基层社会的村社和庄园,是村社与庄园的叠加才构成了封建社会基层组织的全貌,它最为主要的社会关系当属领主与佃农之间的相互关系。

前面已经提到,早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英格兰在社会基层层面上,便已经出现了基于土地权利的让渡和分割而结成的领主附庸关系。

但在这一关系之外,当时农民生活的主要生活单位还是原有的村社共同体。

甚至到封建化已经非常充足之时,“农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村庄而非庄园”。

①这其中尤为典型的是村社份地制在封建时代的延续,以及庄园基层管理中的庄头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末日审判委员会的调查,英格兰仅有1/3到2/5的耕地是由领主直接耕种的,而绝大部分的土地为农民所占有。

②农民的生活要以农村为依托,而农村最为主要的组织单位是村庄,至末日审判调查之时,英国农村的农民已经不再是原来马尔克村庄共同体下的自由平等民,而出现了不同身份的划分,如维兰、索克曼、自由农、边农、茅舍农等。

③尽管身份不同,他们所耕种的土地还主要是他们在原来村社共同体下的份地。

至于庄园制侵染后的庄园管理状况,贝内特曾在《庄园生活》一书中有详细的论述,而其中的庄头地位尤为突出,他们在整个的庄园管理实施过程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责任,是庄园与村社之间衔接的重要中间人,也是庄园有效管理的重要保障。

庄园事务多游离于村社之外,其存续是要以村庄为依托而进行。

在庄园的管理人员中,庄头才是最接近于村民,对村子里每个人的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人员。

他们是“农民中的一员,是庄园中的居民,了解庄园之中的每一块田地,从童年时代便熟识庄园上的每一个人的秉性和习惯”。

④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英国农村基层组织的有效管理离不开村社共同体。

  当然,在我们看中村社共同体价值的同时,也不能过分地贬低庄园的功能,毕竟它是使封建社会之所以成为封建社会的经济组织之一,是封建性收入征收的基本单位。

对于庄园制在英国的起源,科斯敏斯基认为它是征服者威廉大征服运动所造成的消极状况的产物。

⑤威廉在将封臣制引入英国的同时,也相应地将庄园制注入到了英国的社会基层之中。

由此,英国基层农民在原有的社会组织单位――村庄共同体之外,又多了一个领主庄园。

据统计,按照庄园中土地持有状况的不同类型,大致可将庄园划分为7种不同的类型:

(1)由领主的直领地、维兰土地和自由农持有地所组成的庄园,是最为典型的庄园。

(2)只有领主的直领地、维兰土地而无自由农持有地的庄园。

后来的法定理论认该种类型必须包含至少两个的自由持有农才能称之为庄园。

当13世纪该庄园理论并不能完美呈现时,这种要求便不再被提及,但通常而论,百户卷中所涉及的没有自由持有农的庄园并不常见。

(3)只有领主的直领地和自由农持有地,而无维兰土地的庄园,这是一种最常见的庄园类型。

(4)只有维兰份地和自由农持有地,而无领主直领地的庄园。

(5)仅有自由农持有地,而无领主直领地和维兰份地的庄园。

道格拉斯认为由于该土地持有状况的棘手性,将其称为庄园是不正确的,但在百户卷中可以找到很多该种地产被称作庄园的案例。

(6)仅有维兰份地,而没有领主直领地和自由农持有地的庄园。

(7)只有领主直领地,而无维兰份地或自由农持有地的庄园。

关于该类型的庄园,不论是哪种规模,都非常罕见,但我们不时能碰见一些近乎此种类型的庄园地产形式――仅含有微不足道的一些佃农土地的直领地。

例如,圣路易斯?

博尔登的罗格之子沃尔特所持有的庄园:

由7.5维格特的直领地和1/2维格特的佃农土地所组成。

这些不同的庄园类型之间也存在一些过渡性的庄园形式,其不同类型因其所涵盖的三种主要成分的不同比例而呈现不同的特征――

(1)类型可能相对于其他类型更具封闭性的特征。

准确地说,按照西博姆和维诺格拉道夫对庄园的定义,仅有前两种类型可以称之为庄园,因为只有他们具备庄园经济的特征――劳役地租和非自由农负责耕种领主直领地。

  我们无意纠缠于这些分歧与争执,但从中不免看出:

这一时期英格兰的社会基层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土地持有类型:

领主直领地、维兰土地、自由农持有地,也即,从社会基础层面而论,土地的权利是自领主、维兰、自由农之间以不同的形式切割的,而且它是以村社为框架,庄园为内容而叠加构筑的。

这其中以领主与维兰对土地权利分割的状况变化最为明显。

  领主与维兰的“契约”使得维兰近似“领主的财产”,固定在土地上,没有迁徙、婚姻等的自由,除向领主缴纳一定量的地租外,还需出工到领主的直领地上干活等,维兰的负担是极为繁重的。

维兰身份与土地的固着状况在其持有的份地由一个领主卖给另一个领主的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作为该土地持有者的维兰常常被作为其土地的一部分而在交易中一同被卖掉,这种情况在12世纪时经常发生。

