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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控中的隔离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目的在于避免传染病疫情蔓延,提供被隔离者医疗诊断、照护服务,协助其早日获得恢复健康,进而全面阻绝传染病的扩散。

然而其本质实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中羁押须经法院审查决定,那么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是否也应当适用相同的程序保障,便成为当前各国学界讨论的热点议题。

[1]在中国,自非典、禽流感、甲型H1N1等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直至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各级政府依法相继采取了强有力的隔离措施,卓有成效。

客观地讲,因新冠肺炎疫情采取隔离措施而引发的争议极为鲜见,这与许多相关问题在非典后均有所探讨和改进有关。

[2]但由于立法并未臻于至善,程序规定有所欠缺,实施主体不明确、隔离标准和适用对象不明确等问题仍然突出,颇有讨论的余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于2018年关于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曾指出:

“新突发传染病发生时密切接触者的隔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不能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及时控制其流行。

”[3]通过规范分析可以发现,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隔离措施的规定过于强调医学标准,忽视了法律标准的建构;过于注重相关机构职责的架构,未对隔离措施加以体系化,有淡化个人权利保障的倾向。

尤其是隔离措施的种类和术语规范以及法治化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

这正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即借助疫情防控深入讨论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细化其种类及法理,并结合比较法阐释,为隔离措施的体系化和法治化提供思路。

二、隔离措施的体系化

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全球化进程加速,导致传染病的流行特征从过去仅存于某些局部地区的疾病现在有可能演变成世界范围内的疾病,无论规模抑或传染力均难以遏制。

因此,传染病防治立法成为世界各国高度关切的共同课题,期望以规范传染病防治的各种事项,进而实现追求全人类健康的目的。

而在传染病防治手段层面,隔离措施无疑是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其可以快速医治患者并完全阻断传染源。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隔离措施主要分为隔离(isolation)、检疫(quarantine)两种方式。

[4]两者区分标准主要为是否染疫,隔离患者是为了治疗,因此隔离处所通常为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仅将患者隔离于一定地区或空间而不予治疗,任其发病自生自灭甚至予以焚烧摧毁,均非现代传染病防治方法。

检疫则指将与患者有过接触但未得病或未发病的正常人,或将有疑似可能染病但临床上并无症状,或未发病的带原者、带菌者等与社会人群分离或限制其行动,以避免与他人接触而传染扩散。

现代检疫均以在家中检疫为原则,只有染病可能性较高的疑似染病人,或是高度传染力的传染病,才会在住家以外的指定处所检疫。

实践中分为国境检疫、居家检疫和集中检疫。

将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按照适用对象不同区分为隔离和检疫,一方面可防止传染病的蔓延,对确诊患者及时治疗,这符合传染病防治上的及时性要求,也便于使法治手段与医学标准相统一;另一方面则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方便观察受检疫人是否发病,一旦发病可立即隔离治疗,否则解除检疫,立法应对此建构一定的法律标准。

此两分法可使行政机关区分受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不同情形并展开有针对性的隔离措施。

至于何时使用隔离、何时使用检疫,需要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个人权利之间进行微妙平衡。

一般认为隔离措施要符合法治理念、系替代方案中最小限制的使用方式、对受影响者的正当补偿等要求,将那些受到隔离和检疫的人置于人道环境之中。

[5]中外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种类如表1所示:

  表1 中国传染病防治法、国际卫生条例及美国法隔离措施比较

从以上的分析以及域外立法例观察,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一词含义较为宽泛,至少未让公民了解到两分法差别对待相关人群的本意。

[6]使用“隔离”通俗易懂、宜于操作,然而可能会扩大隔离治疗等措施适用的范围,将检疫对象包括其中。

加之实践使用了并不规范的语词,致使隔离措施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滋生了一些争端。

如2009年上海将一些甲型H1N1密切接触者予以“隔离”,便受到外方质疑。

[7]此种误解与中文将“quarantine”一词也译为“隔离”有关,导致有时即使实务操作无误也容易引致疑惑。

[8]为此,有必要溯本清源,引入隔离措施两分法,进而细化传染病防治法上的各种措施。

事实上,将一些相对普遍化的概念、种类加以概括并进行体系化极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方面体系化可使立法更具明确性,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一致和安定性,差异化的措施适用不同的人群、疾病、区域,既无防治不力,亦不过度反应。

