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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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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篇一: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思考

  XX.cn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思考

  作者:

孙平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06期

  摘要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私利,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简单地一概适用合同法是不妥的,因此,在实践中,政府采购合同究竟该如何适用《合同法》,显然很值得研究。

  关键词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法适用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作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

但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政府采购法》又针对个别问题做了一些不同于《合同法》规定:

如对合同的变更规定不一致(《合同法》第77条与《政府采购法》第50条),对合同的撤销原因和条件规定不一致(《合同法》

  第54条与《政府采购法》第71条、72条、7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不一致(《合同法》第52条与《政府采购法》第77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律效力规定不一致(《合同法》第56条与《政府采购法》第77条),等等。

两部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还有很多,在实践中该如何适用法律,还有很多障碍。

政府采购合同从根本性质上说,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因此,单一地适用私法或者公法都不可能解决其特殊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总体上适用《合同法》,但同时又应受《政府采购法》的拘束。

  一、政府采购合同总体上应适用《合同法》的原因分析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这一规定已表明,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

由于“政府采购毕竟是以私法上的合同形式去完成的,其采购内容与民法上的合同亦没有不同,因而在《政府采购法》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往往适用民法而不是行政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能超越私法规则。

对此,台湾学者罗昌发认为,“不论对采购合同的性质采取何种看法,相关采购法规定不完整的部分,应有民法的适用,而且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民法所揭示的有关缔约及损害赔偿等原则,应可以被法理适用到公法契约等合同中”。

  二、关于如何适用《合同法》的几点思考

  

(一)政府采购合同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篇二: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章合同格式(仅供参考)

  政府采购合同

  项目名称:

  合同编号:

  财政备案号:

  甲方:

  乙方:

  经信招标有限公司根据号采购计划在国内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经评标委员会确定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中标人。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

  一、本合同由合同文本和下列文件组成

  1、招标文件

  2、中标人投标文件

  3、中标通知书

  4、中标人在评标过程中做出的书面澄清或承诺

  5、本合同附件

  二、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和标准(详细清单见附件)

  三、合同金额及调整

  合同总金额:

人民币(大写)

  人民币(小写)

  四、货款支付

  1、支付途径:

  

(1)国库集中支付

(2)甲方支付(3)国库与甲方共同支付

  财政预算内资金:

人民币元;

  财政预算外资金:

人民币元;

  甲方支付:

人民币;

  本合同的支付途径采用第种。

  2、付款方式:

  五、交货

  1、工期:

  2、交货地点:

  3、风险负担:

  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该货物通过甲乙双方联合验收交付前由乙方承担,通过联合验收交付后由甲方承担;因质量问题甲方拒收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六、质量

  1、货物质量应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乙方在评标过程中做出的书面澄清及承诺。

  2、质保期:

七、包装

  按照货物的包装应按照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技术规定执行,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无技术规定的,应当按双方约定采取足以保护货物安全、完好的包装方式。

  八、运输要求

  1、运输方式:

2、运输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九、知识产权

  乙方应保证甲方在中国境内使用货物或货物的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诉讼。

  十、验收

  1、交货时,货物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

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交付前,甲方和乙方在2日内共同开箱检验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状况,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要求验收,并共同在《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对货物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当在2日内负责处理。

甲方逾期提出的,对所交货物视为符合合同的规定。

如果乙方在报价文件及谈判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中,有明确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3、经双方共同验收,货物达不到质量或规格要求的,甲方可以拒收,并可以解除合同。

  十一、售后服务

  1、乙方应按政府采购文件、投标文件及乙方在招标过程中做出的书面说明或承诺提供及时、快速、优质的售后服务。

  2、其他售后服务内容:

  十二、合同生效

  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除甲乙双方签章,还应满足以下条件时合同生效:

乙方应提交中标服务费、履约保证金。

  十三、违约条款

  1、乙方延迟项目完成时间,每延迟1日,按应交付合同总额0.3‰支付违约金。

  2、乙方履行合同不符合规定,除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外,在调换货物期间,应按调换货物金额每日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并经另一方提示后30日内仍不履行合同的,经山东省财政厅同意后,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5、其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无相关规定的,各方协商解决。

  6、按照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日内,按银行规定或双方商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十四、不可抗力条款

  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各方互不承担责任,并在15天内提供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应证明。

  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等问题,可由各方协商解决。

十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解决:

  

(1)提交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采用第

(2)种方式予以解决。

  篇三:

政府采购合同遵循的原则

  篇一:

浅议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浅议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汤晓峰

