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治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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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治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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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治理规定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增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治理,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概念及适用范围)建筑起重机械的购买、租赁、安装(含拆卸,以下同)、利用及其监督治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衡宇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治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利用实施监督治理。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查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利用实施监督治理。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查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安全责任主体)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利用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它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利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遵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查验检测机构治理)建筑起重机械的查验检测机构,必需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的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查验和按期查验工作。

查验检测机构应当遵遵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其查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举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成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治理举报制度,发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本规定的行为能够向上述相关部门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置。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购买与租赁

第七条(购买起重机械的规定)产权单位购买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需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注册记录制度)建筑起重机械第一次投入利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记录。

未经注册记录的起重机械不得投入利用。

记录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注册记录要紧程序和要求如下:

(注:

由建设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供相应内容,在此明确)

每一年一月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度建筑起重机械注册记录情形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

第九条(出租单位需具有的条件)出租单位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金50万元以上;

(三)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注册记录证。

第十条(出租单位出租起重机械的规定)出租单位与利用单位签定设备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购买、出租的禁止行为及报废制度)产权单位应当做立建筑起重机械(含安全爱惜装置)报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买、出租、利用: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规定不准再利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利用年限的;

(四)经查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报废的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向原注册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技术档案制度)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应当做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

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查验证明、安装及利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

(二)运行资料:

包括监督查验、按期查验和按期自行检查的记录、日常利用状况记录、日常保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刻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的单位,必需具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业务。

第十四条(安拆合同的签定)利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明确两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总包、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界定)安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定安全治理协议。

在安装拆卸进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利用活动的安全生产治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方法。

安装单位不服从治理致使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由安装单位承担要紧责任。

第十六条(总包单位安全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治理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及利用保护说明、产权单位的注册记录证等文件是不是齐全有效;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不是具有相应的资质品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检查催促安装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方法;

(四)指定专人巡视检查,发觉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并监督检查整改情形。

第十七条(安装前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必需进行如下工作:

(一)依照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性能要求、施工现场环境、气候条件、设备状况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方法,并由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二)依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觉有阻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

(三)组织安全作业技术交底,明确安装作业指挥负责人、统一指挥信号,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制定事故应急方法和救援预案。

第十八条(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进程中,安装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方法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各作业职位应当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员实行现场监督。

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九条(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终止后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终止后,安装单位应当依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自检合格证。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进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记录证;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由项目总监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安装进程的监督查验)利用单位应当同意经核准的查验检测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进程进行监督查验,未经安装监督查验合格的不得交付利用。

查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督查验。

第二十二条(安装验收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查验合格后,由利用单位组织安装、监理等单位一起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利用单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方可利用。

未体会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利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利用记录)利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利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安装单位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位应当做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方法;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向利用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利用说明。

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工程档案移交利用单位和出租单位。

利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备查。

第四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利用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利用单位的义务)利用单位应当利用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记录证,并经安装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

不得承租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出租的起重机械;不得利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顶升、附着的特殊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在利用进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利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依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法实施,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利用单位安全防护的规定)利用单位应当依照不同施工时期、周围环境和季节、气侯的转变,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法。

施工现场临时停工时,利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利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利用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总承包与建设单位的安全方法)施工现场有两个以上利用单位进行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避免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彼此碰撞的安全方法;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建设单位和谐组织制定幸免塔式起重机彼此碰撞的安全方法,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利用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利用活动的安全生产治理。

第三十条(利用单位保护保养和按期检查制度)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常常性和按期的检查、维修、保养,并记录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保护保养;

(二)每一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查验检查;

(三)对设备的安全爱惜装置进行按期检查、保养和验证。

第三十一条(利用单位设置设备治理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的规定)利用单位应当做立起重机械安全利用治理制度,并依如实际情形设置与工程治理相应的设备治理机构或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治理人员。

专职治理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利用状况按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发觉问题当即处置;情形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利用设备并及时报告利用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排除故障隐患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显现故障或发生异样情形,利用单位应当当即停止利用。

修复达正常状态,利用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需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作业人员培训规定)利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设备利用和安全作业大体知识的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具有必要的设备利用技术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三十五条(作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利用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

在检查或作业进程中发觉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当即处置。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揭发和控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作业人员有权当即停止利用设备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方法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利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发觉起重机械在利用进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利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形严峻的,应当要求临时停工,拒不整改或不断止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决定作业进程中发觉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当即处置;第五章建筑起重机械的查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查验检测机构核准)查验检测机构必需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开展查验检测工作。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按期向社会公告被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查验检测单位名单及其核准项目范围。

第三十八条(按期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按期查验应当依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

建筑起重机械每2年进行一次按期查验。

按期查验周期应当自最后一次监督查验终止之日起从头计算。

经查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利用。

在按期查验周期内,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单位必需同意经核准的查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查验,监督查验合格后方可投入利用。

(一)正常安装利用后,因非设备缘故停止作业60天以上从头复工的;

起重机械因转场、大修等缘故进行监督查验的

(二)因事故或其他缘故造成起重机械修复的;

(三)自然灾害后可能阻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查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查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建筑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销建筑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查验检测单位发觉事故隐患报告义务)查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查验检测中发觉严峻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利用单位,同时向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被检单位投诉权利)查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查验检测工作中,违背法规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检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接到投诉后,由查验检测机构核准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六章  监督治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利用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能够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觉有违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正在利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方法,予以更正或排除事故隐患。

(四)发觉查验检测机构有违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本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书的动态治理)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利用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觉其再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已取得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查验检测机构,发觉其再也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安全状况按期发布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期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通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向社会发布。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建筑起重机械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情形;

(三)其他需要发布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事故报告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方法,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救,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置)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相应条款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的相应条款实施惩罚。

第四十八条(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法律责任)出租单位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出租、利用无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等行为的法律责任)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利用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建筑起重机械的;

(二)出租、利用未办理注册记录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报废的法律责任)违背本规定,产权单位未向原注册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废建筑起重机械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利用单位法律责任)利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利用进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监督查验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安装验收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和按期检查,或对设备的安全爱惜装置进行按期保养、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配备设备治理机构或专职治理人员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起重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七)利用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

(八)起重机械显现故障或发生异样情形,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排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利用的;

(九)未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方法和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二条(未成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法律责任)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利用单位未成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总承包单位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利用进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治理协议或未履行安全治理协议中的安全治理职责;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记录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指定专人巡查,或发觉隐患未要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的;

(四)未制定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安全方法。

第五十四条(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的法律责任)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说明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治理部门负责说明。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未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必需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方可利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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