另一方面将使法律规范与生活实践建立必要的“距离”,可“减轻法律适用的负担,降低法律适用的难度”,[9]即使有新方法、新情况出现亦能从容应对。

(一)隔离的体系化

中国传染病防治的主要法律规范为《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法》。

前法在总结1989年上海甲肝大流行应对经验之基础上于同年颁布,而历经非典,于2004年得以实质性修订,又于2013年进行了较小的修正。

后法之所以被视为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渊源,原因在于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此法1986年制定,于2007年、2009年、2018年三次修正。

从新冠肺炎疫情发展来看,将两部法律统一起来进行理解和适用,既符合传染病呈现全球扩散趋势必须加以整体应对的要求,亦能够对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展开分门别类并实现体系化的作业。

此外,两部法律的实施办法(1991年颁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与1989年颁行、2010年修订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及2003年颁行、2011年修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均值得关注。

关于“隔离”的内涵,以上法律规范中仅有《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2条作出规定:

“隔离”是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1999年颁布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第51条承继了隔离的内涵。

[10]从立法史来看,隔离是作为医学术语被引入法律之中而成为法律概念,英文对应为“isolation”一词。

医学意义的隔离,通常指将特定类别的传染病患者收留在指定处所,限制其活动范围并进行治疗,直至消除传播传染病的危险为止。

进入法律规范之后,隔离因而兼具医学和法律属性。

[11]单纯的隔离并不会产生传染病防治法所拟达到的行政目的,辅之以检查、治疗等措施实属必然。

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讲,实践层面中所言的隔离治疗、强制隔离、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均属于此类隔离。

关于隔离的种类,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了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第26条规定了对人员、物质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疫区封锁等措施。

现行《传染病防治法》于第41条增加“隔离措施”,显然是因应非典防控的经验,但法律未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了隔离、留验与就地诊验[12]三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使用了“控制措施”的概念。

从法律规范上的种类表述来看,现行法虽然区分了适用对象,但隔离措施的表述较为混乱,并未坚持“隔离”本身的内涵,带来的问题是适用时无端扩大“隔离”的对象范围,进而有违反比例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法律明确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的疑虑。

而在操作实务中,有关隔离措施种类更是纷繁复杂,相关的规定并没有对这些措施予以明确,对于常用概念,媒体进行了梳理,但模糊不清、令人费解。

[13]这些实践和认知,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隔离”的原意,未来在传染病防治法完善的过程中,应将前述条款中确定的内涵贯穿于整个传染病防治法。

作为隔离措施中最为严格的手段,隔离主要依据医学标准来判断,具体包括了隔离治疗、留验、就地诊验等形态。

在大多数情况下,隔离和治疗同步进行,隔离的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留验则主要实施医学诊察和检验,以待进一步诊断的措施,实务中称医学留验、医学观察,可适用于病原长期携带者(如新冠肺炎常阳者)。

而就地诊验则相对灵活,可适用于普通的传染病。

(二)检疫的体系化

如果说前述“隔离”适用对象为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对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较为严格的话,那么《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隔离措施、第42条紧急措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17条预防和控制措施,在适用对象、采取手段、严格程度等层面上显然均非隔离治疗、留验、就地诊验等措施所能涵盖,立法应当予以明确。

事实上,一些地方实践作出了区分,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既规定前述“隔离”,也规定了“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方式。

[14]具体操作时前者“隔离”强调强制性,“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公安机关协助强制隔离治疗”,后者则规定居家隔离、集中隔离以自我防护、家庭和社区管理为主,除非“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5]总体而言,实务操作与法律规范上的“隔离”有些差异,有利之处在于“隔离”一词略带强制性,疫情期间以严促守,无可厚非;[16]不利之处是可能混淆适用对象,徒增恐慌甚至对公众权益造成损害。

有必要对“隔离”之外的隔离措施加以体系化,而“检疫”(Quarantine)一词可以作为上位概念统合实践中的一些作法。

对不同对象采取差异化的措施,旨在满足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时作出最小损害选择的法理要求。

其必要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展开。

第一,历史发展的原因。

在过去的几个世纪直至现代,隔离和检疫被认为系控制传染病的有效方式。

两者名称虽然偶有通用,但是使用的条件、法律标准差异迥然。

隔离为了治疗,而检疫意在预防和发现。

检疫经历了从古代向现代理念的转型,呈现为消极和积极两种样态。

[17]前者指虽然检疫但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典型如1377年,拉古萨城扣留来自疫区的人30日,后又延至40日,“quarantine”(原为意大利语,40日)一词由此肇始。

积极检疫是指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对相关公民进行人道主义区隔,避免社会受到合理预见的威胁。

