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23199226 上传时间:2023-05-15 格式:DOCX 页数:44 大小:53.8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44页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44页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44页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44页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44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4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docx

办案手记56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

办案手记5-6:

危楼底层岂能改建谋利?

发表时间:

2008-4-618:

24:

00阅读次数:

251

1998年,涉案住宅楼刚刚被确定为危房。

2004年8月18日,经过纠倾后,主管部门宣布解危,第二天竟然作出同意将底层窗改门的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笔者又意外地发现,该楼东面承重墙被敲掉已经达15年,主管部门却拒不查处。

这起案件着实让人吃惊。

第一步 状告普陀区建设局

本案的当事人共有42人,是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外河口路

17号1号楼、2号楼住户,原来都是普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建公司)的职工,企业改制时购买了单位的房屋。

1号楼、2号楼,底层是普建公司仓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受。

1号楼,在1998年普陀区危房普查中,被确定为危房,楼房发生了明显的倾斜;2号楼,虽然没有被确定为危房,但同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003年,1号楼、2号楼外面围墙被拆除,底层于是直接面临街道。

由于楼房位于黄金地段,普建公司产生了将一楼仓库改建商店的念头。

2004年4月2日,普建公司未经住户们同意组织有关部门,对两幢楼进行了纠倾。

同年9月2日,普建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普陀区建设局提出了1号楼底层“恢复原图纸结构”、2号楼“原窗改门”的行政许可申请。

普建公司认为,1号楼底层原来的设计就是门,只是实际使用时是改作了窗,现在要求恢复原来的设计;而2号楼原来是窗,现在要求改作门。

这是一种疯狂的做法,但是普陀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11月18日,发出了解除1号楼危险隐患的通知;11月19日,对普建公司作出同意改建的许可决定。

12月,普建公司准备施工。

一份特殊的司法建议书

住户们获悉后,感到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极度危险之中。

于是,阻止了施工。

2004年12月24日,住户们向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了复议申请。

2005年3月18日,舟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维持普陀区建设局许可决定的复议决定。

2005年4月13日,住户们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陀区建设局的许可决定。

同年6月3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住户们的诉讼请求。

不过,普陀于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制作了一份司法建议书。

这份建议书就附在一审移交给二审法院的案卷里,我是在阅卷时发现的: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书

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梅芬等四人诉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城建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中,发现虽然起诉的只有四位原告,但实际上该案涉及普建1号、2号楼全体住户(约50户),而且反映比较激烈。

根据我们实地察看,这些住户的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开裂现象比较严重。

根据行政许可法原则,在作出行政许可可能会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包括相邻关系)时,有必要举行听证。

积极主动地听取诸多住户的意见,协助申请单位处理好相邻关系使矛盾得以缓解。

为此特建议如下:

一、今后如再有类似的行政许可行为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按听证程序进行听证。

二、根据审批的内容,督促申请人处理好相邻关系后,再行改装施工。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二OO五年七月六日

笔者一直来对于司法建议的评价不高。

在一般的案件中,司法建议书的主要作用,是给不敢依法办案的承办法官一些心灵上的安慰。

至于对行政机关以后规范执法起到的作用是十分微弱的。

但本案这份司法建议书则有些特殊,由于司法建议书明确要求“根据审批的内容,督促申请人处理好相邻关系后,再行改装施工。

”而且住户们又拿到了这份司法建议书,就成了他们阻止施工的理由。

不知道制作司法建议书的法官,当初有没有想到这一点。

笔者在研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意外地发现,案件是由其中4个人代表50户住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也就是说,原告只有4个,而且没有委托律师。

按理说,这样的案件,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人数越多越好,至少可以引起政府足够的重视。

而且当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提级管辖的改革,原告10以上或者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所谓重大案件,对于舟山这样行政案件不多的地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只有4个提起诉讼当然就另当别论了。

住户们说,由其中4人代替50人起诉是人民法院的要求。

普陀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住户们经普陀区检察院某检察官介绍,找到了我。

我颇有些受命于危难之中的感觉。

对于承接行政案件,我向来是比较慎重的。

行政案件必须不断地诉讼才能取得成功,一下就搞定的可能性比较小。

我很少在二审阶段承接行政案件。

不过,这起案件,我感到即使这个环节败诉后,仍然有可能从另外的角度提起诉讼。

因此,几乎没有什么犹豫,我就接受了委托。

接受委托后的第三天,2005年7月21日,我代理当事人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状当然是非常简单的。