②而且依照普通法的规定,庄园领主拥有维兰所占有的土地,这在理论上意味着佃农不能随意地支配其财产。

无论是维兰的保有还是其身份都不受国王法庭的保护,维兰只能在其领主所拥有的法庭上就自己土地权利的主张进行申诉。

未经领主的同意,佃农不能随意的出卖、转租或将其土地授予他人。

维兰的土地是按照“领主的意愿”而持有的。

实际上,其实施与该理论存有很大的不同。

领主仅在维兰疏于履行诸如地租或劳役等的特定义务之时才会收回维兰佃农的土地。

再者,很多维兰所持有的土地被描述为非限定继承性的土地,从一个较长的过程来看,他们可以将其土地传给他们的后人而不受领主的干涉。

③至于维兰的义务,与其持有有关的地租、习俗、义务等差别很大,但也存有一些固定的特征:

如出席法庭,缴纳货币或其他形式的年金,按季节和按周服劳役,以及其他诸如磨坊捐等的封建义务。

这些看似繁重的役务,如果耐心地加以推敲,并不似其表面上一般的繁重。

举例而言:

领主对劳役量的要求通常是按照其份地的大小而定的。

至于每块份地所能供养的人口,或者渴望工作的年轻的儿子的数量,则并非领主所考虑的范围。

他仅关心该份地上既定的劳役量。

因此,一维格特份地的劳役量看似繁重,如若我们认识到他很可能已经结婚,并且他的儿子、女儿,甚至奴仆都可能帮助他,那么,他是可以很轻松地耕种他自己和领主的田地,并兼做其他一些工作的,而且他仅需要派他家里的一个或几个人去领主那里,其他的则留在自己的家中干自己的活就可以了。

④实际上,维兰对土地的实际权力还是非常大的,随着英国地产权状况的不断发展,维兰佃农逐渐向更具土地所有权的方向发展,公薄持有农便是这种权力状况发展的结果。

  封建庄园与村社的叠加,一方面,使得英国乡村社会的土地权利呈现不同的形式,如领主直领地、维兰份地、自由农持有地等;另一方面,也使完整的土地权利在各级领主、自由农、维兰佃农之间分割开来,并以领主与佃农土地权利关系的变化为主线,朝着维兰佃农土地权利不断增强的方向发展。

  从以上所探讨的封土与封臣,村社与庄园层面上,可以看出英国封建时代的土地权利因保有的性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身份特性,又由于同一块土地上凝结着不同身份人的不同权利,造成同一块土地的权利在不同人之间进行分割。

但这还仅仅是在保有制层面、在时间横切面上对土地权利的分割。

中世纪时期英国土地权利的分割状况远比这复杂得多。

就土地的继承性和转移性层面上而论,英国的土地权利还有不同的分类标准。

按时间维度可将土地划分为现实地产、剩余地产、以及回复地产;按可继承性则可将土地划分为非限嗣继承地产、终身地产、限嗣继承地产、数年租借地产。

将两种因素综合在一起,则有如表1所示的几种地产类型:

  由此可见,英国的土地权利是呈多维分割的。

不仅可以在保有制层面上进行分割,同样可以在时间维度上划分为前后相继的不同地产权益。

分割的层次和视角的差异,导致产生各具特色和内涵的土地权利,使土地权利呈现多元化的结构,各种土地权利同时并存,①土地权利的这种复杂的占有状况,势必会加大当时土地争端问题的解决难度,但也极有可能会强化已有的土地占有习俗。

举例而言,“如果某一块土地被明确地证实只是由占有人占有一世,其继承人因而输掉了这个官司,那么他的其他土地是以可继承的方式占有的假设便反而可能得到加强。

当交易或争端在习惯的框架之内发生或者得以解决时,习惯本身又再次得到确认”。

②与土地有关的法律也正是依照此规律而逐渐发展并走向成熟的。

  至此,英国封建制度与土地权利分割之间的联结渐次显现:

英国的封建制度起初正是在土地权利的初步分割中透出端倪的,进而通过诺曼征服而于封臣和封土,庄园和村社层面上对土地权利进行了空间维度上的切割。

随封建制、地产转移和地产权利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又出现了时间维度上的综合了时间性和继承性规则的地产权益的分割。

因而,中世纪时期的英格兰封建制和土地权益的分割,是一个发展着的事物的相互影响着的不同层面的呈现。

总之,英国土地权利的分割与其封建制是相伴相生的,封建制的逐步形成,使得英国的土地权利渐次分割,而土地权利分割状况的强化,又进一步推动了英国封建制的变革,正是在二者的交互作用下,英国才得以形成它后来独特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结构。

  【作者简介】孙学美,女,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西欧经济社会史。

  【责任编辑:

王雅贞】

  RightsDividingandEnglishFeudalism:

  AGeneralStudyinthePerspectiveoflandRightsDividing

  Abstract:

TheshapinganddevelopingofEnglishFeudalismhasdeeplyrelationwiththedividingoflandrights,whichcanbeseenastwosidesofonething.TherelationshipoflordandvassalhasbeenemergedintheearlyperiodofAnglo-Saxon.Normanconquereveninducedthevassalageintothelandpropertysystem,anderectedthetrueideaoffeudallandproperty.Themanorfollowswithfeudalismalsooverlyingthevillagecommunity,formingtheconditionofdividedlandrightinthebasicruralsociety.Andithasbeenmorecomplexwiththedevelopingoflandownership,alienation,andheritability.Inaword,Englishlandrightwasdividedbyintrudingoffeudalism,andstrengthenofdividingalsopushedforwardtherevolutionofEnglishfeudalism.Justintheeffectofthisinterrelationship,makingtheuniqueEnglishlogical,politics,andsocialstructure.

  KeyWords:

Feudalism,RightsDividing,Land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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