历史上检疫在西方国家声名狼藉,甚至被滥用为不法监禁。

[18]但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发挥其预防功能而使用检疫一词无疑切中肯綮。

第二,方便国际交流合作。

世界卫生组织颁行的《国际卫生条例》和欧美国家通常认为隔离针对确定、或至少合理相信已罹患传染病者,而检疫针对不确定是否罹患传染病者。

[19]该条例第1条规定:

“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

[20]国际通用隔离、检疫两分法,是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传染病途径的干预措施,而“公正的程序是实施检疫/隔离措施的关键。

主要目的是在保护公众健康的同时,要将因为限制个人自由所造成的负担与伤害减至最低程度。

”[21]为方便国际交流,建议使用该词,中文可视语境译为“检疫隔离”或者“隔离检疫”。

[22]具体包括居家检疫和集中检疫形态。

[23]

第三,法律体系整合的需要。

传染病扩散之时,防治必须实现国内、边境全覆盖,故而应加强相关机构合作并形成统一的国家防疫体系,术语统一更是题中之义。

但也许有反驳者认为《国境卫生检疫法》对“检疫”一词并未作出解释,适用对象仅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将之适用于国内且作为上位概念统筹类似居家隔离、集中隔离、自我隔离、社区隔离、指定隔离等实务作法并不妥当。

然而,无论是从境外传入还是由境内传出,均会导致传染病扩散,从保障公共健康的角度来看,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标准、程序应当一致。

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第44条均规定了检疫要求,也即“检疫”作为隔离措施同样适用国内。

第四,汉语传统的考量。

汉语将“quarantine”一词翻译为检疫并进入法律规范较早是在中华民国时期。

[24]1944年的“传染病防治条例”在规定隔离治疗、留验的同时,将检疫规定为传染病流行时卫生主管机关实施的措施,而对入境或出境者采取的措施称为“国际检疫”。

由此可见,虽然汉语中检疫一词多用于国境领域,但本质是为防止传染病在国内蔓延和国际间传播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25]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亦将隔离措施分为两种:

一为隔离治疗;二为居家检疫和集中检疫。

近几十年来国内传染病防治之所以鲜用检疫一词,一方面因传染病防治工作突出“防疫”理念,另一方面则因立法模式、部门分割所致。

体系化的隔离措施可以针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正常人等展开不同层次和程序的隔离或检疫。

这些手段统称为隔离措施,建议英文使用“quarantine”,以便国际交流。

而在其之下可分为隔离与检疫两种,检疫的两种方式可明确规定于《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

在隔离措施的光谱上,隔离治疗最为严格、最具强制性,规模较小;居家检疫规模较大,强度较弱。

留验、集中检疫有时呈现出相互交叉、重叠的特征。

就适用对象而言,检疫适用于传染病患者的接触者,而隔离治疗用于传染病患者;对于曾与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或疑似被传染者,亦可留验或就地诊验,必要时可集中检疫,一般公民或其他情况可居家检疫。

表2可作为参考:

  表2 体系化后的中国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比较

(三)体系化的其他因素

对隔离措施的体系化除了考量适用对象、传染病类型之外,还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其一,规模性因素。

此因素主要涉及被隔离措施所拘束的人数规模。

只要传染病防治得当,隔离或检疫规模并不大。

但当疫情严重时,将出现大规模检疫。

[26]该词并非法律概念,具体呈现为集中检疫、居家检疫,有时亦包括隔离治疗。

自1918年后,各国政府均认为伴随科技发展,大规模检疫不会再现。

[27]然而,此种观点在近些年受到挑战。

有效防治和尽量降低人权负担之间的平衡始终是作出大规模检疫决定时的核心议题,要杜绝类似西方传统检疫方式,不得歧视其他族裔或者置公民于自生自灭的状态;要符合法治原则,并在隔离或检疫实施过程中制定配套措施,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28]

其二,区域性因素。

根据隔离措施人数的特定与否,可分为对人的隔离措施和对地区的隔离措施。

对地区的隔离措施,以空间而不以特定人为直接对象,为防止疾病传播,区隔某一特定空间,限制或禁止人员出入。

因为涉及区隔人员较多且不特定,并不必然与医学治疗相关联,更多考虑的是防止传染病跨地域扩散,所以检疫体现出更多的空间区隔特征。

[29]疫区的设定是实施大规模检疫的前提,需要结合风险评估经由法定程序作出。

要关注疫区之间及其与非疫区之间的衔接,避免重复检疫;要关注疫区内各种具体措施的合理使用;要关注疫区隔离措施强度的差异,深入研究在疫区的居家检疫和非疫区的居家检疫是否一致,集中检疫如何过度到居家检疫。

[30]

其三,紧迫性因素。

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并非总是适用于紧急状态,在非紧急状态下隔离措施亦有适用的空间。

传染病出现并不必然等于发生公共卫生紧急事件,目前中国传染病防治法未对两者进行区分,究竟其程序有何差异,如何权衡才能在实现公共利益之时将个人利益限制至最小程度,如何在风险不确定的情况下确保公共利益的实现呢?