由于一审已经结束二审又尚未开始,我在起草上诉状之前,甚至没有经过阅案。

无情的抗辩

2005年8月19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一般地说,行政诉讼的二审的主要审理对象也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对于一审裁决是否合法通常只作出附带性的审查。

因此,在实务中,笔者一般不大会刻意地去攻击一审裁决。

但是,本案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我提出,普建1号楼和普建2号楼是相互独立的,原审第三人普建公司申请恢复普建1号楼底层原图纸结构和普建2号楼底层原窗改门,是两个独立的许可申请;“普建1号楼底层原图纸结构”和“原窗改门”所需要的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在行政程序中,普陀区建设局也是分成两个许可批准的;而且,一审在判决书第6页也是这么认定的,“2004年9月2日第三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二项许可申请,第一是要求恢复普建1号楼底层原图纸结构;第二是要求对普建2号楼原窗改门……被告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分别对第三人作出同意‘恢复普建1号楼底层原图纸结构并处理好邻里关系’、‘同意普建2号楼底层原窗改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当然应该分别立案受理,分别判决。

原审将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作一个行政行为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严重违法。

对此,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合并审理,并提出了三条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1、行政复议时,4上诉人是以同一事实、同一被申请人、同一许可行为向复议机关提起申请,复议机关也是以合并受理和合并审理的方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此,4上诉人并未表示不当。

2、行政诉讼时,4上诉人又是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许可行为、同一诉讼请求向同一法院提起的,一审法院以合并受理的方式立案。

庭审中,4上诉人仍未申请分别审理,坚持合并申请一案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2项规定“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及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对于如此答辩意见,如果不是在法庭上,我是不屑回应的。

我提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涉及两个行政行为属于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固然可以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并不是说可以合并受理,更不是说合并判决,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合法当然是必须独立认定的。

至于,当事人是否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或者复议机关是否作为一个案件对待,都不应该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断。

在程序问题上,我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4个上诉人之外,普陀区外河口路17号1号楼、2号楼的其他40多住户,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都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条第1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应该直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这一观点在法律上虽然是完全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那么回事简单。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本篇办案手记后面“无奈的选择: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人的忽略”一文。

除了上述焦点之外,在法庭上,双方还围绕着两个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从三个方面展开了辩论。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个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跟大多数情况一样,本案合议庭对于本案的审理也是按照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这样的步骤来展开的。

但是,这一审理规则对于行政许可的案件,实际上是不适合的。

行政许案件的审理规则应该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开始,法律对于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许可是怎么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许可时是否根据法律规定,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因此,撰写本篇办案手记时,笔者对于庭审情况进行一些整理。

被上诉人代理人出示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7条“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14条“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对于被上诉人适用《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笔者没有提出质疑。

虽然,《建筑法》第7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涉案装饰工程应该也属于建筑工程。

譬如,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既然,按照《建筑法》规定,涉案工程不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那么地方规章《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就无权增设行政许可。

这是《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笔者之所以没有提出质疑是因为,如果笔者主张本案第三人施工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即使这一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对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意义。

而且,在浙江省清理行政许可项目时,这一许可却仍然得到了保留。

提出这样的质疑,只会引起庭审焦点的散乱。

笔者只是指出,第三人在申请施工许可之前,应该首先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作出施工许可之前,也应该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法》第40条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本案中,第三人窗改门工程,既改变了房屋用途。

在《杂项工程建设申请表》也十分地记载着,改建是为了“工作需要”“业务需要”,一审判决认定是“经营需要”,而本来一楼是“仓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的用途是“住宅”。

同时,窗张改门当然会改变外形。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原有房屋的拆建翻建办理规划审批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不论新建、扩建、改建都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房屋的折建、翻建属于改建活动。

因此,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的拆建、翻建,除不改变房屋外形和使用性质,只涉及内部结构加固、改造和内部装饰的修缮工程外,都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部在职权范围内对于法律的行政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属于《城市规划法》调整范围。

