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319341 上传时间:2022-10-28 格式:DOCX 页数:6 大小:21.2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docx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学生姓名:

●学号:

●系部:

经贸系

●专业:

会计

●年级:

●指导老师:

●完成日期:

 

内容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消费者权益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涉及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更是举不胜举。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有很多不同的形式。

因此面对如此繁杂的问题,一方面要做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协调,建立起真正的消费者法律体系的观念,另一方面,又要弥补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与漏洞,包括消费者的各个方面,形成一个立体保护网,当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并能够有效地惩治违法行为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伤害,并为了使经济秩序稳定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们更需要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制度。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很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理论上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

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关键字:

消费者权益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三、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1.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2.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3.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再发展

2.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3.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15

五、总结

六、参考文献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推动下,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但同时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这就说明必须要不断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加入WTO和网络经济的兴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在自己的发展过程中又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本文是在剖析我国消费者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一些建议,如重新界定消费者观念、扩充消费者权利、扩大赔偿范围等,以此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所裨益,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中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也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

这主要体现在:

1.世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组织:

纽约消费着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性第一个全球性的消费者联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交流合作,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探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傲虎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1.加入WTO后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之间的距离又拉近一步。

全球经济化正逐步向我们走来。

经济全球化的特点施阻碍生产力要素在各国自由流通的各种壁垒将逐步取消。

经济全球化意味着商品和服务将在各个国家之间加速流通,商品和服务的种类、数量将大大增加,消费者的选择权扩大了,这无疑将给消费者带来实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随着全球化的进程,将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世界经济的挑战。

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额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成为市场监管的两大课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发的修订与完善,对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意义。

2.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

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专门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

我们知道法律规定的目的之一是设制一定的权利,保护部分特定的利益。

美国总统肯尼迪施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

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

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

1963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

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

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一下的权利:

(1)选择权。

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

(2)公平交易权。

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3)安全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4)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

(5)索赔权。

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6)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施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保障。

三、现行消费者保护法的不足

(一)行政执法主体多元化,行政保护体制失衡

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部门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到: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

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

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二)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在实际中往往是协商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用调节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仲裁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资源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自愿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三)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

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

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