这样的追问对隔离措施的宪法、组织和程序保障均具积极意义。

其四,强制性因素。

隔离对个人有益,而检疫则未必。

[31]事实上,因检疫还会给个人带来染疫风险。

[32]通常情况下,隔离和检疫两种措施均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强制性的。

如果个人遵守,那么就是自愿性的,但当卫生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强制居家检疫,对于违反者而言就具有了强制性。

卫生主管机关在决定实施隔离措施后,应以行政指导为主,劝告公民自愿遵从。

此外,政府还可建议增加人与人之间的社交距离、减少公共活动、自我防护等其他自愿性合作手段。

[33]

其五,岗位性因素。

隔离措施主要基于个人或区域而展开,但是当因工作岗位需要进入疫区或者直接接触患者之时,工作检疫(workquarantine)的方式值得关注。

工作检疫是指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为解决医护人员、警察等短缺的问题,要求相关人员在工作时佩戴推荐的个人防护设备。

他们应当在家里保持标准的检疫程序、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

[34]工作检疫则是让基本的员工在工作岗位上能够履行职责,同时受到严密监控和保护。

三、隔离措施的宪法保障

人类防治传染病的基本和重要手段就是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以及保护易感人群。

对传染病人应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和早治疗。

其中,隔离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更是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重要措施。

从法律性质来讲,隔离、检疫属于强制措施,要求被隔离者必须在指定处所接受治疗或医学观察,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将受到暂时限制。

虽然2009年颁行的《行政强制法》第3条第2款将卫生领域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适用,但并不否认隔离措施作为强制措施的本质。

既然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就必须从宪法层面加以探讨,更为重要的是此种讨论有益于对行政领域内各种人身自由的限制构建逻辑一致的法理框架。

(一)层级化的法律保留体系

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基于任何权利并非绝对,因公共利益等原因,基本权利受到限制亦属必然。

然而人身自由又作为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系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因此保障体系相对更为严密。

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认为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应由宪法规定,且要求须经法院的法定程序决定,同时引入人身保护令或提审机制,如此既可增强对人身自由保障的强度、防止行政恣意,又可将非刑事案件中的关系人的权利纳入保障射程。

[35]这一做法在学理上被称为宪法保留,[36]主张因人身自由的重要性,故而应属宪法加以明确规范且必须经过正当司法程序,即法院或法官保留(以下统称法官保留),方可充分体现对人身自由的重视和维系。

因事项的重要性差异而对应不同规范的保障思路,导致法律保留原则呈现出层级化的体系。

学理指出存在一些事项应受宪法直接规范(宪法保留);有些事项必须以法律直接规范(绝对的法律保留或称议会保留);有些事项必须以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规范(相对的法律保留或称一般法律保留);有些事项可以行政机关的规范加以规定而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行政保留)。

[37]

宪法保留的本质意涵是对基本权利限制进行再限制,特别是宪法明确规定的事项,任何机关均不得逾越。

宪法保留首先构成了对议会立法的直接限制,对于宪法保留的事项,立法机关不得依公共利益条款加以排除,议会立法如果加以改变,则构成违宪。

立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法律不得创设宪法未规定的对基本权利施加某种不利影响的情形,以及法律不得在宪法限定的权限之外创设新的限制主体或条件。

宪法保留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但是同样的内容亦存在于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法上的人身保护令以及美国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38]人身保护令是指公民因犯罪或受拘禁,可要求法院发出令状提审,从而决定被捕理由是否合法正当。

[39]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任何非依法律所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且法律的目的必须符合公平正义、正当合理。

[40]

相较而言,中国公法学界对法律保留原则着墨较多,主要强调对行政权的监督。

[41]对宪法保留的阐释则较少,有关监察立法的讨论有一定涉及。

[42]在相关的学理分析中,有关现行《宪法》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第37条之内涵,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为人身自由保障确立了“宪法保留”的原则,[43]指出对逮捕的归属权仅能依据其第2款展开组织架构,立法机关并无将逮捕权赋予其他机关的裁量空间,而对于其第3款中规定的“法律保留”能否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设置任何人身强制措施的观点进行了否定,“第37条第2款的规范含义绝对不是只针对一个叫做‘逮捕’的措施,而任由立法者设定强度相当甚至更加严厉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主张立法者可基于第37条第3款“创设与逮捕强度相当的强制措施的观点,会造成法解释上明显的‘体系违反’,在宪法同一条文内造成融贯性的破坏。

”[44]这样的判断为中国探讨人身自由限制立法提供了宪法背景,当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尚待进一步厘清,如最高立法机关的权力边界何在?