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准予装饰是不合法的。

同时,《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对此也没有不同的规定,该规范性文件调整的是施工阶段,并没有规定规划阶段无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反,第4条明确规定“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

二、被上诉人作出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由于双方对本案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第三人申请施工许可应该提供什么材料,自然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意见。

但是,有一点是有共识的,涉案楼房已经达到了安全状态是许可第三人施工的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出许可时,涉案楼房是否已经达到完全状态,是事实方面的一个争点。

印象尤为深刻的是,被上诉人代理人在法庭上的发言颇有些慷慨激昂的意味,首先他指出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系夸大事实。

他认为,1号楼在1998年全区危房普查中,就确定为危房。

2004年3月本案第三人对该危房着手进行解危,委托浙江大陆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编制1号楼的纠倾方案。

同年4月2日舟山市普陀区工程房屋安全评价鉴定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编制方案经过评审,8月19日1号楼纠倾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11月5日1号楼经舟山市普陀区工程房屋安全评价鉴定办公室评估合格,11月18日被告作出《同意解除普陀外河口路普建公司1号楼工程质量危险隐患的通知》。

显然,1号楼通过解危治理,房屋已经达到安全状态,不再属于危房对象。

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将1号楼底层恢复原图纸结构,提交了原设计单位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意见:

本建筑为底框结构,经查阅A轴底层墙体为后塞,允许拆除!

因此,被上诉人才作出了1号楼杂项工程建设许可。

2号楼底层仓库原窗改门,第三人同样提供了原设计单位的同意意见。

该代理人还特别提到,虽然原设计单位已签署了同意意见,为慎重处理,11月16日区政府还召集建设局、信访局、社区、普建公司等单位协调、磋商,取得“不牵涉结构影响,原则上同意审批”共识后,被上诉人才作出了许可决定。

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主要证据有:

《沈家门普建公司一号住宅楼纠倾方案论证意见》、《外河口路房管处10#楼、普建1#楼纠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普建公司1号住宅楼纠倾工程验收的评估意见》、《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关于同意解除普陀外河口路普建公司1号梯工程质量危险隐患的通知》等。

我提出,对于几百个人居住的楼房,仅仅凭着几个所谓的专家意见,就对于底层进行改建,是不理智的,甚至的十分残忍的。

不用说这是两栋质量有问题的楼房,就是新建的楼房,这样的做法也是闻所未闻的。

有许多东西不是技术可以证明和论证的。

被上诉人代理人说,这种情况在舟山很普遍,更是引起了我的反击。

我认为,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司法审查,制止这种十分恶劣的行为。

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我只提供了一些简单的质证意见。

我认为,普陀区建设局对于1号作出的解危通知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在针对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改建行为进行的诉讼中,法院没有权力对于解危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我告诉法庭,我们已经于8月8日,也就是开庭前一天,向舟山普陀区人民法院就普陀区建设局解危决定另案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两个许可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我提出《行政许可法》第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7条第1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国务院颁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20条更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只要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决定,就应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涉及到房屋安全能否得到保证,涉及到上诉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与上诉人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

但是,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两个许可决定时,都没有听取申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代理人则认为,笔者的观点难以成立,属于乱套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如果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当然应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甚至举行听证。

但是,何谓重大利益,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许可事项的实际来掌握,以不损害他人重大利益为原则。

本案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构成损害他人重大利益。

因此,被上诉人不听取上诉人等住户的意见。

庭审结束时,几十个住户异常平静,没有任何过激言行。

住户们诚恳地向合议庭表示自己的意见。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信任,大大地出乎了我的意料。

中级法院的审判技巧

且说2005年8月8日,笔者就代理蔡国南等20户1号楼的住户以特快专递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陀区建设局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关于同意解除普陀外河路普建公司1号楼质量危险隐患的通知》。

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起诉状中必须载明详细的起诉理由,我起草的起诉状都非常简单。

这样还可以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上收到起诉状之后制造伪证,这次也不例外。

普陀区人民法院收到材料后,提出本案原告人数20人以上,应该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时在浙江各地管辖级别并不统一,台州市、温州市由于行政案件比较多,因此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案件,都由基层法院一审,这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管辖级别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不过实际上杭州市、宁波市也很快地争取到了这一优惠政策,毕竟杭州市、宁波市是有着特殊的地位的。