  在美国,尽管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但经过调查,采购主体方面仍有24.5%的被调查者对供应商的供应质量不满意;而供应商方面有则有16.3%的被调查者对采购主体的行为不满意。

而在我国,这种现象更为严重。

为了保证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在实现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促进平等竞争,调节宏观经济以及遏止贪污腐败,从国际国内有关政府采购的理论与实践看,一般来说,我们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经济效率和严正性五大原则。

现就这五方面谈谈个人的体会:

  一、公开性原则:

  公开性原则是国际间政府采购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所谓政府采购的公开性原则是指“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政策、程序和采购活动都要公开。

”公开性或透明度是政府采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保证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能够以最优惠的价格采购到最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还由于政府采购的公开化使供应商得以了解政府采购的基本情况,从而可以分析他们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成本和风险,从而提高自己的供应质量,提出最有竞争力的价格。

公开性原则要求政府采购的采购主体公开其采购的内容、数量、质量、对供应商的资格、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要求,将政府采购活动臵于阳光之下,还有助于防止采购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采购活动中反复无常和武断专横,乃至暗箱操作等违法问题,从而获得供应商的信任,增强供应商普遍参与政府采购的积极性和信心。

采购情报或信息公开的方式可以通过各种媒体,包括政府机关的刊物、广播、电视以及布告等。

这样,有利于各供应商有充分的时间做好各方面的准备,以便决定是否参与竞争,以及竞争的策略等。

  二、公平性原则

  政府采购公平性原则是指“采购主体要为供应商竞争性地获得政府采购的的合同提供公平的途径。

”它包括平等和公正双重含义。

公平性原则首先要求为所有可能参加竞争的供应商或潜在的供应商提供平等的机会,采购主体向所有的供应商提供的信息一致,资格预审和投标评价对所有的供应商使用同一标准,并受到同等待遇。

允许所有有兴趣或有意的供应商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竞争。

在供应商投标之前,采购主体就必须确定中标的条件或标准,而且不能在供应商竟标的过程中随意变更,否则将丧失采购的公平性。

“公平性原则不仅要求采购主体必须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供应商,还必须保守供应商向采购主体提供的各种信息上的秘密,不得向某供应商泄露其他供应商向其提供的各种材料或信息。

”总之,人人都应拥有平等的机会。

“如果某人被赋予机会,而另一人却没有,那么,他们就不是被作为相等的人对待。

”这是一切法治程序的基本精神。

我国的一系列有关政府采购的规章都规定了公平性原则。

政府采购能否推向市场化,关键在于能否建立起普遍的竞争机制,而竞争机制只有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才能促进最大程度的竞争,有实力和能力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才能赢得政府的合同,从而促进政府采购经济目标的实现。

公平性原则的另外一个要求是:

合同的授予要兼顾政府采购社会目标的实现。

在政府采购竞争中,有实力的供应商特别是那些垄断性企业将毫无疑问地会占据优势地位,而中小企业、少数民族企业、困难企业等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按其实力,他们很难赢得政府采购合同。

因此,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应当制定一些规则,采取一些措施,使这些弱者也能获得一部分他们力所能及的政府采购合同,特别是有利于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即使在美国这样高度市场化的国家,他们的政府采购制度中也有关于照顾弱小企业,特别是照顾民族企业的专门规定。

这里要说明的是,对弱小企业、困难企业、民族企业的照顾并不是对公平性原则的破坏,而正是公平性原则的一种体现方式。

  三、竞争性原则

  竞争性原则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灵魂或精髓,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灵魂或精髓,没有竞争就没有政府采购制度,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这是被历史经验教训反复证明的真理。

充分的公开的竞争可以使政府采购制度的各项目标得以实现。

竞争降低了采购的价格,所以它也就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如果采购主体同供应商所签定的采购合同是在充分地公开地竞争的基础上完成的,那么就能防止政府采购中的浪费和腐败问题。

反过来,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的一个直接目的也就是为了促进竞争。

一般来说,政府采购的目标是通过促进供应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

通过竞争,可以形成一种买方市场,采购主体从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当中选择能够提供最佳物品和劳务而且价格又最为低廉的供应商,并授予其政府合同,从而形成一种对买方有利的竞争局面。

竞争机制把所有的供应商放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可以对供应商形成一种客观的竞争上的压力,他要获得政府合同,他就必须使用最先进的技术、工艺和管理水平来提高自己的物品和劳务的质量,这样也可以把压力变成供应商自己主观上的动力,促使供应商提供更好的物品和劳务,并努力降低其物品和劳务的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使采购主体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所需的优质物品和劳务,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采购的目标。