逮捕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剥夺、限制有无差异;如何补强该条款过于强调机构分工而缺失程序性保障的问题;再如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的本质是什么。

相信在未来,随着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渐次推进,有关层级化法律保留体系的讨论将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合理立法有所裨益。

[45]

(二)层级化的法官保留体系

宪法保留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设立了双重监控机制,首先是对立法权,应遵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则等要求,一般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加以完成;其次是对行政权,并赋予法院来展开实施。

作为宪法保留原则的重要内容,法官保留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使事件透明化,使行政机关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理由通过法官的即时检验。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保留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制度并不相同,重在提供事前、即时性的救济,以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公众的人身自由造成不可逆转的侵害。

[46]在民主法治国家中,特别是重要的领域,始终存在一个问题就是法院应在审查其他公共部门的决定方面发挥何种作用。

[47]有鉴于此,有些国家严格实行法官保留,如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卫生主管机关作出隔离措施决定必须于24小时内移送法院审查决定,否则隔离措施违宪。

即使如此,考虑到传染病防治的特殊性、尤其是急性传染病紧迫性所体现的重大公共利益,此种隔离措施是否属于“逮捕”,居家检疫是否需要法官保留的适用等问题,仍然存疑,因而一些国家的传染病防治法对法官保留暂付阙如。

此外,亦存在着其他诸多人身自由限制领域并非完全由法院审查决定的立法例或实践,使得法官保留原则实难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反对法官保留的理由很多,首当其冲的正是公共利益。

当面临新型传染病突然暴发,或各种法定传染病快速蔓延,业已(或即将)造成全国各地多人受感染甚至重大伤害时,为有效阻绝疫情扩散,使之能够迅速获得控制,降低社会恐慌等重大公共利益,将与传染病患者或疑似被传染者隔离、检疫实属必要,除可维护受隔离者的生命与身体健康之外,且因无其他侵害较小的方法,自属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的手段。

同时,紧急状态下,完全由法院事先或事中介入操作存在难度,缓不济急,根本无法达致保护公益的防治效果。

[48]其次则是认知到传染病防治法上的隔离措施虽拘束人身自由,但与刑事法上的措施的惩罚性不同,前者的目的本质在于保障公众生命与身体健康,多为预防性措施,应由行政机关作出专业判断;且有公共利益的迅速性要求,再辅以事后的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救济,则可实现公益、私益之间平衡。

相对于法院,行政机关较为专业,面对传染病疫情的严重性以及其他因素,决定实施隔离措施,符合迅速防治的目标。

如果行政机关在专业上展开了风险调查、评估、管理以及预测决定等程序,法院的事前介入未必适当。

[49]

作为最重要的权利,人身自由一旦丧失便具有不可回复性,因此必须坚持宪法保留的要求,但同时,如果一味强调所有非刑事被告均适用相同的规范和程序,又可能无法因应遽变时代的要求。

从各国有关传染病防治法上隔离措施合宪性问题的探讨来看,其依据重要性和影响程度,对于比较轻微的人身自由限制,如对轻度的人身自由限制且时限并不久长的隔离措施,可以免除严格的法官保留;而对于程度较为严重的人身自由剥夺则必须适用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在具体操作中亦存在有事前、事后之区分,紧急情况下卫生主管机关不得已先实施隔离措施,但须在合理时间内寻求法官的同意即可。

这些情况导致法官保留在学理上亦呈现出层级化特征,从而使得法院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非刑事人身自由限制展开差异化介入。

[50]层级化的法官保留体系具体如下,当然个案考量的因素亦极为重要:

(1)严格的法官保留。

如针对犯罪等情况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法院审查决定。

(2)事前法官介入型,适用于人身自由时限较长的情形,行政虽然有权决定,须经法院准许后始得执行,同时公民有权提出提审或人身保护令,法院予以尽快审理决定。

(3)事后法官介入型,亦称即时司法救济。

对某些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如传染病防治、对精神失常者等加以合法拘束的(居家检疫不需要),无事前法官保留,但决定作出后必须由行政机关主动将命令移送法院,法院审查决定;同时公民有权提出提审或人身保护令,法院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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