而其他地区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原告10人以上的,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特殊情况下,基层法院一审需要经过省高院同意。

笔者接到普陀区人民法院电话后,非常高兴。

毕竟,管辖级别高一些,依法审理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尤其是当地政府压力就会大一些,解决问题的希望当然了会大一些。

同年8月16日,笔者收到普陀区人民法院退回的诉讼材料,经过必要的修改之后,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应该在一个星期之内受理,或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当然,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全,当然人民法院还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却一直没有回应。

当事人去询问时,第一次说诉状写得太简单了,希望我能够补充一些内容,遭到了我的拒绝。

然后,又一次又一次地以其他理由推托。

9月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住户们不服普陀区建设局同意上述杂项工程施工一案作出(2005)舟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普建一号楼原系危房经纠倾后,通过法定部门鉴定,已经恢复安全状态,被上诉人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同意解除工程质量危险隐患的通知,因此,该楼不再属危房。

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普建一号楼(6-18号)底层“恢复原图纸结构”,普建二号楼(20-34号)底层“原窗改门”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当。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两项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判决后,当事人向我表示了他们的不满,他们认为我工作不够认真。

他们告诉我,这是本案主审法官对我的评价。

在判决作出之前,本案的主审法官因为患病在住院治疗,他们曾经到医院拜访过他。

主审法官表示他们律师白请了,律师在法庭上并没有讲出什么有力的观点。

后来案件进入申诉阶段后,承办法官跟该位主审法官接触时,他也表述了同样的观点,说是他当时确实发现涉案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问题,但是因为律师在法庭上没有讲出有力的观点,因此也就没有撤销一审判决和普陀区建设局的行政许可决定。

申诉阶段的承办法官电话里告诉了我。

听到这样的评价,对于我来说,当然应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但是,该位法官的逻辑实在是有些荒唐,即使代理律师在庭审中真的没有说了针对性的观点,既然法庭已经发现了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自然也不能因此不支持上诉人。

正如上文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所说,本案作出许可是区政府领导的意思,法官不敢依法裁决甚至枉法裁决,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似乎也是十分平常的事。

这种法官居然拉律师垫底,实在有些莫名其妙。

我告诉当事人一定要有耐心,真正的战争尚未开始。

政府是不可能轻易战胜的。

哪怕政府已经意识到自己错了,也不会轻易服输。

10月中旬,蔡国南等20人不服《舟山市普陀区建设局关于同意解除普陀外河路普建公司1号楼质量危险隐患的通知》行政纠纷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争点主要是两个,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

按照通常的说法,是一个程序问题。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法。

理由是,《通知》的合法性已经为(2005)舟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所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笔者则认为,被告代理人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

《通知》作为证据,其合法性在行政许可案中,得到了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影响法院对《通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受理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作为证据,法院对其进行的只是形式审查,没有也不可能对被告作出《通知》有没有行政职权、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的审查。

这些内容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有着明确的解释:

“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微软用户1]。

我在法庭上特别指出,本案原告是8月16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该在收到起诉材料7日内受理。

也就是说,法院至迟应该在8月23日就受理本案。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舟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是9月8日作出的。

按照法律规定,装饰施工许可案的审理应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应该中止审理。

可是,法院却有意拖延,直接到行政许可案作出判决才受理本案,现在反过来又以受到生效判决所羁束为由,而要求法院驳回对《通知》的起诉。

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

第二争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有理由?

这是一个实体问题。

其实,根本就没有法律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出解除房屋危险隐患的决定。

因此,被告作出这一行为根本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也就无所谓事实要件问题。

笔者甚至有些惊讶舟山的执法环境,行政机关竟然可以因为企业的要求作出这种行为。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最后还是围绕200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解危通知时,涉案楼房危险隐患是否依然存在,展开了辩论。

被告提出的证据和发表的观点和上一案一样。

笔者则提出,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楼房已处于安全状态。

对于被告提供的关键的三份证据:

证1《沈家门普建公司一号住宅楼纠倾方案论证意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