竞争原则主要是通过招标公告、广告或竞争邀请来实现的。

通过广告或公告等形式吸引有意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供应商参与竞争。

广告或公告的有效性对竞争程度有直接的影响;同时,为了确保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决定是否参与投标竞争以及为投标竞争作好准备,对从发出招标广告到投标的时间限制作出规定,以免因供应商来不及准备而失去竞争机会,从而保证最大限度的竞争。

我国财政部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促进平等竞争。

  四、经济效率原则

  作为政府采购制度的经济效率原则“是指采购主体力争以尽可能低的价格采购到质量理想的物品、劳务或服务。

”过去,由于我们没有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当中很少进行成本效益核算,重复投资、盲目采购,结果给国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浪费。

所以我们的政府采购制度必须充分体现经济效率原则,“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的社会效益”两者的统一,最大限度地节约公共资金,用好公共资金,把劳动者用血汗换来的每一分钱都用在刀刃上,用极为有限的资金为社会谋取最大的利益。

我们的政府采购制度除了要体现实质上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外,还要体现采购程序上的经济效率原则,政府采购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除了招标投标这种主要的方式之外,还有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采购主体可以根据具体的采购需求按照经济效率原则来确定采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

  五、严正性原则

  这里所说的严正性原则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禁止违法和腐败行为,严格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政府的廉正。

同时,由于政府所承担的管理任务的广泛性、复杂性、多变性,由于许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周期较长,如工程、连续性采购的物品等,即使我们确立了前面的几大原则,但我们也不能完全剥夺政府采购主体在授予政府采购合同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所应当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我们既不能指望每一个政府采购人员都会严格自觉遵守政篇二:

政府采购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别规定

  政采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别规定

  20XX年03月25日15:

02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达成的有关政府采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本。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明确界定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属性。

而采购人、供应商在采购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得到体现,《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又有特别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政府采购合同既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规定,又要适用《政

  府采购法》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是以合同的形式确定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表现。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采购人在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确定供应商之后,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佣等。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政府采购合同具备了合同法所界定的合同的一般特征,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一般原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但从其所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来看,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

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

所谓平等原则,就是指法律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标的原则。

平等原则又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一律平等的。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者和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就是说,只要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则不论单位所制性质,不论单位大小和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即合同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就相应承担义务,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三是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进行非法干涉。

所谓自愿原则,就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地进行交易活动,在合同的全过程都是自愿的,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过程,都要体现自愿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体现的也是平等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对等的。

所谓诚信原则,就是合同双方人在合同订立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要恪守信用,讲求诚实,以诚信为本,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义务,讲究信誉,兑现承诺,不得有欺诈、串通、隐瞒等行为,不得仿造、变造、隐匿、销毁需要保存的文件资料,不得规避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其它原则。

合同法的其它原则,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的认定,除《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适用政府采购程序外,也应当依据要约和承诺的一般规则,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合同效力认定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等。

二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适用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如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等。

三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四是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五是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等,可以适用合同法分则之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并不能简单认为政府采购合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资金来源、合同的订立程序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政府采购法》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管理作出不同于合同法的规定。

所以,政府采购合同是特殊的民事合同,《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作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的时间。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按照一定的政府采购程序,选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与供应商达成协议后,就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尽快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

  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采购人在实施采购活动时,对签订合同的具体期限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有明确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对采购人提出的签订合同规定期限的响应将构成其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主要内容,供应商一旦参加了采购活动,就视同其认可采购人对签订合同所作出的期限规定,在成为中标、成交供应商后,就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与采购人协商签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的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

同时,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重要的法律文件,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备案,一是为了便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二是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以及合同款项,三是有利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上)

  政采合同的基本原则及其特别规定(下)

  20XX年03月25日15:

03来源:

中国政府采购网【打印】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条款有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在《合同法》的分则中属于无名合同。

由于政府采购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为了履行公务,因此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有一些特殊的规则要求。

而这些特殊的规则要求在合同管理上就要规定一些特殊的必备条款。

由于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才有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其它任何部门都无权制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

政府采购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进行验收是采购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当完成了履约验收,才表明采购活动的全部完成。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作了一般规定,即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采购人在采购项目验收时,应当严格把关,确保把好采购质量关,如有必要,应当邀请或者聘请有关专业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并监督验收工作。

验收完成以后,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当在验收书上共同签字,以表明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采购人也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供应商对采购合同履行的结果。

一旦在验收书上签字,采购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就接受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应当履行其付款等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合同另一方的供应商,也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的售后服务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

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注意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和代理问题。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所以,《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

  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进行的采购时,是在采购人的授权委托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即采购人名义进行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采购人承担。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的附件,这个附件构成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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